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益平拆迁有限公司

张奎彬、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奎彬,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办事处北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观海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张奎彬、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9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奎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北村村委会给付张奎彬固定资产补偿款707100元、经营损失1500000元,被上诉人**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村村委会、**拆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及针对北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2019年1月因北村村委会不给案涉水库上水,导致案外人**实际上2019年无法经营,造成损失,北村村委会与**拆迁公司应补足张奎彬的损失。 北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奎彬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奎彬承担。事实与理由及针对张奎彬的答辩意见:依据张奎彬与北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未经北村村委会书面同意,张奎彬将其所承包的坑塘水面违法转包给案外人**,因此对于张奎彬违法转包后的任何责任不应由北村村委会承担。案涉甲道水库2019年正常上水,张奎彬与**拆迁公司2020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这并不影响2019年养殖,因此2019年甲道水库是否正常进行养殖与北村村委会无关,张奎彬要求退还2019年承包费毫无事实依据。 张奎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村村委会返还原告张奎彬2019年的承包款8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村村委会给付原告张奎彬固定资产补偿款707,100元、经营损失1,500,000元,被告**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原告张奎彬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一份《农村坑塘水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甲道水库面积约1300亩的坑塘水面承包给乙方,从事养殖,占地四至界限为:东至九百泵站泳干干渠水库东埝内坡角止,南至水库南埝内坡角止,西至新潮白河东堤水库西埝内坡角止,北至水库北埝内坡角止。承包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甲方于2018年1月25日之前将坑塘水面交付乙方,乙方于2022年12月31日将本合同标的交还甲方。承包费自2018年至2020年每年为850,000元,2021年至2022年承包费每年892,500元。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承包期内坑塘水面及周边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时,乙方应服从,但有权获得己方购置及投入建设的地上设施和附着物补偿费。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订立后,乙方对所承包坑塘水面进行流转,***方书面同意。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如遇国家重点工程征用土地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及北塘街道统一安排进行协调补偿事宜,必须按国家及征地方补偿规定给乙方种植物或养殖物的补偿,其他补偿款归甲方村集体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和施工方。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如乙方将水库转包,必***方同意方为有效,否则造成后果乙方负责。2019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北村村委会2019年度承包费850,000元。 2018年,张奎彬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商谈决定如下:一、甲方将由北村承包的甲道水库承包给乙方,承包金额为每年壹佰万元(1,000,000元),承包期限为5年(2018年-2022年);二、乙方承包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原规定养殖,如潮白河水位达到开泵条件,甲方给予办理上水事宜,如遇国家集体占地时,终止合同,甲方应给予乙方实际开支的补常(偿)。 2020年1月7日,张奎彬与**拆迁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塘承高速公路工程(北塘街宁车沽段)拆迁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坐落在北塘街宁车沽北村东至九百泵站泳干干渠水库东埝南至水库南埝西至潮白河东堤北至水库北埝被列入拆迁范围,甲、乙双方就拆迁补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同意将乙方坐落在北塘街宁车沽北村农用地及地上物交由甲方处置,如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甲方将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强行拆除。二、甲方付乙方拆迁补偿费总计人民币14,295,600元(大写壹仟肆佰贰拾玖万伍仟***整),该补偿款只包括承包合同内的养殖水面,所补偿的养殖水面可进场施工,养殖水面以外红线内青苗,待工程施工放线后另行确认补偿,红线内青苗补偿完毕后方可进场施工。三、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将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证件交甲方,甲方于签订协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以上补偿费。四、本次拆迁补偿费包含承包合同内的养殖水面(不包含养殖水面以外红线内青苗)的补偿,原址上地上物及土地租赁涉及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如有涉及拆迁的纠纷由乙方解决,并由乙方补偿。同日,**拆迁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关于塘承高速工程涉及北塘街宁车沽北村张奎彬所承包的养殖水面,承包人张奎彬积极配合工程施工进度,按11,000元/亩签订了补偿协议。我公司承诺该工程涉及北塘街宁车沽段的水面补偿均按11,000元/亩补偿,如有高于11,000元/亩的情况,我公司按照高出的价格给予补偿。”2020年3月11日,张奎彬领取拆迁补偿款14,295,600元。 张奎彬在将水库转包给案外人**前,水库里已无鱼苗,案外人**承包后,投入鱼苗从事养殖经营,主养鲤鱼、浅层花白鲢、草鱼、鲫鱼、虾、螃蟹等。案外人**2019年因水库未能上水未投入新鱼苗,并未进行正常经营。 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审理**与张奎彬、天津滨海新区**拆迁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20)津0116民初8398号一案,于2021年4月22日判决如下:一、张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固定资产补偿款707,100元;二、张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19年的承包款1,000,000元;三、被告张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50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奎彬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津03民终3746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北村村委会是否应当返还张奎彬2019年承包款850,000元;二、二被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与被告张奎彬、**拆迁公司(2020)津0116民初8398号案件认定自2019年1月起水库就未上水,案外人**2019年因水库未能上水未投入新鱼苗,并未进行正常经营。原告张奎彬与案外人**、原告张奎彬与北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及《农村坑塘水面承包合同》的目的均是水库上水从而进行正常养殖经营,但均因水库未上水而未进行经营,原告与北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坑塘水面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北村村委会返还2019年的承包款8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拆迁公司与张奎彬签订的《协议书》,**拆迁公司给付的张奎彬14,295,600元拆迁补偿款主要包括养殖物补偿(包括鱼苗费、人工费和饲料费)、收益损失补偿和相关年度费用(包含水费、燃料动力费、医疗防疫费、工具材料费、修理维护费等),该协议也明确约定张奎彬收到补偿款后该原址上产生的纠纷由张奎彬自行解决并补偿。根据张奎彬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张奎彬与**,张奎彬作为水库的承包方在领取拆迁补偿后对实际经营人**的相关投入及损失进行补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的损失应由张奎彬自行承担。张奎彬要求北村村委会、**拆迁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经营损失1,500,000元、固定资产损失707,100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奎彬2019年承包款8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28.5元,由原告张奎彬负担9,478.5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负担6,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村村委会提交:证据一,张奎彬2019年12月14日向北村村委会提交申请及北村村委会请示,证明张奎彬要求对水库进行上水,同时北村村委会也向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取水情况报备申请;张奎彬本人在2019年年底申请的上水,可以证明2019年是正常经营的。北村村委会提供了相关的上水、上电,并没有干涉他的正常经营。证据二,记账凭证三份,日期分别是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8日,证明北村村委会把相关的水电费也交了电力局。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在2019年涉案的水库都是正常经营。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2019年北村村委会并没有干涉张奎彬的正常经营,并且给其提供了应该提供的水电的服务。张奎彬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看不出拍摄地点是涉案的水库;对于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与北村村委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拆迁公司表示其并非涉案水库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北村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9年1月之后按水库养殖需要实际为案涉水库提供了上水服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村村委会是否应当退还张奎彬案涉承包费并赔偿固定资产补偿款以及经营损失,**拆迁公司是否应当就固定资产补偿款以及经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北村村委会是否应退还承包费一节,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之后,北村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案涉水库养殖需要提供了上水服务,因而水库未能投入新鱼苗,无法进行正常经营,造成张奎彬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结合一审法院关于案外人**与张奎彬、**拆迁公司(2020)津0116民初8398号案件的认定及张奎彬亦须全额返还案外人**承包款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北村村委会返还张奎彬2019年全部承包款8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村村委会辩称张奎彬违法转包案涉水库等情况,因张奎彬自2018年就将涉诉水库转包给案外人**,而案外人**在实际承包期间,与北村村委会存在接洽购电等事宜,北村村委会应当明知案外人**是实际承包人但并未提出异议,故北村村委会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张奎彬主张的固定资产补偿款及经营损失问题,根据张奎彬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拆迁公司就案涉养殖水面支付补偿款,原址上地上物及土地租赁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张奎彬自行处理,故张奎彬作为案涉水库承包方,在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就案外人**的固定资产补偿款以及经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再行要求北村村委会及**拆迁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奎彬、北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6.8元,由上诉人张奎彬负担24456.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学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