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3438号
原告: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杨长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贝,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通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建通宇公司与**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建通宇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786元;3.中建通宇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事实和理由:中建通宇公司与**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7日至大兴三合庄08地块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同时,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日150元。该地块工作任务于2020年1月10日完工,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至2020年1月10日到期终止。
**辩称,不同意中建通宇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0月7日入职中建通宇公司铝膜工,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大兴三合庄08地块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于2019年11月20日在大兴三合庄08地块项目1#、5#铝模作业项目受伤,受伤害部位为右第一跖骨基底骨折,右内侧楔状骨骨折。2019年12月24日经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劳动关系已解除。中建通宇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020年9月18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与中建通宇公司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建通宇公司支付**医疗费119.9元;3.中建通宇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560元;4.中建通宇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护理费18000元;5.中建通宇公司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用150元;6.中建通宇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7.中建通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8.中建通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7786元;9.中建通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9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4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中建通宇公司与**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建通宇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停用留薪期工资27786元;3.中建通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意裁决结果;中建通宇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中建通宇公司主张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工资标准每日150元。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结束,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到2020年1月10日,**工作期间未发放的工资由明安波代领了。承诺人明安波是**所在班组的负责人,见证人其中张永乾是中建通宇公司劳务工作负责人,其余两人是兴丰街道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是在劳动监察大队调出来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工程是2020年1月10日结束及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工资已经结清。2.2019年作业人员工资结算表,证明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应支付**的工资为7190元并已经付清,工资结算表上的确认签字都是明安波代签的。**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资表显示日工资标准为200元每天,该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有矛盾,实际发放也不是按照劳动合同发放的,工资结算表没有**签字,工资结算表上的所有人签字的笔迹都是一致的,工资表与承诺书所记载的工资计算方式是矛盾的;对出勤天数不认可。
**主张工资发放至2019年11月19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月工资为15000元,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与刘锐微信截图及与明安波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转账发放的均是受伤前应发的工资,有的以生活费方式预支,另有现金签字发放的受伤前工资3000元,当时劳动监察大队的人在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月工资为15000元,工资不是按月发,平时支付生活费,工程完毕之后结算。每月15000元是根据实际工作量及实收的工资估算的,含受伤当天共计出勤38天,按照每天50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于2019年12月24日经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7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中建通宇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于2020年7月29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同意仲裁裁决内容第一项即确认中建公司与**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因工受伤,其与中建通宇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中建通宇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所受工伤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中建通宇公司提交的2019年作业人员工资结算表没有**本人签字确认,所载日工资数额与中建通宇公司主张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中建通宇公司认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本院以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载转账金额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之依据。综上中建通宇公司主张**日工资为1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工资发放至2019年11月20日,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日期后仍存在转账记录,结合**认可的中建通宇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本院支持中建通宇公司关于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10日的主张,故无需再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支付**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
三、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799.88元;
四、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
五、驳回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