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7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泃河西路66号-1。
法定代表人:杨长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宇,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通宇公司)、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通宇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确认中建通宇公司与**仅于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改判中建通宇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11日至2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和理由:中建通宇公司与**签署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7日至大兴三合庄08地块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且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50元/日。上述项目工作任务于2020年1月10日完工,此时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延续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0日到期自动终止,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亦不再存在。一审法院径行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进行扩展,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裁判结果错误。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中建通宇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 786元。事实和理由:**的工资是平时预支生活费,工程完毕之后作相应抵扣结算,而不是按月发放。**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至2020年1月10日的转账款项均为**受伤前出勤工作日的工资。**工伤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即受伤之日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 19日止,**主张相应停工留薪期工资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关于**工资支付情况的认定属审查事实不清。
中建通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建通宇公司与**仅于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建通宇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 786元;3.中建通宇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 7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0月7日到中建通宇公司位于大兴三合庄08地块项目担任铝膜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有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大兴三合庄08地块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资标准为150元/日……。2019年11月20日,**在大兴三合庄08地块项目1#、5#铝模作业项目工作时受伤,受伤害部位为右第一跖骨基底骨折,右内侧楔状骨骨折。2019年12月24日,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中建通宇公司为**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已向中建通宇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并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020年9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中建通宇公司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建通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4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中建通宇公司与**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建通宇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停用留薪期工资27 786元;三、中建通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 786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建通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中建通宇公司主张**工资标准150元/日、工资已发放至2020年1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就此,中建通宇公司提交:1.《承诺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结束,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到2020年1月10日,**工作期间未发放的工资由明安波代领了,承诺人明安波是**所在班组的负责人,见证人中张永乾是中建通宇公司劳务工作负责人,其余两人是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认可该证据是在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出来的,认可工程是2020年1月10日结束,以及其2019年10月7日至11月19日的工资已经结清,不认可中建通宇公司上述的其他证明目的。2.《2019年作业人员工资结算表》,用以证明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应支付**的工资尾款为7190元并已经结清,认可工资结算表上的领款签字都是明安波代签的。**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工资结算表显示日工资标准为200元/天,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符,而实际发放的工资也不是按照劳动合同所载的工资标准发放的,上述工资结算表没有**签字,表上所有人员的领款签字笔迹都是一致的,且该工资结算表所载的工资结算方式与《承诺书》中所载的工资结算方式是矛盾的,对其中所载**出勤天数不认可。
**主张其工资发放至2019年11月19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月工资为15 000元。就此,**提交:1.与刘锐的微信聊天截图及与明安波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其中微信转账发放的款项均是其受伤前的应发工资,有的以生活费方式预支的。另有签字领现金发放的受伤前工资3000元,没有证据,但当时有劳动监察大队的人员在场。由此可以证明其工资并不是按月发,而是平时支付生活费,工程完毕之后结算,工资标准15 000元/月是其根据实际工作天数及实收的工资款估算的,共计出勤38天(含受伤当天),按照每天500元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20日受伤已认定为工伤,至2020年7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因此中建通宇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劳动争议仲裁确认中建通宇公司与**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不持异议,且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9日解除,故法院对此予以判决确认。**因工受伤,且与中建通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建通宇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即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中建通宇公司提交的《2019年作业人员工资结算表》没有**本人签字确认,其中所载日工资数额与其公司主张亦不一致,故法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中建通宇公司认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以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载转账金额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之依据。综上,中建通宇公司主张**日工资为150元,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工资发放至2019年11月20日,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日期后仍存在转账记录,结合**认可的中建通宇公司提交的明安波出具的《承诺书》,法院支持中建通宇公司关于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10日的主张,故中建通宇公司无需再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应支付**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 786元;三、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 799.88元;四、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五、驳回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补充查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有刘锐、明安波先后多次向**转款的转账记录,金额在300元-5000元不等,其中明安波于2020年1月9日向**转款2257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中标注“工资结清”,之后有明安波于2020年1月12日向**微信转账1000元。**主张至2019年11月20日受伤,其在中建通宇公司项目工地出勤工作了38天,包括工作期间预支的生活费及劳动监察大队人员在场时签字领取现金3000元,明安波已将其出勤工作期间的工资17 657元已全部结清;2019年11月20日后因受伤未能再出勤工作,此间工资未支付。中建通宇公司表示对明安波给**结算工资的共计金额不清楚,但明安波已将**2020年1月10日前的工资结清。
中建通宇公司提交的明安波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载有,“……截止2020年1月10日作业全部完成,……由本人与中建通宇公司项目部办理所有作业人员的工资结算,并代领以上人员工资尾款,领款后本人负责分配工资并发放到以上人员手中。结算依据为……,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结清。因此,本人承诺,本小组所有的工人工资由本人负责分配,未在场人员的工资由本人代领并按时足额发放到每个人手中……”;《2019年作业人员工资结算表》中列有“杨永亮木工班组”人员出勤天数、日工资、工资尾款金额等,其中“**出勤天数36、日工资200元,工资尾款7200元(明安波签字)”。
另查,在双方劳动争议仲裁审理中查明,中建通宇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所申报的工资标准为9262元。仲裁裁决以此作为工资标准计算中建通宇公司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对该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建通宇公司与**所签劳动合同虽载有合同期限至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且双方均认可该项目工作任务已于2020年1月10日结束,但**于2019年11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享有工伤保险相应待遇,其中包括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且中建通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一审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出具时间及鉴定伤残等级,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判令中建通宇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中建通宇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0日到期自动终止,无需支付此后时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建通宇公司认可**的劳动报酬系由明安波代发,并对**提供的转账记录所显示的刘锐、明安波先后支付给**的工资款项,以及明安波于2020年1月9日的转账记录中注有“工资结清”均不持异议。再结合中建通宇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反映了明安波向中建通宇公司确认工作项目期间工人工资尾款由其代为结算并落实支付,工资结算表中亦显示明安波给**等班组人员结算的工资均系以每人在项目工作的出勤日计算,其中所载**的出勤日36天与**自述受伤前出勤日38天基本相符。由此,**主张明安波向其结算的工资为其受伤前出勤日的工资报酬,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中建通宇公司未能就明安波代付**工资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一审仅以**2019年11月20日受伤后仍有明安波转款记录为由认定明安波向**发放了至2020年1月10日的工资,明显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受伤依据其伤情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建通宇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要求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中建通宇公司实际发放**的劳动报酬远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亦高于中建通宇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所申报的工资标准,而**对于劳动争议仲裁以**社会保险缴纳所申报的工资标准为据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令中建通宇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项予以撤销,并对仲裁裁决中建通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金额予以判决确认。
综上所述,中建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 786元;
四、驳回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通宇(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庞妍
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媚
书记员 蒋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