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益平拆迁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新区**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民初365号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滨海新区**拆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西外环住宅过渡安置协议》,被告最终选择货币安置,按照人均45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被告家庭共有8人,货币补偿总计1,800,000元。2022年7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城镇人民政府函告原告,要求原告按照“2007年9月3日(调查时点日)前超生人员在交齐9万元购房款后补偿22.5万元,调查时点后超生人员不予补偿”。经核实,被告在签订协议及领取货币补偿时,隐瞒其在调查时点日前存在超生的事实,多领取了22.5万元回购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24日,***作为被安置人与过渡安置实施单位天津滨海新区**拆迁有限公司签署《西外环住宅过渡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按照塘沽农村城市化安置政策,被安置人宅基地上房屋共1处2户,于2012年8月29日交房。被安置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按照塘沽农村城市化安置政策,由安置单位按……上述费用共计95860元。按照塘沽农村城市化整体规划方案,自本协议书生效36个月内,由过渡安置单位与被安置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人口固化日期,并按照统一规划确定的区域还迁安置。如逾期未安置,适度增加过渡安置费。***在上述协议签字捺印。天津滨海新区**拆迁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后中建新塘(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西外环房屋变更补偿方式协议》,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标准为:按照人均45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家庭共有八人,货币补偿总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询问中,被告认可收到了1800000元货币补偿款。 西外环房屋回购人员确认表显示:***的长女为***,2002年9月14日出生,次女为***,2006年9月27日出生。 2022年7月21日滨海新区新**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调查西外环重点工程被拆迁户货币回购情况的函》,载明:按照“2007年9月3日(调查时点日)前超生人员在交齐9万元购房款后补偿22.5万元,调查时点日后超生人员不予补偿”的标准及时整改落实,耐心做被拆迁户工作,追回多发的回购款。 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出具《关于调查西外环重点工程被拆迁户货币回购情况的函》后,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未签署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外环住宅过渡安置协议书》,后被告与案外人中建新塘(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西外环房屋变更补偿方式协议》,被告将房屋向原告进行了交付,被告亦按照确认的数额向原告给付了货币补偿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依据《关于调查西外环重点工程被拆迁户货币回购情况的函》内容给付货币补偿款,但该函系单方出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并未达成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协议的签订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拆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7.50元,全部退回天津滨海新区**拆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垚垚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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