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05民初192号
原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男,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琴,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天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谦,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梨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梨树区街里自动委。
法定代表人:李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辉,男,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黑龙江梨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男、柳柏琴,被告电力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谦、杨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梨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900655.00元及利息107185.90元,合计1007840.9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久公司与二被告三方签订了《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久公司负责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工程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施工等项目,合同由三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恒久公司按照合同内容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二被告出具竣工验收签证审批单加以证实。电力设计院作为总承包方没有尽到督促、监管梨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拖欠工程款以及产生的利息共计1007840.90元,经恒久公司多次出具律师函催缴,而二被告均无理由拒绝答复、不予理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恒久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力设计院辩称,一、恒久公司要求电力设计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电力设计院仅是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的管理方,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次,电力设计院系受业主方也就是梨树公司的委托订立的施工合同,只是名义上的发包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再次,根据合同约定,电力设计院在没有收到业主方的足额款项之前,没有向恒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后,电力设计院自2020年6月3日后就未收到过业主方梨树公司的任何款项,故电力设计院对恒久公司无付款义务及责任。二、恒久公司诉讼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合同标的为23710600.00元,已付款23169411.00元,未付金额为541189.00元。三、关于恒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问题,电力设计院已经向业主方梨树公司申请付款及多次催促付款,已尽到督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恒久公司对电力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梨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久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等施工合同,欲证实电力设计院将项目承包给恒久公司,恒久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但二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给付。
证据二、竣工验收报告、财务对账单,欲证实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二被告共拖欠进度款541189.00元。
证据三、现场签证审批表,欲证实合同外的工程已经现场签证,认可签证金额的事实,该签证审批表有梨树公司盖章认可。
电力设计院对恒久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的完整表述是,甲方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核签的合格付款申请后的30天内,就该款项向乙方付款,但建设单位也就是梨树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所以对于电力设计院没有收到业主方相应数额的款项,电力设计院没有义务向恒久公司付款;证据二,竣工验收报告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并且当庭未提交原件,根据合同约定,电力设计院在没有收到业主方的相应款项之前,没有付款的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是作为管理单位签字盖章,而且对于手书“确认签证179733元”,我公司并没有予以确认,需要恒久公司与业主方进一步核定,且通过该证据,也可以证实电力设计院是管理方,并没有付款的义务。
电力设计院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补充合同,欲证实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已经被补充合同变更,补充合同引言中约定电力设计院不再就涉案工程中的任何分包工作内容向梨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就本项目中的分包工作内容向建设单位承担管理责任。
证据二、关于鸡西平岗、恒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等施工中标情况说明、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等施工合同,欲证实电力设计院只是受梨树公司委托,合同付款责任应由梨树公司承担。
证据三、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建设资金支付申请表及向梨树公司发送邮件的录像,欲证实恒久公司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电力设计院已向梨树公司申请付款,已经尽到了向业主方申请付款的合同义务。
证据四、关于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收尾相关工作的函的复印件,欲证实电力设计院向梨树公司催促支付包括恒久公司工程款在内的相关款项。
证据五、律师函及寄送过程光盘、关于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长期未支付款项的函的复印件,欲证实由于梨树公司未及时拨付款项、质保金,电力设计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2月7日向梨树公司催款。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复印件,欲证实电力设计院未收到梨树公司给付的剩余工程款,所以恒久公司无权要求电力设计院支付剩余款项。
证据七、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之终止协议、协议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欲证实鸡西平岗项目的塔筒设备采购合同已经与上海新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该项目梨树公司通过电力设计院支付的款项由上海新锋公司直接付给梨树公司。
证据八、收款银行回单、承兑汇票、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相关施工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付款银行回单、转账凭证、付款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收据、付款单位往来资金票据复印件,欲证实梨树公司转账给电力设计院的应当支付各分包商的款项,电力设计院已实际转账给各分包商,鸡西平岗风电项目已向恒久公司付款23169411.00元,未付金额为541189.00元。
恒久公司对电力设计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补充合同不为我方所知,不能对抗我方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电力设计院具有监管、督促业主方及时付款的义务,但因电力设计院没有按合同要求尽到义务,才导致了目前延期给付工程款长达6年之久;对证据三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电力设计院所证实的已尽到义务,但我公司没有收到拖欠工程款,就应该认定电力设计院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电力设计院就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四及证实的问题我公司均不知情,是否催促了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五及证实的问题我公司均不知情,是否催促了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六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正是因为梨树公司未及时拨款,电力设计院才应当承担监管责任;对证据七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证据八足以说明电力设计院未尽到监管义务,且还有增加的两笔项目电力设计院没有申报,应当计算在工程欠款内。
本院关于证据的认证意见,恒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约定内容与恒久公司欲证实问题不符,对恒久公司欲证实问题,不予采信,对电力设计院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证据的法律特征,能够证实恒久公司欲证实问题,且电力设计院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证据及证实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电力设计院的质证意见未有证据证实,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电力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具有证据的法律特征,恒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与恒久公司证据一内容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具有证据的法律特征,能够证实电力设计院向梨树公司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八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电力设计院欲证实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恒久公司、电力设计院、梨树公司三方签订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等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甲方:电力设计院,乙方:恒久公司,业主方:梨树公司,工程名称,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工程地点: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乙方负责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工程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施工,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除非设计变更,否则合同价格不做调整。本工程拟于2015年10月18日开工;2016年6月28日前竣工。合同金额为237106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的主要内容有,49.3业主可根据工程量及单价等调整,有单方面与乙方协商终止或变更合同的权利;50.1本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工程价款不予以调整;56.2.2.2甲方应在收到经监理工程师核签的合格的付款申请后的三十天内就该项目给乙方付款,但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给甲方对应数额的款项,或者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对应款项数额少于甲方应付给乙方的进度款的除外;56.2.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资料并交接完毕和财务收据后4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56.5.1工程竣工,经监理和甲乙双方进行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56.5.2质保金为本合同总价的3%;56.5.3质保金的支付,工程保修期(并满足住建部规定)满后40天内,经过质量验收无问题后,监理工程师开具质保金支付证书,并将一份复印件送乙方。但若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仍有应由乙方实施的任何未完工作,监理工程师有权拒开证书。
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8日开工。施工期间,另产生了+5#风机基础施工期间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导致费用增加,以及进行了道路维修、维护,由监理单位、管理单位、业主项目部签字盖章,业主项目部审核意见处手签内容为:经项目部确认,计划经营部审核,同意签证179733.00元,两笔共计359466.00元。2016年11月2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竣工。恒久公司已收到电力设计院支付工程款共计23169411.00元。
电力设计院因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2月7日向梨树公司催款。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施工,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恒久公司、电力设计院、梨树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恒久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应当根据三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量签证单证实的工程量情况,予以支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23710600.0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除非设计变更,否则合同价格不做调整,庭审中,恒久公司与电力设计院关于主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数额陈述一致,即合同总价款为23710600.00元,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为54118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的数额541189.00元与质保金的约定数额基本相符,从双方约定合同中,未付工程款具有质保金的性质,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截至现在已超过约定的二年质保期,扣除质保金已无意义,二被告亦未提出不能返还的理由及证据,且从电力设计院作为甲方多次向梨树公司申请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看出恒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具备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应当返还恒久公司的质保金。案涉合同虽为固定总价合同,但恒久公司与电力设计院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增加了+5#风机基础施工期间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导致费用增加和进行了道路维修、维护,并在现场签证审批单上确认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费数额两笔共计359466.00元,所产生的相应款项应在固定总价中予以增加,对电力设计院关于其在盖章时并无签证的数额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梨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恒久公司要求自2016年11月20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的起付时间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算,即保修期满后40天,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所取代,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电力设计院仅在梨树公司付款的前提下具有对恒久公司付款的义务,但未有证据证实梨树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给付电力设计院,故恒久公司主张电力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梨树公司应当给付恒久公司工程款900655.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梨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06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6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1元,由黑龙江梨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缴13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振山
人民陪审员  秦绪宝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雪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