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1748号
原告: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泃河西路66号—1。
法定代表人:杨长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焕志,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郭韩勇),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欢,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奎、荀焕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欢、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宇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4,827.59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二倍工资差额18,133.3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郑港劳人仲字〔2020〕406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首先,双方之间关于工资的争议已经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双方确定应付工资数额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其次,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告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记载了双方签署合同的日期,不能因后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模板而推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
***辩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港劳人仲案字〔2020〕406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工作期间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每月工资共为8000元,通宇劳务公司共向被告支付工资54,660元,分别为:2019年8月20日至9月20日工资8000元、2019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工资8000元、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工资8000元、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8000元、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8000元、2020年1月21日至2月20日工资4000元、2020年2月24日至4月3日工资10,660元。2020年1月20日至2月23日为放假时间,通宇劳务公司还应支付拖欠2020年1月21日至2月20日的工资4000元、2020年2月21日至23日工资827.59元(8000÷29×3),共计4,827.59元。通宇劳务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通宇劳务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元。再者,通宇劳务公司未给被告缴纳社保且拖欠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此两种行为也属于通宇劳务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自2019年8月20日实际入职,而通宇劳务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此,通宇劳务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为18,133.33元。综上,通宇劳务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资4,827.59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双倍工资18,133.3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通宇劳务公司郑州区域负责人陈振奎经协商于2019年8月20日正式入职通宇劳务公司承建的郑州航空港区空港宸院项目处工作,岗位为水暖施工员,工资报酬为8000元/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通宇劳务公司未与***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9年11月28日补签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项目任务完成终止,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通宇劳务公司先后四次向***发放工资报酬。2019年11月9日发放8月20日至10月19日两个月的工资16,000元;2019年12月5日发放10月20日至11月19日工资8000元;2020年1月19日发放20,000元,包括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两个月的工资16,000元及春节期间预支的4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请假回家过春节,2020年2月24日返岗工作至4月3日,双方因产生分歧***停止提供劳动。2020年6月15日,通宇劳务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4月3日的工资10,660元。
2020年12月31日,***以通宇劳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通宇劳务公司支付***入职第一个月工资8000元、2020年1月20日至2月23日工资19,471元,共计27,471元;2.通宇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3.通宇劳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4,000元。2021年2月18日,该委作出郑港劳人仲案字〔2020〕406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宇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4,827.59元;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宇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三、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宇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33.33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通宇劳务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通宇劳务公司留存附有手写日期的合同与公司员工孙长海于2019年11月28日提供给***的合同文档在落款日期上明显不一致,通宇劳务公司无法证明实际订立日期为手写的2019年9月20日当天,且不能对合同签订两个多月后再次向***发送电子版本的劳动合同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通宇劳务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合同相对的一方,以其收到通宇劳务公司发送劳动合同之日即2019年11月28日确定为合同签订之日更为合理。通宇劳务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与***建立劳动关系起直至2019年11月28日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期满一个月的2019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向***支付二倍工资。通宇劳务公司已按月支付了2019年9至11月份的工资,另还应补齐2020年9月20日至11月27日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18,133.33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9〕16号)规定2020年春节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7天,2020年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再次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庭审中查明,通宇劳务公司安排的春节假期为2020年1月20日至2月23日,***2020年2月24日返岗上班,公司假期安排虽与上述假期安排的通知不尽一致,但不违反法律规定,通宇劳务公司应正常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假期内的工资。通宇劳务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除发放了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两个月的工资外,春节期间仅支付了***4000元,因此通宇劳务公司应向***足额补发假期内的工资4,827.59元。
通宇劳务公司与***对***离职原因陈述不一,通宇劳务公司称***主动辞职,***称被通宇劳务公司辞退,双方各执一词却又均未提交对各自有利的证据证明***的离职原因,但根据双方提交的2020年4月3日对***工资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对***离职一事均是知情的,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20日入职至2020年4月3日离职,工作年限为7个月零15日,通宇劳务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20日至11月27日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8,133.33元;
三、原告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补发2020年1月20日至2月23日的工资4,827.59元;
四、原告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