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190号
原告: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通船舶配套工业集中区宝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25184087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顺天管件厂。住所地:*苏省泰州市俞垛镇工业集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816243283。
代表人:顾双明,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顺天管件厂(以下简称顺天管件厂)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远洋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远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顺天管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4月2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7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远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顺天管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天管件厂向远洋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70677元;2.判令顺天管件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签订《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委托顺天管件厂加工JISB2220标准的船用法兰,还约定远洋公司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廉洁从业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顺天管件厂明示或暗示索取任何私人利益,顺天管件厂不得通过向远洋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送礼券、给予回扣、提成、佣金等方式行贿以获得违规利益,否则不论数额大小,顺天管件厂必须向远洋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并退回违规利益,本条款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无效或失效而丧失效力。合同履行期间,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履行合同业务金额为2853388.66元。2016年9月22日,*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顺天管件厂经办人**向远洋公司工作人员***行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顺天管件厂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远洋公司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顺天管件厂辩称,1.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之间履行合同业务金额为1368718.57元,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与顺天管件厂之间履行合同业务金额为1484670.09元,涉案《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不能约束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与顺天管件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顺天管件厂并未向远洋公司行贿,**的行贿行为与顺天管件厂无关;3.远洋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顺天管件厂已另案起诉。
远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业务往来清单及部分*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02刑初547号刑事判决书、*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刑终343号刑事裁定书、中远造船工业公司发出的《关于转发〈中远集团关联公司清单〉的通知》及附件、订货单。
顺天管件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登记信息、顺天管件厂分别向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远洋公司开具的*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中远造船工业公司发出的《关于转发〈中远集团关联公司清单〉的通知》及附件、订货单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4日,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签订《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约定远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顺天管件厂加工船用法兰,远洋公司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廉洁从业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顺天管件厂明示或暗示索取任何私人利益,否则顺天管件厂可以向远洋公司举报,顺天管件厂不得通过向远洋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送礼券、给予回扣、提成、佣金等方式行贿以获得违规利益,否则不论数额大小,顺天管件厂必须向远洋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并退回违规利益。
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远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履行合同金额为1368718.57元,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与顺天管件厂履行合同金额为1484670.09元。
2016年9月22日,*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02刑初54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远洋公司工作人员***先后6次收取泰州市三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顺天管件厂实际控制人***送业务回扣783000元。***不服该判决,向*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4月17日,*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刑终343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2018年6月5日,*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系三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三立公司向远洋公司销售法兰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6次向***行贿783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签订的《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顺天管件厂工作人员如向远洋公司工作人员行贿,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则无。*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02刑初54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7)苏06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分别查明**作为三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顺天管件厂实际控制人行贿和**仅作为三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三立公司的利益行贿。关于**的行贿行为,本院认为仅代表三立公司,不代表顺天管件厂,理由如下:1、(2016)苏0602刑初54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7)苏06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向***实施的6次行贿行为经过一致、金额一致,理应得出一致的事实认定。2、(2016)苏0602刑初547号刑事判决,判决***犯受贿罪,查明的事实围绕***是否实施受贿行为,(2017)苏0602刑初55刑事判决,判决三立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查明的事实围绕三立公司是否实施行贿行为、**的身份和是否实施行贿行为。(2017)苏0602刑初55刑事判决与本案具有更紧密的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顺天管件厂没有向远洋公司工作人员实施行贿的违约行为,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7元,由原告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储颖烨
书记员詹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