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泃河西路66号-1。
法定代表人:杨长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通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通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不能确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没有提出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按北京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2.一审法院忽略了中建通宇公司与***已于2019年12月2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从而错误的按2020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91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有失公允,请求按2019年度解除劳动关系执行的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262元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按6个月计算,由中建通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 572元。3.中建通宇公司单位与总包单位北京新兴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承建06-2#住宅楼等15项主体结构劳务工程,该项目已以项目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直接向***支付,而不是由中建通宇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通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通宇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460元,不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 735元;2.中建通宇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 572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3.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5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工资23 243.2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 594.4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4.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费21 537元;5.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交通费12 657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7.支付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9 459.2元。仲裁庭审中,***当庭将第四项仲裁请求变更为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费12 657元、将第五项仲裁请求变更为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交通费924元、合并第一项与第七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2 702.4元。
仲裁查明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为:1.入职时间:2019年6月24日;2.岗位:木工;3.已签订劳动合同;4.工资发放至2019年8月20日;5.受伤时间:2019年8月21日;6.工伤认定时间:2020年1月6日;7.伤残鉴定时间:2020年11月26日;8.伤残等级:九级;9.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左侧股总动脉闭塞、左侧腹股沟血肿;10.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11.中建通宇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
2021年4月2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136号裁决书,裁决:1.中建通宇公司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 735元;2.中建通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3.中建通宇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金额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中建通宇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金额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建通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为证明中建通宇公司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调整北京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9}71号,证明在双方不能确定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文件中表明必须经过协商或工会同意,或生产经营困难,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主张工资标准为每天220元。
2.王山银班组结算单,证明2019年12月29日结算完毕,中建通宇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王山银班组的。***认可自己是王山银班组的,认可2019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3.北京市关于发布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公告,证明中建通宇公司与***已经在2019年12月2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应按照9262元为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4.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明***工伤认定确定为九级,因***所在项目中建通宇公司已经在项目开工的时候为其缴纳了保险,所以应当由社保机构承担,不应由公司支付。***主张对社保登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工伤证见过,但一直没有给自己,对本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伤残能力是九级,主张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为证明***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与中建通宇公司自2019年6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中建通宇公司认可。
2.住院病历,证明***因工伤,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2周。中建通宇公司认可。
3.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构成工伤九级。中建通宇公司认可。
4.证明,证明因工伤,出院后一年内未参加工作,是村委会出具的,表明工伤医疗期结束后无法工作。中建通宇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
5.工资记录、微信截图,证明月平均工资11 621.6元。中建通宇公司主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建通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予以保护。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2月29日,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现双方对中建宇通公司为***投保了工伤保险不持异议,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2月29日解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裁决中建宇通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此外,应由用人单位中建宇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现仲裁期间中建宇通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现中建宇通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应为55 572元,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法院认定中建宇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法院不持异议。中建宇通公司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该期间继续享受原工作福利待遇,中建宇通公司负有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义务,现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法院采信***的主张,中建通宇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 515元;二、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三、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金额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驳回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交微信截图、工资记录证明其工资标准,中建通宇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中建通宇公司上诉要求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核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通宇公司仲裁时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现要求仅支付55 572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建通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协助***到社保部门完成工伤待遇核准,***现阶段无法以个人身份向社保部门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宇通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建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勇
审判员 王晓云
审判员 张洁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记员 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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