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黑龙江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05民初363号 原告:黑龙江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天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梨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街里自动委。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黑龙江梨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梨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电力设计院给付拖欠工程款407240.00元及利息,共计460827.39元;2.由电力设计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龙安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07240.00元及利息,共计460827.3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龙安公司、电力设计院、梨树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了鸡西平岗49.5MW风电场项目风机吊装及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力设计院为甲方即发包人,龙安公司为乙方即承包人,业主方为梨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负责鸡西平岗风电场风机吊装及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合同采用固定总承包方式,合同金额为5840000.00元。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开工,于2017年6月10日竣工。经核验,工程质量合乎标准和设计要求,龙安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电力设计院提交竣工报告,于2017年6月30日将工程交付电力设计院使用。工程施工期间工程量发生变更,2018年8月18日,双方签订鸡西平岗49.5MW风电场项目月度完成工程量结算报表,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最终确定工程含税造价为5663240.00元。2018年9月6日,龙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电力设计院移交了工程资料。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电力设计院共向龙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25600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07240.00元。龙安公司、电力设计院、梨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龙安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龙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力设计院辩称,一、龙安公司要求电力设计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电力设计院仅是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的管理方,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次,电力设计院系受业主方也就是梨树公司的委托订立的施工合同,只是名义上的发包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再次,根据合同约定,电力设计院在没有收到业主方的足额款项之前,没有向龙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关于龙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问题,电力设计院已经向业主方梨树公司申请付款及多次催促付款,已尽到督促责任。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由业主方梨树公司承担,请求驳回龙安公司对电力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梨树公司辩称,由于此项目是前期工作人员开展的项目,我公司现任管理人员对具体的实施情况和付款情况不清楚,需要回公司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龙安公司提交证据,1.鸡西平岗49.5MW风电场项目风机吊装及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电力设计院将项目承包给龙安公司,龙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但二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给付;2.竣工验收报告,欲证实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二被告应向龙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6月30日;3.鸡西平岗49.5MW风电场项目月度完成工程量结算报表、鸡西平岗49.5MW风电场项目标段分包合同结算支付汇总表,欲证实工程已进行结算审核,最终确定工程含税造价为5663240.00元;4.工程资料暂时移交书,欲证实龙安公司在2018年9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电力设计院移交工程资料;5.发票,欲证实龙安公司向电力设计院开具发票13张,金额共计5256000.00元;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欲证实电力设计院共向龙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256000.00元,根据结算价格,二被告尚欠工程款407240.00元。 电力设计院对龙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4.5.6.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公司是作为管理单位签字**,电力设计院是管理方,并没有付款的义务。梨树公司对龙安公司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具体情况不清楚,需要回公司核对。 电力设计院提交证据,1.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补充合同,欲证实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已经被补充合同变更,补充合同引言中约定电力设计院不再就涉案工程中的任何分包工作内容向梨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就本项目中的分包工作内容向建设单位承担管理责任;2.鸡西平岗、恒山49.5MW风电场项目风机吊装及箱变安装工程中标情况说明、鸡西平岗49.5MW风电场项目风机吊装及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龙安公司系参加业主方梨树公司竞争性谈判活动并中标,电力设计院系受业主方的委托,按照梨树公司与龙安公司商定的内容签订的合同,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业主方支付给电力设计院的对应款项数额少于电力设计院应付给龙安公司的款项,电力设计院没有义务向龙安公司付款;3.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建设资金支付申请表及向梨树公司发送邮件的录像,欲证实龙安公司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电力设计院已向梨树公司申请付款,已经尽到了向业主方申请付款的合同义务;4.关于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收尾相关工作的函,欲证实电力设计院向梨树公司催促支付包括龙安公司工程款在内的相关款项;5.律师函及寄送过程光盘、关于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长期未支付款项的函,欲证实由于梨树公司未及时拨付款项、质保金,电力设计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2月7日向梨树公司催款;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资金使用审批单、转账凭证,欲证实电力设计院未收到梨树公司给付的剩余工程款,所以龙安公司无权要求电力设计院支付剩余款项;7.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之终止协议、协议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欲证实鸡西平岗项目的塔筒设备采购合同已经与上海新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该项目梨树公司通过电力设计院支付的款项由上海新锋公司直接付给梨树公司;8.收款银行回单、承兑汇票、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相关施工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付款银行回单、付款转账凭证、付款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收据、付款单位往来资金票据,欲证实梨树公司转账给电力设计院的应当支付各分包商的款项,电力设计院已实际转账给各分包商,龙安公司所诉请款项业主方未转账给电力设计院。 龙安公司对电力设计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总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补充合同有异议,补充合同情况我公司不知情,对龙安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中的中标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龙安公司未收到过该中标说明,对此不清楚;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被告负有向龙安公司付款的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电力设计院已尽到合同义务;对证据4有异议,我公司均不知情,是否催促了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的问题我公司均不知情,是否催促了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电力设计院不能以此为借口逃避向龙安公司付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向龙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7有异议,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二被告向龙安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梨树公司对电力设计院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具体情况不清楚,需要回公司核对。 本院关于证据的认证意见,龙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电力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鸡西平岗、恒山49.5MW风电场项目风机吊装及箱变安装工程中标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鸡西平岗49.5MW风电场项目风机吊装及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内容与龙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具有证据的法律特征,能够证实电力设计院向梨树公司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电力设计院欲证实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龙安公司、电力设计院、梨树公司三方签订鸡西平岗49.5MW风电场项目风机吊装及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甲方:电力设计院,乙方:龙安公司,业主方:梨树公司,工程名称,鸡西平岗49.5MW风电场项目,工程地点:黑龙江省鸡西市,乙方负责本工程平岗风电场风机吊装及箱变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本工程拟于2016年8月20日开工;2016年12月31日前竣工。合同金额为58400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的主要内容有,56.2.2.2甲方应在收到经监理工程师核签的合格的付款申请后的三十天内就该项目给乙方付款,但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给甲方对应数额的款项,或者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对应款项数额少于甲方应付给乙方的进度款的除外;56.2.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资料并交接完毕和财务收据后4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6.5.1建安工程竣工,经监理和甲乙双方进行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56.5.2质保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5%;56.6质保金的支付,工程保修期(住建部规定)满后40天内,经过质量验收无问题后,监理工程师开具质保金支付证书,并将一份复印件送乙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但若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仍有应由乙方实施的任何未完工作,监理工程师有权拒开证书。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罚金,质保金相应扣除不足部分,甲方仍可追偿。 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开工,2017年6月10日竣工,经核验,工程质量合乎标准和设计要求,故于2017年6月30日起正式交付建设单位管理使用。2018年8月18日,该项目工程量结算数额为5663240.00元。2018年9月6日,龙安公司向电力设计院移交工程档案。龙安公司已收到电力设计院支付工程款共计5256000.00元。 电力设计院因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2月7日向梨树公司催款。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施工,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龙安公司、电力设计院、梨树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龙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应当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金额为5840000.00元,后经工程结算数额为5663240.00元,庭审中,龙安公司与电力设计院关于工程结算数额及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数额陈述一致,即工程结算数额为5663240.00元,已付工程款为525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6月30日交付使用,截至现在已超过约定的二年质保期,扣除质保金已无意义,二被告亦未提出不能返还的理由及证据,且从电力设计院作为甲方多次向梨树公司申请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看出龙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具备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应当返还龙安公司的质保金。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应当在两个时间内给付,一部分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资料并交接完毕财务收据后40天内给付至95%,电力设计院未完成此笔给付,尚欠124078.00元,案涉工程2017年6月10日竣工,2018年9月6日移交工程档案,龙安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即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另一部分系工程的质保金5%,数额为283162.00元,给付时间应为工程保修期满后的40天,龙安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即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电力设计院仅在梨树公司付款的前提下具有对龙安公司付款的义务,但未有证据证实梨树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给付电力设计院,故龙安公司主张电力设计院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梨树公司应当给付龙安公司剩余工程款407240.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梨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40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黑龙江梨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831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质保金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黑龙江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2.42元,减半收取计4106.21元,由黑龙江梨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黑龙江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预缴410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 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