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益平拆迁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07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办事处北村。
法定代表人:沈洪河,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亚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益平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樊树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天津观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天津观海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益平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平拆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7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6民77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向***支付青苗(含树木)补偿款7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与***签订的《农村坑塘水面承包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如遇国家重点工程征用土地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以及北塘街道统一安排进行协调补偿事宜,必须按国家及征地方补偿规定给乙方种植物或养殖物的补偿。其它补偿款归甲方村集体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和施工方。”第七款规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四周围埝不允许种植农作物及树木,如私自种植限期10日内清除,如不清除视为自动放弃,造成后果自负。”因***在围埝种植树木的行为已违反了《农村坑塘水面承包合同》的约定,故***应承担违反约定种植树木的不利责任,不能因为系***的父亲在承包期间种植的树木,在其父亲去世后就当然的继承树木的所有权。其次,依据双方签订《农村坑塘水面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的系坑塘水面,除去***添附的必要设施以及附属物,坑塘四周围埝等土地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于坑塘四周围埝以及与水面连接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在非其所有的土地违反约定种植的树木亦不享有所有权。但是上诉人经开会决定同意酌情支付被上诉人***700,000元青苗补偿款。再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00元青苗补偿款,因此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辩称,不同意北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益平拆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差额及青苗补偿费共计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红线内青苗补偿(树木)1,400,000元,关于拆迁补偿费差额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北村村委会订立《甲道水库养殖合同》,约定北村村委会将甲道水库承包给原告,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对承包范围作出了详细约定,承包费550,000元,承包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北村村委会订立《农村坑塘水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村村委会位于甲道水库面积约1300亩的坑塘水面,从事水产养殖,承包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450,000元,该合同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四周围埝不允许种植农作物及树木,如私自种植限期十日内清除,如不清除视为自动放弃,造成后果自负。”。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北村村委会再次订立《农村坑塘水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包上述坑塘水面,从事养殖,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2018年至2020年每年850,000元,2020年至2022年每年892,500元,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如遇国家重点工程征用土地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及北塘街道统一安排进行协调补偿事宜,必须按国家及征地方补偿规定给乙方种植物或养殖物的补偿。其它补偿款归甲方村集体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和施工方”;第七项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四周围埝不允许种植农作物及树木,如私自种植限期十日内清除,如不清除视为自动放弃,造成后果自负。”益平拆迁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签订《塘承高速公路工程北塘街道宁车沽段拆迁服务委托协议》,经后两者委托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经后两者审核批准后实施补偿。2020年1月7日,原告与益平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北村村委会承包的前述坑塘水面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付原告拆迁补偿费总计14,295,600元,协议还约定拆迁补偿费包含承包合同内的养殖水面(不包含养殖水面以外红线内青苗)的补偿,原址地上物及土地租赁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如有涉及拆迁的纠纷由原告解决,并由原告补偿。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在《农用地上物补偿确认书》上签名盖章。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关于塘承高速工程涉及北塘街宁车沽北村***所承包的养殖水面,承包人***积极配合工程施工进度,按11,000元/亩签订了补偿协议,我公司承诺该工程涉及北塘街宁车沽段补偿均按11,000元/亩补偿,如有高于11,000元/亩的情况,我公司按照高出的价格给与补偿”。2020年3月11日,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14,296,500元。
另查明,涉案青苗(含树木)由原告父亲张占生在2014年栽种并负责管理,张占生2015年7月去世后,由原告继续负责管理。
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已将青苗补偿款(树木)1,4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原告、第三人认为涉案青苗(含树木)是红线内的涉案青苗(含树木),被告主张1,400,000元是拆迁范围内的青苗(含树木)的补偿费。第三人对原告取得青苗(含树木)补偿的主体资格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案青苗(含树木)由原告父亲张占生在2014年栽种并负责管理,张占生去世后,由原告继续负责管理,第三人对原告取得青苗(含树木)补偿款的主体资格无异议,被告将青苗(含树木)补偿款1,400,000元已给付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将该款项给付原告。第三人依据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农村坑塘水面承包合同》中第八条第四款、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农村坑塘水面承包合同》中第八条第七项的约定,主张原告只能获得青苗(含树木)补偿款的一半即70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苗(含树木)补偿款1,4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村村委会应当给付***青苗补偿款的具体数额问题。经查,益平拆迁公司已将青苗补偿款1,400,000元支付给北村村委会,北村村委会依据2018年1月30日订立的《农村坑塘水面承包合同》中第七项的约定,主张***只能获得青苗补偿款的一半,但该条款仅约定了***在该承包期内不允许种植农作物及树木,在2014年4月11日订立的合同中,对于***是否可以在承包期内种植农作物及树木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当时四周围埝种植农作物及树木的情况也未作清点。此外,北村村委会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承包期内存在种植行为,在涉案青苗(含树木)由***父亲张占生栽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所作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权
审判员  李浩
审判员  武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