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大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2556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2556号
原告:**,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男,2014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利,宿城区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苏苑花园门面房最北面三间。
法定代表人:赵跟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div>
负责人:张蔚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金桥商务大厦第**
负责人:刘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诉被告***、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玉土石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人保财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桂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袁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利、被告***、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玉土石方及被告蚌埠人保财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81184.64元(医疗费90938.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伤残赔偿金234622.08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8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袁某赔偿94287.83元(医疗费31221.5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17时02分许,在宿迁市宿城区无名路交叉路口处,被告***驶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及乘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袁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和原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蚌埠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郑州人保财险辩称:原告应提交本次事故的交通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证实司机具备相应资质,且符合我司商业险理赔情形。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本次事故中具有同等责任,其过错程度与被告相当,原告**也应在诉讼中承担50%责任。司法鉴定意见明显过高,不具备客观性,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蚌埠人保财险书面答辩称: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其他各项损失依法认定,诉讼费不承担。
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为二原告垫付42367.23元,依据事故双方签署的承诺书要求被告优先偿还我方垫付费用,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17时02分许,在宿迁市宿城区无名路交叉路口处,***驶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及乘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袁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和**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蚌埠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于2020年6月9日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额叶及双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骨及右侧颞顶骨骨折、中颅底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63145.72元,第三人宿迁紫金财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01.91元;袁某于同日被送至该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伴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右侧前颅底骨折、右侧眶壁骨骨折、右侧上颌骨前壁骨折骨骨折、左侧尺骨近端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27138.06元,第三人为袁某垫付医疗费8165.32元。**又于同年8月5日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侧陈旧性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4235.84元。
事故发生前,**在在宿城区永兴水泥制品厂工作。
应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1月3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伴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右侧前颅底骨折、右侧眶壁骨骨折、右侧上颌骨前壁骨折骨骨折、左侧尺骨近端骨骨折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计10根)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6290.4元。
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袁某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1月3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伴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右侧前颅底骨折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袁某为此支出鉴定费6052.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机动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蚌埠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郑州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险,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蚌埠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郑州人保财险辩称按照50%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郑州人保财险辩称,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内容均无明显瑕疵,对郑州人保财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如下:
1.医疗费125140.89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天×47天);
4.护理费,**主张9600元,有护理费发票及鉴定意见在卷,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234622.08元[(24657+5703)×1.84×20×21%];
6.误工费38400元(240天×16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及处理交通过程中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00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
9.车辆维修费,1500元,有票据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共计418442.97元,由被告蚌埠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21500元,剩余296942.97元,由郑州人保财险赔偿178165.78元(296942.97×60%)。
关于袁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如下:
1.医疗费38486.9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天×30天);
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1.84×20×10%];
6.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300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2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63491.7元由被告郑州人保财险承担98095.02元(163491.7×60%)。
宿迁紫金财险为二原告分别垫付34201.91元、8165.32元,由蚌埠人保财险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9132.77元(121500-34201.91-8165.32);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42367.23元(34201.91+8165.32;上述款项汇至上述账户,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苏宿园区科技支行,账号:10×××49);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8165.7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袁嘉俊赔偿98095.02元。
原告**、袁嘉俊赔偿款项汇至二原告确认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宿城支行,账号:62×××3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鉴定费12343元,合计13482元,由被告***负担8089元,原告**负担5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桂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昆仑
书 记 员 曾宪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