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423号
原告: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杨长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男,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通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通宇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460元,不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735元;2.中建通宇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3.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的工资是由承包班组王山银在工程结束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与中建通宇公司结算的,所以中建通宇公司没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中建通宇公司同意按照北京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460元。二、仲裁裁决书是按照2020年执行的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910元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裁决书已经认定***2019年12月29日与中建通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应依据2019年12月16日《北京市关于发布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公告》数据,按照2019年执行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262元作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按6个月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而不是59460元。三、中建通宇公司与总包单位北京新兴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承建06-2#住宅楼等15项主体结构劳务工程,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14日在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项目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登记证号:110115022556,统一代码:XM241199。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因***所务工的建设项目已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所以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不是由中建通宇公司支付。***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中建通宇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工资23243.2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594.4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4.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费21537元;5.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交通费12657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7.支付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9459.2元。仲裁庭审中,***当庭将第四项仲裁请求变更为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费12657元、将第五项仲裁请求变更为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交通费924元、合并第一项与第七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2702.4元。仲裁查明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为:1.入职时间:2019年6月24日;2.岗位:木工;3.已签订劳动合同;4.工资发放至2019年8月20日;5.受伤时间:2019年8月21日;6.工伤认定时间:2020年1月6日;7.伤残鉴定时间:2020年11月26日;8.伤残等级:九级;9.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左侧股总动脉闭塞、左侧腹股沟血肿;10.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11.中建通宇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2021年4月2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136号裁决书,裁决:1.中建通宇公司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735元;2.中建通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3.中建通宇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金额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中建通宇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金额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建通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为证明中建通宇公司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调整北京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9}71号,证明在双方不能确定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文件中表明必须经过协商或工会同意,或生产经营困难,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主张工资标准为每天220元。
2.王山银班组结算单,证明2019年12月29日结算完毕,中建通宇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王山银班组的。***认可自己是王山银班组的,认可2019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3.北京市关于发布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公告,证明中建通宇公司与***已经在2019年12月2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应按照9262元为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4.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明***工伤认定确定为九级,因***所在项目中建通宇公司已经在项目开工的时候为其缴纳了保险,所以应当由社保机构承担,不应由公司支付。***主张对社保登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工伤证见过,但一直没有给自己,对本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伤残能力是九级,主张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为证明***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与中建通宇公司自2019年6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中建通宇公司认可。
2.住院病历,证明***因工伤,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2周。中建通宇公司认可。
3.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构成工伤九级。中建通宇公司认可。
4.证明,证明因工伤,出院后一年内未参加工作,是村委会出具的,表明工伤医疗期结束后无法工作。中建通宇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
5.工资记录、微信截图,证明月平均工资11621.6元。中建通宇公司主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中建通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予以保护。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2月29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现双方对中建宇通公司为***投保了工伤保险不持异议,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2月29日解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裁决中建宇通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应由用人单位中建宇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现仲裁期间中建宇通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现中建宇通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应为55572元,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认定中建宇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本院不持异议。中建宇通公司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该期间继续享受原工作福利待遇,中建宇通公司负有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义务,现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本院采信***的主张,中建通宇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515元;
二、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
三、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金额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驳回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京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