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305民初203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鸡西市鸡东县,由梨树区平岗街道办事处兴华社区推荐。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梨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街里自动委。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鸡西华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南大街31号南开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黑龙江梨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三人鸡西华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某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40160.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253373.35元(从2016年11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4.9%计算),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某某返还质保金246720.29元、逾期返还占用期间利息暂计为41017.25元(从2018年11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某某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给付义务;4、由省电力设计院公司、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某某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40160.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72523.35元(从2016年11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4.9%计算),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省电力设计院公司、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鸡西平岗电场项目施工合同》,某某为发包方(合同甲方),某某为建设单位(合同业主),第三人华某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进场道路与场内道路、风机吊装平台;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工程总价款为4684405.75元;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保修期满后40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质保金。***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垫资施工。***经多方筹措资金,保质保量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由于路基换填及业主布置零星工作,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甲方及业主审批超出部分工程价款为25万元,故工程总造价为4934405.75元。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甲方共计付款3747524.60元,分别为2016年2月1日付款850000.00元;2016年8月26日付款600000.00元;2016年9月22日付款7200000.00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888000.00元;2017年9月1日付款286464.28元;2017年12月1日付款403060.32元。***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某某一直以某某未向其付款为由拒不付款。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至今尚欠工程款940160.86元,质保金246720.29元未付。***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方的施工义务,发包方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某未向某某全额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追加第三人华某建筑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据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某某辩称,一、第三人华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更名为鸡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鸡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入鸡西华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其分公司;二、***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并不确定,某某系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签订的《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工程进场道路与场内道路及风机吊装平台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与***个人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三、***要求某某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保证金及迟延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某某仅是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的管理方,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仅就本项目中的分包工作内容向建设单位承担管理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在没有收到业主方的足额款项前,没有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诉讼请求要求某某向其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有误,除***起诉状所列的已付款外,2020年5月22日某某还向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付款300000.00元。经核算,该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总额应为636881.15元;五、某某以付款申请、工作联系函、律师函,上门催促等多种方式多次要求业主方向包括***在内的各分包单位付款,但业主方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某某已经履行了请款、催款义务,某某无责任;六、某某系受业主方委托订立的施工合同,只是名义上的发包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七、关于利息的标准及计算时间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约定,法律规定从2019年4月20日起应按照LPR计算,并且应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后的41天起算。
某某辩称,一、关于案涉的合同费用支付情况我公司尚未核对清楚,需庭后核对;二、据我公司财务查询,我公司付给某某总包款已超过合同约定金额,因我公司股东变更,账务账目尚未交接完毕,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华某建筑公司辩称,***是原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后改制为鸡西华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针对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单位并未参与工程项目的结算,对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第三人主体资格问题。当事人已向本院提交了华某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采信的相关证据等,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且华某建筑公司自认其系原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改制而来,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是否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首先华某建筑公司认可***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认可某某已给付6笔,总计3747524.60元尚欠940160.86元;而某某辩称已支付7笔,总计4047524.60元;双方相差300000.00元,庭审查明***同时承建两项工程,一是梨树风电,二是恒山风电,合同的相对方均是某某,相差300000.00元***认可在另一项目中已收到,因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40160.86元...,故双方对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认同一致;***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路基换填等超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50000.00元,某某未向某某报送该项费用,导致某某未将该部分工程款列入未付款中(某某本身对该超出合同约定工程的价款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某某支付),某某自认拖欠工程款金额为636881.15元,加上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50000.00元,总计为886881.15元,此款与***主张的拖欠工程款640160.86元及质保金246720.29元,合计为886881.15元,二者数额完全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该问题同时也佐证了***系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4、关于***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明确约定,***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4.9%计算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时间从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给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时间从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两项请求应审查的是案涉的工程是何时验收合格的,利率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虽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但经过***与某某***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且该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而作为工程业主的某某对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自称不清楚,未见完工资料,由此可见某某是怠于工程验收的,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完成,验收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10月10日;另查明,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对股东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的所有资料已全部上交总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是不清楚、不知道,需要庭后核实等推托性语言,因此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不再设定同期同类利率标准,取而代之的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本案中***要求给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及给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在时间段上均跨越2019年8月20日,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息调整为:从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40%计算为宜;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调整为: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40%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某与某某签订了《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某某又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签订了《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工程进场道路与场内道路及风机吊装平台施工合同》,该合同系《鸡西平岗风电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分包合同,某某代某某行使权利,某某系工程项目的业主。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在取得了工程项目施工权后,改制更名为华某建筑公司,双方未变更合同的相对人。因改制后华某建筑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便将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并由***完成。项目施工过程中,***仍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某进行项目工程建设、结算工程款等事项。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擅自将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该转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在答辩时对***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在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中,有工程款给付条件的约定,同时强调在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也负有条件。即“甲方(设计院)在收到业主方(梨树风电)款项且乙方(矿务局建筑公司)达到付款标准后付款”“如果建设单位(梨树风电)尚未支付给甲方对应数额的款项,或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对应款项数额少于甲方应付给乙方的进度款,那么甲方没有义务向乙方付款”等等。关于***是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前面本院已经予以确认;关于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本院认为合同是有相对性的,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不得设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这是合同签订所要求的。***既不是总包合同的相对人,也不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所以***不受以上两合同约定条款的限制,本案只需认定***是否按照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是否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某某已认可案涉工程款有636881.15元未付,在庭审中对***举证证明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50000.00元予以认可,总计拖欠工程款为886881.15元,并称已经向某某履行了请款、催款义务,某某无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该项目工程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业主方某某至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质疑,故本院认定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某某因股东变更,作为项目工程的业主,对项目工程怠于行使权利和义务,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同时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某某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故某某也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在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后有权向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40160.86元及此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40%计算。);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的质保金246720.29元及此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40%计算。);
三、被告黑龙江梨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1.45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梨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