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青海省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县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9号1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县群科新区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鸟志成,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青海省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向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县群科(拉面)特色小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书》“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对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三。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未付1000000元的30%即300000元的违约金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群科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了《**县群科(拉面)特色小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方委托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其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该合同约定编制费为159.5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或双方协商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款额的3‰作为违约金。后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并向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开具了15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已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了59.5万元,现尚剩余100万元未予支付,该款经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询证函》及对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予以确认,现因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未予支付剩余款项,导致纠纷产生。另,**县群科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主体名称变更为**县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故理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由于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未能及时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导致纠纷产生,应负此纠纷的全责。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其诉求有证据证实,且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对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故剩余的100万元设计***给予支持,对于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辩称的在政府拨付后才能予以给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未有明确的约定,政府拨付款项仅是款项的来源性质,不能免除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独立对外承担的民事主体责任,从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方式及实际给付情况,应当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其基于逾期而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以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2022年8月20日作为向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主张债权的时间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向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编制设计费100万元;二。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化向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20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50元,已减半收取,由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二审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主张30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向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20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是否正确。 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与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县群科(拉面)特色小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已付部分款项,理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1000000元的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此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公平原则判决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向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编制设计费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20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群科新区综合服务中心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青海省土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资 书 记 员 高珊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