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益平拆迁有限公司

***与天津滨海新区**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7142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亚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6504335K。
法定代表人:樊树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天津观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天津观海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办事处北村一社会信用代码54120116712873846B。
法定代表人:沈洪河,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亚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范志鑫,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差额及青苗补偿费共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北村村委会订立《农村坑塘水面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村村委会位于甲道水库面积约1300亩的坑塘水面,从事养殖,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订立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北村村委会交付了承包费,开展了相应的养殖活动。2020年1月7日,被告**拆迁公司因塘承高速公路工程(北塘街宁车沽段)拆迁项目与原告订立《协议书》,约定按照1.1万元/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费(该补偿费仅涉及养殖水面),并约定待工程施工放线后另行确认青苗补偿,且在青苗补偿完毕后方可进场施工。同日,**拆迁公司向***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涉及到水面补偿价格高于11000元/亩的情况,该公司将按照高出的价格给予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公司迟迟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然而,**公司却在未能支付青苗补偿金的情况下,单方违反协议书约定,擅自进场施工。同时,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拆迁公司并未告知原告补偿标准。在征地补偿方案公布后,原告了解到,书面补偿款项亦存在高于《协议书》约定的情况。第三人作为原告所在的村集体,应协助原告查明补偿标准,保证原告获得应得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拆迁公司应当依约予以补足差额,并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故原告起诉。
**拆迁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费,且不存在拆迁补偿费差额;二、原告承包的坑塘不存在青苗,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北村村委会述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费差额问题不发表意见。对于青苗补偿费问题发表两点意见:第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原告不得在承包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如果种植十日内未清除,相关树木也是归村集体所有,原告不享有树木所有权,因此无权主张树木补偿费;第二,原告承包的是坑塘水面,除去必要设施和附属物,坑塘周边土地系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对坑塘周边及与水面连接土地享有所有权,原告如存在自行栽种树木情况,其对树木也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保留对被告主张青苗补偿费的权利,相关补偿费用应当由第三人享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北村村委会订立《农村坑塘水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村村委会位于甲道水库面积约1300亩的坑塘水面,从事水产养殖,承包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45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四周围埝不允许种植农作物及树木,如私自种植限期十日内清除,如不清除视为自动放弃,造成后果自负。”。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北村村委会再次订立《农村坑塘水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包上述坑塘水面,从事养殖,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2018年至2020年每年850000元,2020年至2022年每年892500元,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如遇国家重点工程征用土地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及北塘街道统一安排进行协调补偿事宜,必须按国家及征地方补偿规定给乙方种植物或养殖物的补偿。其它补偿款归甲方村集体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和施工方”;第七项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四周围埝不允许种植农作物及树木,如私自种植限期十日内清除,如不清除视为自动放弃,造成后果自负。”**拆迁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签订《塘承高速公路工程北塘街道宁车沽段拆迁服务委托协议》,经后两者委托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经后两者审核批准后实施补偿。2020年1月7日,原告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北村村委会承包的前述坑塘水面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付原告拆迁补偿费总计14295600元,协议还约定拆迁补偿费包含承包合同内的养殖水面(不包含养殖水面以外红线内青苗)的补偿,原址上地上物及土地租赁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如有涉及拆迁的纠纷由原告解决,并由原告补偿。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在《农用地上物补偿确认书》上签名盖章。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关于塘承高速工程涉及北塘街宁车沽北村***所承包的养殖水面,承包人***积极配合工程施工进度,按11000元/亩签订了补偿协议,我公司承诺该工程涉及北塘街宁车沽段补偿均按11000元/亩补偿,如有高于11000元/亩的情况,我公司按照高出的价格给与补偿”。2020年3月11日,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14296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对于该工程涉及北塘街宁车沽段水面补偿存在高于被告承诺的“均按11000元/亩补偿”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于案涉树木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思蕾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