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

***与重庆硕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壹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92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915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衍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8层9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967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硕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号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605TX394。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壹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126号2栋5-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6873227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南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新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397323XQ。 法定代表人: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重庆硕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匠公司)、重庆壹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品公司)、重庆市渝南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渝0113民初9158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再次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被告壹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以及被告渝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壹品公司、硕匠公司、中海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9702733.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702733.1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渝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硕匠公司为甲方、壹品公司为乙方,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方式进行(合伙)联合施工,双方就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工程签订《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土建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对其**、签名予以确认。2019年7月18日,中海公司为甲方、硕匠公司为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对其**、签名予以确认。2019年7月25日,渝南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海公司。2019年8月,壹品公司代表合伙,以自已的名义与***签订《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净水厂区主体)工程劳务班组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净水厂区主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2.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XX;3.工程造价暂定为33631512元;4.合同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达到通水运行条件支付至97%,将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2年届满后支付等,双方对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工程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对其施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9月通水投入使用。2022年1月7日,壹品公司与***办理结算,***劳务班组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7278875.09元,已支付工程款25971421.94元,尚有11307453.15元未支付。且壹品公司向***出具书面结算《证明》。2022年1月30日,中海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支付了工程款1604720元。据此,壹品公司、硕匠公司和中海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9702733.15元未支付,且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认为壹品公司、硕匠公司是其净水厂区主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3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36条规定,要求渝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多次要求壹品公司、硕匠公司和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果,遂诉请如上 壹品公司辩称,1.壹品公司就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仅与硕匠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该工程是中海公司违法转包给硕匠公司,中海公司提取管理费,并不实际投入管理人员和资金,中海公司和硕匠公司为了合理的收支工程款,便以中海公司和壹品公司签订《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净水厂区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净水厂区劳务分包合同),用于表面合理合法的收取工程款;2.壹品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退出案涉工程后,项目由中海公司直接管理,对退出后的经营管理、结算等事宜,壹品公司不知情,且中海公司明确知晓壹品公司退出该工程;3.净水厂区主体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由***代表硕匠公司,甚至代表中海公司,与***签订,故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直接向中海公司主张;4.***系无资质的自然人,其与***代表的硕匠公司、壹品公司、中海公司的联合体签订的净水厂区主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系直接与中海公司、硕匠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壹品公司**是因当时硕匠公司与中海公司通过壹品公司和硕匠公司的共管账户走账,用于支付中海公司向项目部及劳务班组支付相关费用的合法的表面途径,事实上中海公司和壹品公司的净水厂区劳务分包合同是掩盖走账行为的虚假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中海公司辩称,1.(2022)渝0113民初4767号案件开庭时,中海公司发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壹品公司另案的代理人,存在利益冲突,经中海公司申请,该案中法庭要求***的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回避,说明***与壹品公司在该案事实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此外,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开庭审理的***案的委托律师为该案壹品公司的同所律师,可以看出壹品公司是整个事件包括多个诉讼案件的核心发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有虚假诉讼的嫌疑;2.***将中海公司列为被告一是不合适的,中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应当将壹品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一。中海公司付给***的相关款项均有壹品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的函件,***应当向壹品公司追偿其所称的工程款,而壹品公司在案涉工程未履行完分包义务时擅自退场,中海公司事后为了弥补损失已经紧急聘请第三方进行施工补救,也要求壹品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对账结算,但壹品公司拒不配合,而且中海公司已经支付了壹品公司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且存在超付的情形,在壹品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壹品公司进行了自认。综上,中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壹品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驳回***对中海公司的诉请。 渝南公司辩称,***对渝南公司的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渝南公司已足额向总承包单位中海公司及时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同时,在出现农民工工资问题时还及时借支中海公司相应的款项予以付款,案涉工程不存在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另,渝南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中海公司,不适用《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 硕匠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硕匠公司与壹品公司就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联合施工及项目投资和收益签订土建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总投资金额为2.79亿元,双方以该项目中标价的6%即16740000元获得经营权,即双方各自出资837万元,其中壹品公司资金837万元汇入硕匠公司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122731000********,开户行:工商银行XXXXX分理处);该项目总投资3千万元,双方各投资1500万元,各占该项目50%的权益;双方共同确定硕匠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决定以硕匠公司的名义在工行重庆腾龙大道支行为该项目开设专用账户,以该账户为与中海公司唯一工程款收支专用账户;项目管理本着共建、共管、共控的原则执行;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与中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生效,自工程建设完毕双方所有款项结清后自然终止。 2019年7月18日,中海公司作为甲方与硕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共同施工达成以下协议:就乙方承接本协议项下的工程施工、完成及维修等工作,在遵守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主合同)前提下,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在本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不得超越甲方在主合同中可以从业主那里获得的全部权利,乙方在本协议中应该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合同中应该向业主履行的全部义务;项目名称: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项目地点:重庆市巴南区道XX;工程内容:水厂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以招标清单、设计图为准)等;合同工期:480日历天,工程造价:279610494.98元;甲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行使约定的权利,对乙方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项目管理结算、财务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对业主、监理、设计单位等部门的协调和接洽,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组织和监督乙方完成本工程的交工验收、竣工验收、质量缺陷等管理工作;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提取管理费(不含其他任何费用),管理费随拨付工程款按比例收取,最后一次拨付进度款前,收齐全部管理费。***为乙方代表。 2019年7月24日,渝南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中海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渝南公司将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发包给中海公司承建,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道角街;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及编制说明包括的所有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48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亿柒仟玖佰陆拾壹万零肆佰玖拾肆元玖角捌分(¥279610494.98元);项目经理为***;专用条款约定:工程预验收合格,完工交验,完成资料交档,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经监理初审完毕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中介单位审核完工程结算付至审核后结算价款的90%,完成财务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7%,留3%作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若本工程被列为政府审计,本工程结算总额按政府审计的审定金额执行,已付工程款实行多退少补,3%质保金待政府审计完成后30日内无息付清)。 2019年10月18日,中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壹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净水厂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将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所需劳务事项分包给壹品公司,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道角;工程协作方式及范围: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中包括流量井、**配水井、斜管预城池等厂区范围内构筑物(建)筑物土建、厂区官网、装修、挡墙、围墙、大门、沟槽开挖及回填等所有劳务施工及配套工作;合同金额,本合同暂定合同价款82397168.51元;分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480天;确定分部分项综合单价表;工程量以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已完成并经批复的工程量为准;乙方按规定时间报送进度报表,报甲方审批后,业主付款后支付当月进度的69%,于下月30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完工后,30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90%,留3%作质保金待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随后,壹品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劳务班组分包人、乙方签订净水厂区主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道角;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包括的构筑物所有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流量井、**配水井等厂区范围构筑物,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架子工程等;合同金额暂定为3363.1512万元,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分项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承包;工程量以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已完成并经甲方批复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为准;乙方每月25日报送进度报表,经合同预算部审核签字,项目部及公司领导审批后,支付当月进度的70%,于下月30日支付承包人,8月30日前以及年底(春节前)付至已完成审核产值的80%,合同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达到通水运行条件且结算办理完成后60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留3%作为质保金待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结算:本项目结算以实际完成为结算依据,由现场工程师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经预算合同部复核,项目经理核准签字后方可有效,凭结算单办理中间结算及决算;合同双方必须接受并配合审计机构和审计部门依职权对合同项目进行审计等方面的工作,合同双方均同意审定金额作为工程项目结算的最终金额,审计金额的减少或增加,合同双方必须执行。 净水厂区主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2021年6月18日,重庆市新大江水厂已投入运行。 2021年12月15日,***在***提交的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批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其中载明:分包工程名称: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净水区土建班组(***),报送结算金额为38246526.25元,审核结算金额为37278875.09元,经项目部、工程部工作人员签字,财务部处载明:已支付25971421.94元。 2022年1月7日,壹品公司出具经其**的《证明》,载明:壹品公司与硕匠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就“新大江水厂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签订《中止合作协议》,重庆壹品公司已退出经营该项目。***劳务班组系在该项目中做土建劳务的班组,经原项目部施工员、预算员、生产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金额为37278875.09元,已支付金额为25971421.94元,尚有11307453.15元未支付。应由总包方支付尚未支付给***班组的劳务费用11307453.15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期间,壹品公司向中海公司发出多封《委托付款书》,其中均载明:我司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农民工工资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费,委托贵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中海公司亦按照《委托付款书》进行付款。其中,2021年9月6日,壹品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壹品公司为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合同签订金额为8239万元,截至目前,按照合同支付条款,应支付5685万元,实际已经支付7369万元,支付比例达到89%,超出合同约定支付金额1684万元,超出合同约定支付比例20%。2022年1月,壹品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劳务班组应付134个工人总计9346738元,工资表共9页,以上数据系项目部施工员、预算员、生产经理、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以上欠薪情况属实,本班组再无其他人员欠薪。附件为***于2021年12月31日的出具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班组农民工工资欠薪表,总金额合计为9346738元。2022年1月5日,***出具《***》,载明:本人***系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土建班组,从2019年9月23日进场至2021年8月离场,共产生人工费用37278875.09元,农民工工资专户收到11851001元,剩余人工费11307453.15元。本人承诺收到工资结算款9346738元后,全部用于人工、工资等合计134人,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工资表附后。嗣后,2022年1月29日,***向中海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及***》,载明:我班组属于壹品公司,承担了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工作。后,中海公司根据***提交的《委托支付及***》所附农民工名单及金额明细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60472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24日及2022年1月2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向渝南公司发出《关于重庆新大江厂土建及安装项目筹措民工工资的函》,其中载明:渝南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足额向农民工专户支付了款项,现因总承包人中海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请求渝南公司筹措资金支付至本项目农民工专户,保证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2022年1月25日,中海公司向渝南公司发出《预借工程款申请及***》,载明:贵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我司承建的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但因我司原因导致本项目工程结算资料至今未向贵司报送。我***于2022年6月30日前报送全部真实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交贵司审核。2022年4月13日,渝南公司向中海公司发出《关于消缺整改及竣工结算滞后的函》,载明:贵司承建的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于2019年8月开工建设,2021年9月工程主体基本建成并进行预验收。但因贵司施工组织不力,施工人员、技术人员配置不足,项目消缺整改严重滞后,至今未向我司提供竣工资料,导致工程不能满足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条件,项目目前无法进行竣工结算,请贵司积极组织力量提交真实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尽快推动工程验收和结算工作。 2023年9月22日,本院对本案当事人进行询问。***确认了与其签订的净水厂区主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壹品公司。对于该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必须接受并配合审计机构和审计部门依职权对合同项目进行审计等方面的工作,合同双方均同意审定金额作为工程项目结算的最终金额,审计金额的减少或增加,合同双方必须执行。”,本院询问***与壹品公司对该条款的意见,***回复:重庆市大江水厂工程的审计工作已近2年,现仍未有任何结果,渝南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的审计工作明显存在严重迟缓,对***的工程款债权的行使造成实质性障碍,同时***在首次开庭时举示了壹品公司**的《证明》,该《证明》形成于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后,是***和壹品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的有效结算,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该《证明》的作出应视为双方对前述合同条款的变更,***和壹品公司应按照该《证明》中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款履行。壹品公司回复:应按照净水厂区主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该条款执行,壹品公司作出的《证明》只是***的劳务班组为了向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务人员工资,不代表双方的结算。中海公司**:案涉净水厂区主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与我方无关,不清楚合同约定内容,现重庆市大江水厂项目工程因为施工资料被壹品公司非法占有拒不交还,导致竣工验收进展缓慢,尚未完成,而且案涉项目最终是否纳入政府审计目前也未确定,最终是否审计可能需要渝南公司报审计局请示决定。渝南公司**:壹品公司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重庆市大江水厂项目是市级重点项目以及百项重点项目,存在被抽审的可能,现因为总承包中海公司一直未向渝南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渝南公司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无法进行审计程序。现,中海公司尚未向渝南公司提交办理竣工资料及办理结算。 另查明,***系硕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3年1月11日,硕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于2023年8月31日变更为曾衍理、**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其提供的土建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净水厂区劳务分包合同、净水厂区主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证明》、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批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情况说明》、农民工工资欠薪表、《证明》《***》《预借工程款申请及***》《委托支付及***》《关于消缺整改及竣工结算滞后的函》《关于重庆新大江厂土建及安装项目筹措民工工资的函》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2019年7月17日,硕匠公司与壹品公司就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联合施工及项目投资和收益签订土建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通过合伙的形式承建该项目工程,并确定由硕匠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2019年7月18日,中海公司作为甲方与硕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2019年10月18日中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壹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净水厂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将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所需劳务事项分包给壹品公司施工,在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期间,壹品公司向中海公司发出的所有《委托付款书》中均载明“我司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农民工工资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费,委托贵司支付农民工工资”。随后壹品公司与***签订了净水厂区主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约定***对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净水厂区主体土建工程进行施工,且***于2022年1月29日向中海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及***》中载明:我班组属于壹品公司,承担了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工作,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其签订净水厂区主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壹品公司。综上,根据《合作协议书》、土建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净水厂区劳务分包合同、净水厂区主体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的先后签订时间,可见中海公司与壹品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净水厂区劳务分包合同,壹品公司也将其承包的净水厂区劳务工程再交由***施工,而且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壹品公司在《委托付款书》中对其与中海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自认,以及***亦对其与壹品公司签订净水厂区主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进行自认,故本院确认中海公司与壹品公司成立净水厂区劳务分包关系,壹品公司与***成立净水厂区主体班组劳务分包关系。 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壹品公司签订的净水厂区主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壹品公司与***签订的净水厂区主体班组劳务分包约定“结算:本项目结算以实际完成为结算依据,由现场工程师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经预算合同部复核,项目经理核准签字后方可有效,凭结算单办理中间结算及决算;合同双方必须接受并配合审计机构和审计部门依职权对合同项目进行审计等方面的工作,合同双方均同意审定金额作为工程项目结算的最终金额,审计金额的减少或增加,合同双方必须执行”,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18日投入使用,发包方渝南公司与总包方中海公司至今两年多未办理结算,且中海公司**现重庆市大江水厂项目工程因为施工资料被壹品公司非法占有拒不交还,导致竣工验收进展缓慢,双方尚未办理结算,而且案涉项目最终是否纳入政府审计目前也未确定,最终是否审计可能需要渝南公司报审计局请示决定,本院认为,总包方中海公司与发包方渝南公司之间构成怠于办理结算及审计。而且,2021年12月15日,***在***提交的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批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净水区土建班组(***)报送结算金额为38246526.25元,审核结算金额为37278875.09元,已支付25971421.94元;2022年1月7日,壹品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劳务班组系在该项目中做土建劳务的班组,经原项目部施工员、预算员、生产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金额为37278875.09元,已支付金额为25971421.94元,尚有11307453.15元未支付,可见壹品公司已于2022年1月7日确认***所施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7278875.09元,已支付金额25971421.94元,并确认尚有11307453.15元未支付,应具有法律效力。壹品公司在《证明》中载明应由总包方支付,无总包方中海公司**确认,对中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劳务班组分包合同“达到通水运行条件且结算办理完成后60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留3%作为质保金待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的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18日投入运行,双方于2021年12月15日完成结算,壹品公司应当于2022年2月13日前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即36160508.84元(审定金额37278875.09元×97%),截至开庭前,壹品公司已支付金额为27576141.94元(2021年12月15日前已支付金额25971421.94元+2022年委托支付金额1604720元),剩余工程款8584366.90元(36160508.84元-27576141.94元)未支付。另,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8日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2年,且壹品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118366.25元(审定金额37278875.09元×3%)的返还期限于2023年7月18日届满,故本院对***诉请壹品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9702733.15元(剩余工程款8584366.90元+质保金1118366.25元)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应为以8584366.9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及以1118366.2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硕匠公司、中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硕匠公司、中海公司非***签订的净水厂区主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相对方,***该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渝南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渝南公司与中海公司未办理结算,无证据证明渝南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且***系与总包方中海公司的分包单位壹品公司建立净水厂区主体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的一方,主张发包方渝南公司在欠付总包方中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硕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壹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702733.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584366.9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及以1118366.2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26元,由被告重庆壹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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