江西欣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江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61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赣抚财富广场6#楼1***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332942731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系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369号(呈祥国际)8幢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96051075A。 负责人***。 (追加)被告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09088713。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公司)诉被 2 告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373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987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质保金16584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23108.37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呈祥外滩公馆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主合同15#-17#8台电梯进行变更同时增加4台电梯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本协议设备总价为2433400元,安装总价为88356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10日内预付订货批次总价的10%作为定金,全部设备材料到达工地现场后,经甲方委派代表验收合格签字,支付订货批次总价的40%,安装调试合格并经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10天内支付订货批次总价4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10天内无息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售卖并安装12台电梯设备,并且已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款,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此外,2021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14#、15#、16#、17#12台电梯质保期均已届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5%质保金即165848元,且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二计算,不超过本合同总额10%。 3 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呈祥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未付设备安装款373400元与事实不符,案涉电梯设备总价2433400元,安装总价883560元,总计3316960元,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已付2853440元,未付金额为46352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65848元,未付金额实际为297672元);2、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其委托律师为自身提供诉讼服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应的服务费。 反诉原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4334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欣诚公司承接反诉人开发建设的呈祥外滩公馆项目电梯工程,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设备工程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约定反诉人在***公司支付10%定金后50天内,欣诚公司应当向反诉人交付合同标的,反诉人于2019年9月9日、11日***公司支付了15、16、17#电梯10%的定金共计243340元,欣诚公司应于2019年11月9日-11日将电梯运抵施工工地,但欣诚公司直至2020年4月2日才将电梯运抵工地,已拖延工期144天,根据合同约定,欣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243340元,之后欣诚公司又单方推翻“以房抵款”的约定,故意拖延进场安装施工,反诉人于2020年4月再向其支付40%设备款。至2020年8月26日涉案电梯经安装施工终于取得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可以投入使用。此间欣诚公司再拖延工期56天,欣诚公司拖延工期总天数达(144+56)天,由于电梯工程逾期竣工,导致我方逾期交房,造成巨额赔偿损失,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欣诚公司对反诉请求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律规定的10%;2、反诉人支付的定金是支付给电梯生产商而不是反诉被告,在 4 反诉原告支付定金后对电梯的规格要求进行了修改,该修改意见生产商并没有通知反诉被告,且期间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导致了工期发生拖延,故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逾期行为,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其公司前身系抚州市恒通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2016年4月28日被告呈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抚州市恒通电梯有限公司、丙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该份安装工程合同列表记载了安装电梯的型号规格、安装费、验收费、运输费、调试费、数量及金额,总计价款为2045480元,约定分四个批次付款,第一批次合计价格为587860元,第二批次合计价格为453990元,第三批次合计价格为316730元,第四批次合计价格686900元,进场安装10天内支付安装批次总价10%的工程款,安装工程至可使用慢梯时10天内支付安装批次总价的40%,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5%(本次付款时,乙方提供全额当地建安地税发票,此次付款最迟不晚于货到工地后六个月内支付),余款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安装地点为抚州市环城北路6号呈祥外滩公馆项目工地,并约定甲方无偿提供安装工程施工的搬运通道,升降机、吊塔等起重设备以方便乙方的安装工作,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丙方必须具备相应维保资质,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丙方负责保修至少12个月。 2016年4月29日被告呈祥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卖 5 方(乙方)抚州市恒通电梯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份买卖合同列表记载了每幢楼所需电梯型号、数量及价格等,总计35台电梯价款为6099000元,货物总价包括设备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增值税、装卸费、运输保险费等,采购、安装分四批次进行,第一批次1#-5#楼合计11台,价格1821200元,第二批次7#、9#、11#、13#楼合计7台,价格为1301900元,第三批次6#、8#、10#、12#楼合计7台,价格为1057900元,第四批次14#、15#、16#、17#楼合计10台,价格为1918000元,各批次电梯排产、发货及安装时间均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且相应款项均按相应批次支付,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10日内预付订货批次总价的10%作为定金,买方通过垫付委托函的方式直接向电梯厂家付款,全部设备材料到达工地现场后,经甲方委派代表验收合格签字,支付订货批次总价的40%,本次付款支付给乙方,安装调试合格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10天内,支付订货批次总价4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付清;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后50个工作日内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每批次货物到现场后,如卖方或经卖方推荐的客户在买方开发的项目中购买住宅或店面,则该住宅或店面的款项可提前用于支付电梯设备欠款,购房款到账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卖方或经卖方推荐的客户在买方开发的项目中购买住宅或店面须在4套及以上,在2016年12月31前,如不足4套,则按4套住宅或店面的差额部分抵扣工程款;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卖方负责保修期12个月;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6 2017年12月29日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说明中记载2017年3月应付恒通电梯工程款50万元,实付工程款469000元,扣留31000元作为13-1703银行按揭保证金,待客户办理完房产证后再退回。 2019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两份《电梯设备工程补充协议》(合同号分别为:NC4034506L-R1、NC4034506L-R2),两份补充协议对呈祥.外滩公馆项目设备合同进行了修改补充,对15#、16#17#楼L27-L34共八台电梯行程等进行了变更及新增L36、L37、L38、L39四台电梯,其中编号为NC4034506L-R1补充协议中记载对变更L27-L34共八台电梯价款合计1598200元,新增四台电梯价款为835200元,付款方式等照原合同;编号为NC4034506L-R1补充协议中记载对变更L27-L34共八台电梯价款合计584100元,新增四台电梯价款为299460元,付款方式等照原合同。2020年8月28日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呈祥国际外滩公馆15#-17#楼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均记载施工单位名称为江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承诺人为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书(该两份承诺书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均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其中2020年10月24日承诺函内容如下:我***外滩公馆电梯项目于2020年8月28日全部验收完毕,截止目前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应当支付贵司电梯工程款(15#-17#电梯设备款45%、安装款45%及电梯吊装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568430元,现我***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电梯款项15万元,2020年11月15日之前再付电梯款项15万元,剩余部分分两批,于2020年11月30日前 7 支付剩余欠款的百分之五十,12月底以前将所有欠款付清,如贵司在12月31日之前销售出呈祥外滩公馆的房子,所得全部房款用来支付贵司的欠款,如贵司在12月31日之前未将房源出售,我司仍承诺于2020年12月底之前将电梯欠款付清,贵公司销售的房款优先支付12月应付款,贵司在我司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应确保电梯正常运行。2020年11月30日支付电梯尾款承诺书中记载原告承***外滩公馆项目15#、16#、17#楼共计12台电梯在2020年8月28日全部通过抚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监督完毕,目前为止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18430元,承诺2020年12月5日前不少于支付3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不少于20万,2021年2月8日前支付不少于50万元,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不少于25万元,4月30日前所有的尾款必须全部结清,14#、15#、16#、17#每台电梯质保金到期后按时支付。被告呈祥公司负责人***在该份支付电梯尾款承诺书中签署了名字并记载“确保电梯正常使用,本承诺有效”。此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15#-17#楼电梯设备总价款为2433400元,安装总价款为883560元,合计33169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8534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63520元(包括质保金165848元、实际未付工程款297672元),原告称其诉请第一项电梯设备及安装款373400元的具体组成为:15#-17#楼尚欠工程款297600元(即被告认可的实际未付工程款297672元)、13号楼的31000元购房质保金、起吊费448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起吊费44800元及13号楼31000元购房质保金。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23108.37元,原告列表记载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5#楼10台电梯应付时间2016年12月27日,实付时间2018年2月15日,违约金67281.5元;8#楼2台电梯应付时间2018年7 8 月26日,实付时间2019年9月11日,违约金13724.54元;8#楼2台电梯到货时间2018年7月25日,验收合格时间2018年12月1日,应付时间2018年12月12日,实付时间2019年9月11日,违约金10230.95元,8#楼2台电梯到货时间2018年7月25日,验收合格时间2018年12月1日,应付时间2018年12月12日,实付时间2019年9月11日,违约金8227.10元,14#楼2台电梯到货时间2019年9月26日,验收合格时间2020年6月8日,应付时间2019年9月27日,实付时间2020年1月17日,违约金2747.71元,15#-17#楼12台电梯到货时间2020年3月28日,验收合格时间2020年8月7日,应付时间2020年8月18日,实付时间起诉时间2021年8月4日,违约金20896.57元,总计违约金为123108.37元。 另查,2019年9月9日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向电梯生产商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15#、16#楼电梯10%定金126500元,2019年9月11日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又向电梯生产商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17#楼电梯设备10%定金116840元。2020年4月2日原告将案涉15#、16#、17#楼12台电梯运抵了施工现场。2020年11月30日支付电梯尾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21年1月5日支付了20万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了145030元,于2021年7月16日支付了10万元,共计支付了10450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原告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设备工程补充协议、承诺函、呈祥外滩公馆项目支付电梯尾款承诺书、说明、付款回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开箱报验申请表、电梯检验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 9 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呈祥公司就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及电梯安装工程分别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工程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呈祥外滩公馆项目所使用的电梯购买主体实质为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提供了电梯并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的义务。对于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尚欠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款数额,按照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承建的外滩公馆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的呈祥外滩公馆项目支付电梯尾款承诺书内容,截止2020年11月30日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18430元,在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陆续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045030元,故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应为373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3734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支付律师费29872.2元的诉请,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支付质保金165848元的诉请,庭审中双方对质保金数额165848元均予以确认,且原告为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安装的案涉电梯质保期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电梯 10 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中的约定,在全部设备材料到达工地现场后,经被告委派代表验收合格签字,应支付至订货批次总价的50%,安装调试合格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10天内支付至订货批次总价的95%。合同中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折合为月利率0.6%,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列表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1#-5#楼10台电梯、8#楼共计6台电梯及14#楼2台电梯,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批次电梯的到货时间,故无法推算出这些批次电梯的应付时间,也即无法计算其逾期付款的具体天数,原告列表计算的1#-5#楼10台电梯、8#楼共计6台电梯及14#楼2台电梯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5#-17#楼12台电梯,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该12台电梯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时间均为2020年8月28日,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7日,实付时间为原告要求的起诉时间2021年8月4日,逾期天数331天,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该15#-17#楼电梯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705.87元(297672元×0.2‰×331天),现原告要求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承担违约金123108.3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373400元、质保金1658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705.87元,合计人民币558953.87元。 关于被告呈祥公司应否对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558953.87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 11 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系被告呈祥公司的分支机构,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本案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公司承担。况且,在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呈祥公司,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应对合同之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呈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243340元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虽约定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5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且约定如卖方逾期交货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由于被告呈祥公司是直接向电梯生产商支付电梯设备款定金,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何时接到通知,故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存在逾期工期超过90天的事实,对该项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373400元; 二、被告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65848元; 三、被告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705.87元; 12 四、驳回原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2元减半收取5361元,由原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97元,被告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64元;财产保全费3366元,由原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48元,被告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反诉原告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