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05民初469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住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鸡东县,由鸡西市恒山区奋斗办事处恒新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天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新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街里办自动委。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鸡***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南大街31号南开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鸡西新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第三人鸡***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0303民初413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电力设计院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51787.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8576.46元,共计770364.05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电力设计院返还质保金238182.14元及利息20703.98元,共计258886.12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新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电力设计院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51787.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153.96元,共计1124941.55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电力设计院、新源公司、华誉公司签订了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施工合同,电力设计院为发包方,新源公司为业主方,华誉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场内道路施工、风机吊装施工、平台场地平整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工程总价款为6805204.12元;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电力设计院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6.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5%;工程保修期满后40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质保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多方筹措资金垫资施工,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于2018年6月20日验收合格。电力设计院共计付款5615234.39元,尚欠工程款951787.29元及质保金238182.14元,***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电力设计院一直以业主方未向其付款为由拖欠不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方的施工义务,发包方电力设计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新源公司系业主方,未向发包方全额支付工程款,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的诉讼请求。 电力设计院辩称,一、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鸡***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华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电力设计院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一直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接洽工程事宜及支付工程款,并未与***个人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故***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并不确定;三、即使***确系实际施工人,其也是业主方的实际施工人,应由业主方向其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电力设计院在没有收到业主方的足额款项前,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电力设计院以多种方式积极向业主方催款,但业主方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电力设计院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责任;五、***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2年后的第41天开始起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电力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新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前期工作人员管理具体施工情况,委托代理人对此不了解,需要公司与相关人员核实现场施工情况。 华誉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故我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黑0302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书、华誉公司上缴税金的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改制为华誉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电力设计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与电力设计院工作人员于汉军、***的通话录音,欲证实于汉军、***作为电力设计院的工作人员未否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电力设计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实不了***欲证实的问题;3.车辆抹账协议,欲证实***是挂靠在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名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电力设计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即便是事实,也是***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之间的行为,电力设计院只认可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实际施工;4.鸡西恒山49.5MW风电场项目标段分包合同结算支付汇总表,欲证实***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发起请款并制作请款报告。电力设计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上并没有***的签字,不能证明***制作;5.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场内道路施工和风机吊装施工平台场地平整施工合同,欲证实合同价款为6805204.12元,电力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电力设计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电力设计院对应款项,则电力设计院无义务向施工单位付款;6.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工程质量验收汇总表照片打印件、鸡西恒山风电场档案移交目录,欲证实工程已竣工验收,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电力设计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汇总表显示的只是工程的一部分,而且工程目前为止也没有进行验收,而移交目录显示的档案移交的时间是2019年8月28日,确定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9年8月;7.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欲证实电力设计院共计付款5615234.39元。电力设计院对该证据无异议;8.网络下载的银行利率表,欲证实利息的计算依据。电力设计院有异议,认为2019年8月20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息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为准;9.(2022)黑03民终121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该案诉讼请求及事实与本案完全相同,应当同案同判。电力设计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本案庭审时***认可其挂靠在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名下与该案事实不同。新源公司对***提交的所有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具体情况不清楚,需要汇报单位核对。华誉公司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电力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补充合同,欲证实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已经被补充合同变更,补充合同约定电力设计院不再就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中的任何分包工作向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就分包工作向建设单位承担管理责任。***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我方无约束力;2.关于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进场道路与场内道路、风机吊装平台施工中标情况说明、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场内道路施工和风机吊装施工平台场地平整施工合同,欲证实电力设计院只是受新源公司委托,合同付款责任应由新源公司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电力设计院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6.5%,而证据中标情况说明中的出证单位梨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无权证明恒山风电项目的相关情况;3.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建设资金支付申请表及向新源公司发送邮件的录像,欲证实关于剩余工程款问题,电力设计院已向新源公司申请付款,已经尽到了向业主方申请付款的合同义务;4.关于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收尾相关工作的函,欲证实电力设计院于2020年9月7日向新源公司催促支付包括本案中工程款在内的相关款项;5.律师函及寄送过程光盘、关于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长期未支付款项的函,欲证实由于业主方新源公司未及时拨付剩余款项、质保金,电力设计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2月7日向新源公司催款;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欲证实电力设计院未收到新源公司给付的剩余工程款,所以***无权要求电力设计院支付剩余款项。***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电力设计院催款亦不能免除其依据合同付款的义务;7.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之终止协议、协议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欲证实鸡西恒山项目的塔筒设备采购合同已经解除,该项目业主方通过电力设计院支付的款项由上海新锋公司直接付给业主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关于支付哈尔滨建成北方专用车有限公司相关款项的函、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转账凭证,欲证实新源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系专用于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已实际支付完毕。***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9.收款银行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相关施工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付款银行回单、付款转账凭证、付款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收据,欲证实新源公司转账给电力设计院的应当支付各分包商的款项,电力设计院已实际转账给各分包商,本案的请求款项业主方未转账给电力设计院。***对此证据不清楚,但认为不能免除电力设计院付款的义务。新源公司对电力设计院提交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具体情况不清楚,需要回单位核对。华誉公司对电力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同***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提交的证据,证据1欲证实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予以采信;证据2.3.4具有真实性,能够客观反映***在工程中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合同约定情况,具有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汇总表内容不清晰且无原件予以核对,不予采信,对鸡西恒山风电场档案移交目录予以采信,且能证实档案移交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证据7系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且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的法律特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电力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场内道路施工和风机吊装施工平台场地平整施工合同能够与***提交的证据5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进场道路与场内道路、风机吊装平台施工中标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电力设计院向新源公司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电力设计院欲证实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电力设计院、新源公司三方签订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场内道路施工和风机吊装施工平台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甲方:电力设计院,乙方: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业主方:新源公司;工程名称,鸡西恒山风电场项目;工程地点: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乙方负责本工程场内道路施工和风机吊装施工平台场地平整施工;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除非设计变更,否则合同价格不做调整。本工程拟于2015年7月5日开工,2016年7月15日前竣工。合同金额为6805204.12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的主要内容有,56.2.1.2.2和56.2.2.2.2均规定,甲方应在收到经监理工程师核签的合格的付款申请后的三十天内就该项目给乙方付款,但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给甲方对应数额的款项,或者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对应款项数额少于甲方应付给乙方的进度款的除外;56.2.1.3和56.2.2.3均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资料并提供至合同总价的100%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和财务收据后4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6.5%;56.5.1建安工程竣工,经监理和甲乙双方进行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56.5.2质保金为本合同总价的3.5%;56.6质保金的支付,工程保修期(住建部规定)满后40天内,经过质量验收无问题后,监理工程师开具质保金支付证书,并将一份复印件送乙方。但若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仍有应由乙方实施的任何未完工作,监理工程师有权拒开证书。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为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工程于2015年7月开工。2019年8月28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将鸡西恒山风电场档案移交电力设计院。***收到电力设计院支付工程款共计5615234.39元。 电力设计院因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2月7日向新源公司催款。 另查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改制后更名为鸡***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施工,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电力设计院、新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施工,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从电力设计院作为甲方多次向新源公司申请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看出施工方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而且电力设计院于2019年8月28日接收鸡西恒山风电场档案移交目录,完成了工程的交付,故本院确定以2019年8月28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截至现在已超过约定的二年质保期,扣除质保金已无意义,二被告亦未提出不能返还的理由及证据,***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庭审中,***与电力设计院关于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数额陈述一致,即合同总价款为6805204.12元,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为5615234.39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是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本院认定时间为准,合同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亦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应当在两个时间段内给付,一部分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给付至96.5%,电力设计院未完成此笔给付,尚欠951787.59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8月28日后40天即2019年10月8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另一部分系工程的质保金3.5%,数额为238182.14元,给付时间应为工程保修期满后的40天,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工程保修期满后的40天,即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电力设计院仅在新源公司付款的前提下具有对施工人付款的义务,但未有证据证实新源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给付电力设计院,故***主张电力设计院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源公司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1189969.73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鸡西新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951787.5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鸡西新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质保金238182.1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质保金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4.42元,减半收取计8627.22元,由鸡西新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预缴8627.22元)。 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鸡西新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预缴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 起诉之日。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