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

中垠物产有限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12234号之二 原告:中垠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68号A座7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8层9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东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环路与四通路交汇处东北亚石陶集散中心2号楼4层419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金洋,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第三人:***,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于2023年3月9日对中垠物产有限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东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沪0106民初122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2)沪0106民初122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原告中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卖方为中海公司,买方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岚北港北二突堤通用泊位工程项目经理部。”补正为“原告中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卖方为中垠公司,买方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岚北港北二突堤通用泊位工程项目经理部。”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涛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