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

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顺天管件厂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190号
原告: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通船舶配套工业集中区宝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25184087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顺天管件厂。住所地:*苏省泰州市俞垛镇工业集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816243283。
代表人:顾双明,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顺天管件厂(以下简称顺天管件厂)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远洋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远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顺天管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4月2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7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远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顺天管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天管件厂向远洋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70677元;2.判令顺天管件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签订《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委托顺天管件厂加工JISB2220标准的船用法兰,还约定远洋公司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廉洁从业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顺天管件厂明示或暗示索取任何私人利益,顺天管件厂不得通过向远洋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送礼券、给予回扣、提成、佣金等方式行贿以获得违规利益,否则不论数额大小,顺天管件厂必须向远洋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并退回违规利益,本条款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无效或失效而丧失效力。合同履行期间,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履行合同业务金额为2853388.66元。2016年9月22日,*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顺天管件厂经办人**向远洋公司工作人员***行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顺天管件厂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远洋公司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顺天管件厂辩称,1.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之间履行合同业务金额为1368718.57元,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与顺天管件厂之间履行合同业务金额为1484670.09元,涉案《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不能约束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与顺天管件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顺天管件厂并未向远洋公司行贿,**的行贿行为与顺天管件厂无关;3.远洋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顺天管件厂已另案起诉。
远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业务往来清单及部分*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02刑初547号刑事判决书、*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刑终343号刑事裁定书、中远造船工业公司发出的《关于转发〈中远集团关联公司清单〉的通知》及附件、订货单。
顺天管件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登记信息、顺天管件厂分别向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远洋公司开具的*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中远造船工业公司发出的《关于转发〈中远集团关联公司清单〉的通知》及附件、订货单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4日,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签订《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约定远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顺天管件厂加工船用法兰,远洋公司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廉洁从业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顺天管件厂明示或暗示索取任何私人利益,否则顺天管件厂可以向远洋公司举报,顺天管件厂不得通过向远洋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送礼券、给予回扣、提成、佣金等方式行贿以获得违规利益,否则不论数额大小,顺天管件厂必须向远洋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并退回违规利益。
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远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履行合同金额为1368718.57元,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与顺天管件厂履行合同金额为1484670.09元。
2016年9月22日,*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02刑初54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远洋公司工作人员***先后6次收取泰州市三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顺天管件厂实际控制人***送业务回扣783000元。***不服该判决,向*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4月17日,*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刑终343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2018年6月5日,*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系三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三立公司向远洋公司销售法兰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6次向***行贿783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签订的《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顺天管件厂工作人员如向远洋公司工作人员行贿,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则无。*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02刑初54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7)苏06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分别查明**作为三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顺天管件厂实际控制人行贿和**仅作为三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三立公司的利益行贿。关于**的行贿行为,本院认为仅代表三立公司,不代表顺天管件厂,理由如下:1、(2016)苏0602刑初54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7)苏06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向***实施的6次行贿行为经过一致、金额一致,理应得出一致的事实认定。2、(2016)苏0602刑初547号刑事判决,判决***犯受贿罪,查明的事实围绕***是否实施受贿行为,(2017)苏0602刑初55刑事判决,判决三立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查明的事实围绕三立公司是否实施行贿行为、**的身份和是否实施行贿行为。(2017)苏0602刑初55刑事判决与本案具有更紧密的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顺天管件厂没有向远洋公司工作人员实施行贿的违约行为,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7元,由原告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储颖烨
书记员詹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