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

泰州市姜堰区顺天管件厂与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370号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顺天管件厂。住所地:*苏省泰州市俞垛镇工业集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816243283。
代表人:顾双明,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通船舶配套工业集中区宝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25184087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顺天管件厂(以下简称顺天管件厂)与被告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顺天管件厂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顺天管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连***参加诉讼。4月2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7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顺天管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管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洋公司向顺天管件厂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8413.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远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签订《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约定远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顺天管件厂加工船用法兰,远洋公司在顺天管件厂开具销售发票后45天内付清货款,还约定远洋公司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廉洁从业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顺天管件厂明示或暗示索取任何私人利益,顺天管件厂不得通过向远洋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送礼券,给予回扣、提成、佣金等方式行贿以获得违规利益,否则不论数额大小,顺天管件厂必须向远洋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并退回违规利益。上述合同签订后,顺天管件厂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远洋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9月28日,顺天管件厂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鄂72民初1808号,11月3日,顺天管件厂与远洋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顺天管件厂撤回起诉,远洋公司在顺天管件厂撤诉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694974.86元,余款273743.71元待***受贿案二审结束后按约定决定。调解协议签订后,顺天管件厂依约撤回起诉,远洋公司也支付了货款694974.86元。2017年12月底,顺天管件厂与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账,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确认拖欠顺天管件厂货款334670.09元。
关于***受贿一案,2017年4月17日,*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6月5日,*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判决泰州市三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单位行贿罪,该判决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顺天管件厂认为其并未向远洋公司行贿,没有违约行为,远洋公司无故拒付货款,构成违约,顺天管件厂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远洋公司辩称,1.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之间履行合同业务金额为2853388.66元,顺天管件厂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违反合同中廉洁条款约定,应当承当合同金额20%的违约责任;2.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虽经协商,但至今未达成结算协议,顺天管件厂诉请的利息不能成立。
顺天管件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对账单、明细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远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远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4日,远洋公司与顺天管件厂签订《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约定远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顺天管件厂加工船用法兰,远洋公司在顺天管件厂提供销售发票后45天内付清货款,自2016年1月4日起生效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顺天管件厂因与远洋公司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鄂72民初1808号。2016年11月3日,顺天管件厂与远洋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远洋公司在顺天管件厂撤诉后5个工作日支付货款694974.86元,余款273743.71元待***受贿案二审结束后按双方签订合同条款决定。11月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80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顺天管件厂撤回对远洋公司的起诉。远洋公司向顺天管件厂支付了货款694974.86元。2017年4月17日,*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刑终343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远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12月26日,顺天管件厂向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截至2017年12月1日,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尚欠顺天管件厂货款334670.09元。12月29日,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签署回执,确认对账单上信息无误。
2017年1月18日,*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立公司、***单位行贿罪,向*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6月5日,*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判决三立公司、***单位行贿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顺天管件厂与远洋公司签订的《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远洋公司尚有货款273743.71元未向顺天管件厂支付,远洋公司大连分公司尚有货款334670.09元未向顺天管件厂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顺天管件厂可以就上述全部未付货款608413.80元一并向远洋公司主张。
顺天管件厂与远洋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余款273743.71元待***受贿案二审结束后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决定。2017年4月17日,***受贿案二审即已结束。《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在顺天管件厂提供销售发票后45天内付清货款,远洋公司对顺天管件厂已经提供销售发票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顺天管件厂要求远洋公司支付货款60841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顺天管件厂要求远洋公司自起诉之日(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远洋公司辩称顺天管件厂违反《2016年法兰购销总合同》中廉洁条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顺天管件厂是否违反廉洁条款的约定并非远洋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且远洋公司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将在另案中对顺天管件厂是否违反廉洁条款的约定予以评判,在本案中对远洋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顺天管件厂支付货款608413.8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被告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储颖烨
书记员詹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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