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泃河西路66号-1。
法定代表人:杨长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嘉麟,北京杨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通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通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国家政策的执行存在偏差: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长阳小学工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20元/天,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7日受伤,2020年9月14日教学楼已经封顶,工程全面结束,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9日收到上诉人项目经理陈坤转款后即离开了现场,再也没来施工现场,再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政策规定,上诉人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4日自行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应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9月14日共2个月2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75×2×220+20.3×220=14036元。所以,一审法院执行国家政策存在偏差,造成判决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建通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通宇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674元;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中建通宇公司员工。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2020年6月5日起至长阳小学工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基本工资标准为220元/日,基本工资计算方式为220元/日×出勤工日。**于2020年6月17日在工地受伤,其所受的伤害经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2-6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伴肺内血肿,右侧进行性气胸,右胸部皮下积气,双肺下叶部分肺不张,头部外伤,多处皮肤擦伤(右季肋部、右上臂内侧)”。2021年4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房山区(2021年)劳鉴第0014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因中建通宇公司对北京市房山区(2021年)劳鉴第00144号鉴定、确认结论不服,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21年5月28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2021年)劳鉴第0024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于2021年4月28日向中建通宇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建通宇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签收。
**于2021年8月24日以中建通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中建通宇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921.5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21.5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300元(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5、支付护理费5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250元(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当庭明确);6、支付交通费5000元(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8月24日)。2021年11月10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790号裁决书,裁决:1.中建通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2.中建通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建通宇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中建通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起诉,视为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法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的伤情,**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有证据显示**在停工留薪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中建通宇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20年9月14日终止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中建通宇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中建通宇公司认可的日工资220元计算,仲裁裁决的中建通宇公司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0元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二、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0元;三、驳回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的伤情,其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建通宇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9月14日终止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据此主张只需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正确,本院对中建通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