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

**物流集团江苏皖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物流集团江苏皖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8层9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宣城港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响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杭州路3001号安徽省港航集团综合大楼13-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律师(工作单位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1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物流集团江苏皖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安徽省宣城港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港航公司)、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港航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中海公司、宣城港航公司、安徽港航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土方和水稳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总计为10556489.48元,但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后应予以认定。⑴土方工程价款为3811414元的依据充分。其一,依据案涉工程结算单附件(一),可知中海公司已于2022年1月5日与**公司进行了部分结算,结算价款为2917624元,且中海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二,依据**与**公司**的聊天记录,可知中海公司2022年3月27日就土方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依据该工程量及第一次结算确定的计价标准,土方工程变更部分的结算价款为893790元。⑵水稳工程价款为6745075.48元的事实清楚。其一,**公司自垫资金470多万元用于水稳施工,其中人员雇佣、材料购买、机器设备租赁及实际施工等具体事务,均由**公司安排宣城市鸿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完成,**公司员工杨**也参与现场管理。其二,中海公司与**公司未就水稳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公司为尽快回款,仅以材料单价主张水稳工程价款。其三,水稳材料累计供应47168.36吨,有**签字的27张《水稳日用量汇总》为凭。其四,2021年10月,中海公司曾就水稳材料采购进行招标,**公司中标价为143元/吨,但因中海公司违法分包关系复杂,该公司至今未与**公司签订合同。其五,按中标价及供应总量计算,水稳材料款为6745075.48元。 2.安徽港航公司为招标人、发包人,宣城港航公司为对外公示的项目建设单位、实际管理人、实际付款人,两公司人格混同,应一并视作发包人,并在中海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公司相关诉请,明显不当。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安徽港航公司为宣城港航公司的控股股东,两者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构成人格混同,且两者一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双方人格独立。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起诉后,根据中海公司、宣城港航公司、安徽港航公司各自举证及自认,方知安徽港航公司为案涉工程招标人、发包人,但基于宣城港航公司为项目公示建设单位、实际管理人及付款人,两者均应认定为发包人,并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⑶一审判决未认定宣城港航公司、安徽港航公司的发包人身份,也未对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查明,二审核实后应予以认定。 3.**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对工程款的确认应视为中海公司已确认。⑴中海公司一审中主张**是龙洋公司员工、并非中海公司员工,且**未经中海公司授权,故**不能作为中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外签字,其对外签署的文件均系无权代理。⑵案涉工地告示牌上明确标明**为中海公司常务副经理,中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载明**为中海公司管理人员,实际施工过程中**负责工地总体管理、协调、结算审批等工作,并以项目部名义参加首次例会及相关会议,上述情形足以使**公司有理由相信**为中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⑶**公司进场并完成土方、水稳施工,中海公司中标后即予以确定并经相关负责人认可,否则**公司不可能进场施工。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对有关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结算的工程款应视为中海公司认可。⑷施工完成前,**公司并不知晓中海公司、恒峰公司、龙洋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知晓中海公司与恒峰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2022年1月21日**公司完成土方及水稳工程施工后,为追要工程款于2022年1月30日(腊月二十八)结识了中海公司***,直至此时**公司才知晓中海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与恒峰公司及**为恒峰公司工作人员。中海公司一审中举证后,**公司才又知晓**为龙洋公司员工。**公司施工在先,完工后及追讨工程款时知晓中海公司与恒峰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说明**公司主观上存有过失,恰能证明**公司主观上善意且有理由信赖中海公司为施工合同相对人。⑸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当。其一,另案诉讼中虽查明**系龙洋公司员工,但**从未将其为龙洋公司员工的情况告知于**公司,**公司判断**为中海公司相关负责人具有合理理由。其二,龙洋公司为**购买社会保险,并不意味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也不影响**与中海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其对外可代表中海公司从事相关工作。一审仅凭社保缴纳记录,认定**为龙洋公司员工,显属不当。其三,***仅为商品砼购销合同签字页上所列的现场负责联系人,不能据此证明***系案涉土方及水稳工程负责人,且项目现场公示牌、会议签到记录、总承包合同附件中的项目人员表中均未见***姓名,***显然并非项目负责人。其四,**参加项目会议、参与现场管理并负责结算价款,结合现场告示牌公示的**身份信息,**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结算土方及水稳工程价款的相应权限。其五,案涉商品砼购销合同赋予**、***具有结算商品砼货款的权利,即便**并非现场负责联系人,也不能否定其签字结算工程价款的行为效力。其六,中海公司当庭确认**为现场负责人、**为项目经理,其自认事实与一审认定***系现场负责联系人相互矛盾。 4.**公司与中海公司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中海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规定,基于双方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以及**已代表中海公司确认了土方和水稳工程价款,中海公司应向**公司支付10556489.48元工程款,并承担**公司自2022年5月9日起诉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⑵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意欲与中海公司直接签订水稳采购合同,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据此认定双方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一审此节认定结论不合理。其一,**公司要求与中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是为完成2021年10月招投标程序的有关手续,其时**公司业已中标,且双方已达成水稳采购合意。其二,2021年10月中海公司对水稳材料采购进行了招标,双方在**公司中标后本应签订书面合同,但因中海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违法分包关系复杂,导致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三,中海公司理应完善招投标手续,并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其四,**公司完成了水稳工程施工,其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且中海公司**对工程量已予以确认,双方间的事实合同关系成立。其五,龙洋公司施工范围限于土方、绿化及附属设施,且恒峰公司、龙洋公司一审中均述称水稳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⑶中海公司称其已超付工程款,但**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 中海公司答辩称,1.**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在土方、水稳施工中签字行为均不能代表中海公司,且**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⑴龙洋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与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持有恒峰公司78%股份,系恒峰公司实际控制人。恒峰公司与中海公司系案涉整体工程合作方,恒峰公司与龙洋公司均为案涉工程施工的利益主体。⑵生效判决业已认定**系龙洋公司员工及龙洋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恒峰公司与龙洋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相同。⑶经恒峰公司承诺委托授权,中海公司与龙洋公司签订了包括土方、水稳工程在内的《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土方、绿化与附属设施分包协议》,恒峰公司承诺龙洋公司施工行为视为恒峰公司施工行为,故**作为龙洋公司员工,其不仅代表龙洋公司,也代表恒峰公司。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又系**公司股东。恒峰公司与鸿鸣公司就案涉土方工程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恒峰公司***公司及**确认后支付民工工资193365元。根据**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土方结算资料,结合《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可知**明知**代表恒峰公司而非中海公司。同理,**在水稳日用量汇总单上签字,理应代表恒峰公司或龙洋公司,显然不能代表中海公司。⑸案涉公证书形成于2022年3月28日,不能证明其时公示牌上的**信息于2021年土方、水稳工程施工期间同步形成。案涉工地公示牌上的**信息,系被他人恶意粘贴并覆盖形成。⑹案涉商品砼购销合同明确**系要货联系人,**并非工地负责人,**公司明知**无结算价款、确认工程量等权限。⑺业主会议签到簿系对内文件,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作为分包单位项目部人员参加会议,其不能代表总承包人中海公司。2.**公司与中海公司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中海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⑴案涉土方、水稳工程经恒峰公司承诺委托授权,已由中海公司将该单项工程分包给龙洋公司。龙洋公司与业主确认施工工程量并申报了进度款,中海公司经恒峰公司确认,将业主方到账的价款全部支付于龙洋公司,中海公司并未拖欠或克扣土方和水稳工程款。⑵恒峰公司提供的《劳务合作合同》,关涉土方工程,相关付款单***公司**及**签字,足以证明土方工程施工单位系鸿鸣公司,而非**公司。⑶根据**公司提供的对鸿翔公司付款凭证,结合鸿翔公司提供《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及情况说明,结合**对账确认土方和水稳工程量的事实,可知案涉水稳工程由恒峰公司或龙洋公司转包给**、**公司,再由**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水稳转包合同,将该水稳工程转包给鸿翔公司施工,龙洋公司代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鸿翔公司支付水稳工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城港航公司答辩称,1.**公司要求宣城港航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土方及水稳工程款给付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恒峰公司及龙洋公司所述的土方与水稳工程分包、款项支付等情况相互冲突。2.**公司诉称安徽港航公司与宣城港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明显依据不足,且主张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明责任在于**公司。就案涉工程而言,宣城港航公司并非工程建设单位,建设资金来源于安徽港航公司;宣城港航公司作为受托人参与工程管理,其非付款主体,两家公司财务独立且不存在人员交叉任职现象;宣城港航公司由安徽港航公司与宣城交投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两家公司在经营范围上虽有部分相同,但不构成业务混同,**公司称两家公司人格混同的理由不足。3.**公司主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观点不成立,具体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4.**公司并非诉争土方及水稳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海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安徽港航公司答辩称,1.**公司主张安徽港航公司与宣城港航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举证证明其观点成立,但**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公司认为安徽港航公司与宣城港航公司应自证两者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明显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2.**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3.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且发包人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安徽港航公司无需承担案涉工程款债务,**公司诉请安徽港航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⑴安徽港航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⑵承包人中海公司否认与**公司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合同关系或事实合同关系;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限于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公司诉请对象为工程款,显非农民工工资。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峰公司、龙洋公司均未到庭,也未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相关书面述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952611.40元及逾期利息(以1395261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宣城港航公司在欠付中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所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确认**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中海公司、宣城港航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安徽港航公司、恒峰公司、龙洋公司参加诉讼;**公司明确表示其不要求恒峰公司、龙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明确其最终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556489.48元及逾期利息(以10556489.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宣城港航公司、安徽港航公司在欠付中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所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确认**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中海公司、宣城港航公司、安徽港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项目,中海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于2020年11年16日中标;2020年12月10日,安徽港航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10月28日,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中海公司在合同签字**处载明“施工单位现场负责联系人:***”。 一审另查明:龙洋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2)皖180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21年,**公司与龙洋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龙洋公司因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向**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公司与龙洋公司的**、***对2021年12月21日之前的供货进行了对账……**系龙洋公司员工,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 一审又查明:**公司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2)皖1802民初318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中海公司、宣城港航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952611.4元予以冻结。后因冻结存款超过诉请标的额,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选择,作出(2022)皖1802民初3181号之一民事裁定:一、保留对中海公司以下账户的冻结: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临空支行(账号1205********);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账号4405********);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账号6269********);4.兴业银行北京通州北苑支行(账号3217********);5.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9550********);6.南京银行北京北辰支行(账号0516********+999999)。解除对中海公司名下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二、保留对宣城港航公司在中国银行宣城分行账户(账号1887********)内存款11501367.05元的冻结,解除对宣城港航公司名下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2022年9月27日,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皖1802民初3181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宣城港航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公司与中海公司就案涉土方、水稳工程施工是否达成合意。针对上述争点,中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中海公司中标后,与恒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施工过程中,经恒峰公司承诺,其就水稳工程已与龙洋公司签订合同,并已向龙洋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案涉项目施工中,中海公司经恒峰公司承诺,曾与**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公司对恒峰公司的身份知情。恒峰公司、龙洋公司述称:**公司主张的案涉土方工程系恒峰公司施工,龙洋公司为案涉水稳工程支付价款541847.7元。综合全案,一审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主要集中在2021年,另案诉讼中已查明**同期为龙洋公司员工,**系龙洋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公司曾于2021年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案涉工程中海公司现场负责联系人为***,**公司其时即应当知晓案涉工程中海公司现场负责人非**。据此,**公司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就案涉工程,**公司未与中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通过**公司股东**与中海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公司意欲与中海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故**公司主张与中海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3811414元、水稳工程款16745075.48元(合计10556489.48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此,对**公司的其他相关诉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物流集团江苏皖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139元,均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未针对一审证据**补充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经对当事人**及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中海公司与安徽港航公司签订《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号:XZ-1),约定将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安徽综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XZ-1合同段)发包给中海公司施工,合同价格为48460816.66元,工期为一年,相关合同附件载明中海公司项目经理为**、项目部负责人为**。同日,中海公司与恒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部分项目由恒峰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造价为48460816.66元;工期12个月;工程内容为堆场道路工程;项目地点为安徽宣城;中海公司向工程项目部派出项目经理1名、总工1名、项目副经理1名;中海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提取管理费,管理费随拨付工程款按比例收取,最后一次拨付进度款前,收齐全部管理费;如业主要求中海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费用由恒峰公司承担;恒峰公司向中海公司免费提供1间办公室(包括项目经理办公室、总工办公室、财务办公室)以及2间宿舍,配备必要办公和生活用具;项目部印章,由中海公司统一刻制并由中海公司代表直接保管使用,因工作需要使用项目部公章,须经中海公司代表书面认可;中海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一次性包死,费用总计40万元,从第一次计量款中予以扣除。 2020年12月11日,中海公司下发“关于安徽综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项目经理的任命”,任命**、**担任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经理。2021年1月25日,中海公司印发“关于成立‘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任命**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担任项目部经理,***担任技术负责人,***担任安全负责人,**担任财务负责人。其余人员组成由项目经理部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上报总局工程管理部备案。总局负责刻制该项目经理部的行政章一枚,行政章由**保管。**后向中海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其后,中海公司及恒峰公司均进入施工现场。中海公司委派**、**、***等人对项目施工、结算、财务等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负责与业主、监理等单位协调、对接,恒峰公司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中海公司根据恒峰公司要求或承诺,将案涉工程中的土方、绿化及附属设施单项工程分包给龙洋公司施工,并与龙洋公司签订《分包协议》(龙洋公司报价清单及施工方案中均包含水稳工程,合同价款1300余万元),另与**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为中海公司指定的砼要货联系人及方量结算人员)。此外,中海公司根据恒峰公司、龙洋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材料并经恒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确认函,***公司、龙洋公司、各劳务班组下属的农民工、**公司以及指定的第三方陆续支付进度款、劳务报酬、材料款、钢结构款,其中龙洋公司领取的进度款中包括水稳工程价款。二审中,中海公司自认恒峰公司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150万元、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恒峰公司现因该款未予退还将中海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中海公司在业主单位第一笔进度款入账时即扣除了项目部管理人包干工资40万元。 又查明:中海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宣城港航公司及项目监理单位数次要求项目部进行整改及加强管理。2022年4月1日,宣城港航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加强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合同履约和项目管理的函》,中海公司收函后予以回复。2022年4月28日,宣城港航公司向中海公司项目经理部发出《关于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安徽港航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中海公司出具《关于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约谈的函》,中海公司于次日作出《回函》1份。其后,中海公司因恒峰公司、龙洋公司停工退场,派员续建未完工程并处理其他善后事宜。一、二审诉讼中,中海公司确认安徽港航公司并不拖欠其进度款,且双方尚未完成工程款结算。 再查明:**是**公司股东、总经理,**亦为鸿鸣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龙洋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与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系恒峰公司控股股东。2020年8月29日,恒峰公司与鸿鸣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将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土方工程发包给鸿鸣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鸿鸣公司***公司出具施工安全承诺书、施工质量承诺书、工程履约承诺书、工程量清单各一份。施工期间,恒峰公司通过委托转账代付方式***公司下属班组支付了劳务报酬,并根据鸿鸣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确认函,授权中海公司向***、***、***支付挖机使用费。2021年8月25日,**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鸿翔公司,分包内容为“水泥稳定碎石(水泥掺量4%)(水泥掺量3%)生产、运输、摊铺、养护、取芯等”。**公司诉讼中称其***公司支付水稳工程价款470余万元,鸿翔公司认可龙洋公司代为**公司支付水稳价款541848.7元。 还查明:案涉工地现场设置了中海公司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的姓名和职务均对外公示,公示牌主要内容为: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常务副经理**、专职安全环保员**。2022年1月底,**公司**向安徽港航公司了解有关情况,此前**公司主要由**、**与**接洽土方及水稳工程施工等事宜。2022年3月28日,**公司向安徽省宣城市***证处申请对现场“经理部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安徽省宣城市***证处到场后进行了证据保全,告示牌主要内容为: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常务副经理**、专职安全环保员**。**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起诉中海公司后,中海公司于2022年6月初向某机关报警称告示牌中的**姓名及电话号码被他人恶意覆盖。某机关接警后到场核实了相关情况,中海公司在公安民警见证下将常务副经理一栏中有关**的贴纸当场予以撕除。二审中,中海公司称施工现场设置了两块“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其中一块告示牌上的**姓名及电话号码被覆盖,另一块告示牌未作任何覆盖。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为案涉土方和水稳工程实际施工人;2.宣城港航公司及安徽港航公司在本案中应否确定为债务责任主体;3.**行为(土方结算表上签字、发送土方工程量变更表格、水稳用量单上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中海公司是否因此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4.**公司与中海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审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及在案相关证据材料,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结果正确。其一,案涉土方结算表及土方工程量变更表格上虽载有**公司名称,但结合恒峰公司与鸿鸣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及恒峰公司***公司支付部分价款的事实,考虑**同为**公司、鸿鸣公司股东及高管的事实,难以认定**公司为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至于水稳工程,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公司支付水稳价款、与鸿翔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其二,**公司诉请宣城港航公司及安徽港航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事由为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加以证明。另,**公司主张宣城港航公司及安徽港航公司在未付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与中海公司截至目前尚未与安徽港航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以及业主单位并不拖欠进度款的客观事实不符。此外,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需满足法定条件和情形,多重转包、层层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公司要求宣城港航公司及安徽港航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三,**公司主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不足。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信赖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中海公司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管理人员参与现场管理,但在2022年1月底前,**公司从未就合同订立及工程款结算、给付等事项与中海公司直接进行接洽。结合鸿鸣公司***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确认函以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公司**等人始终与**洽谈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重要事项的客观事实,应确认**公司知悉并了解中海公司将工程发包与恒峰公司的事实成立。鉴于此,一审认定**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行为时不存在授权外观(无中海公司任命书及委托授权书、**非项目部经理或负责人)以及**公司对**身份的主观认知情况相符相称。另,施工现场告示牌上的**姓名及电话号码如何粘贴及是否形成于**公司施工期间,难以查实;即便**公司施工期间确曾发现**姓名及电话号码展示在告示牌中,也不意味着**可代表中海公司对外结算工程价款或工程量。其四,**公司以其实际进场施工为由,主张其与中海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通过微信向**转发的水稳采购合同,业已作废且未经各方签章,鉴于该合同内容仅涉及水泥稳定碎石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对**公司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未认定相关案件事实,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39元,由上诉人**物流集团江苏皖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