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

中垠物产有限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12234号之三 原告:中垠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68号A座7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8层9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垠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12234号民事裁定:冻结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856,661.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日前,被告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3年3月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对本院的裁定予以维持。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被生效裁判驳回,应当解除对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的冻结; 二、解除对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持有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民币500万元的股权的查封; 解除对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持有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的股权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涛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