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

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2民初798号 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8层9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72804.05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1571567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9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260509.1元,以9967402.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5日为136442.67元,以3037402.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6日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为26961.16元,以1355510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30日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为522888.09元,以24072804.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为479750.94元,以上利息暂计为1426551.96元);2、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九路弥河桥、创新街弥河桥、长江西街弥河桥改造工程EPC总承包(二标段)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九路弥河桥、创新街弥河桥、长江西街弥河桥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经审计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所有工程款。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滨投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审计价格为52588504.99元,加上施工图费631062.06元,工程总价格为53219567.0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9146763元。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施工付款方式:按季形象进度付款,付至已完工程价款形象进度评审值的40%;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评审值的60%,第二年内付至结算评审值的80%,第三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案涉工程审计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23日,根据该条约定,现在案涉工程付款进度为80%,剩余20%的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虽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但审计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23日,审计结果未出具前,案涉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第三款第三项亦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评审值的60%,第二年内付至结算评审值的80%,故审计结果作出前案涉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无需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即便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应当按照拆借利率来计算,不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第三,诉讼费、保全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非本案必要费用,合同亦未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截至开庭之日,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也未向被告提出任何付款申请,导致被告在申请付款时受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开票,原告均不予理睬,因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被告滨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中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九路弥河桥、创新街弥河桥、长江西街弥河桥改造工程EPC总承包(二标段)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九路弥河桥、创新街弥河桥、长江西街弥河桥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4天;暂定合同价款为58916616元,施工费为58218000元,合同总价=施工费+施工图设计费,施工图设计费=施工费×设计费率,该项目施工图设计费费率1.2%;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图设计费付款方式:施工图完成经建设管理单位确认后付至设计费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图后付至100%;施工付款方式:按季形象进度付款,付至已完工程价款形象进度评审制的40%,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评审值的60%,第二年内付至结算评审值的80%,第三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约定质量保修金额为合同价格的3%……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建设。2020年4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 2022年1月26日,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中心认定,案涉工程审定结算值为52588504.99元,加上施工图设计费631062.06元,工程总价格为53219567.0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914676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072804.05元。 又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4292.45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总承包合同、验收报告、评审认定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九路弥河桥、创新街弥河桥、长江西街弥河桥改造工程EPC总承包(二标段)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已验收,质保金也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滨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4072804.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涉及到两方面款项,施工图设计费631062.06元,被告应于2020年4月29日付清,故该部分资金占用费,应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施工费23441741.99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评审值的60%,第二年内付至结算评审值的80%,第三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结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4月29日、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22年1月26日即付至结算值的80%,即42070803.9元(52588504.99元*80%),2022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故对该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应以12924040.9元(42070803.9元-291467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441741.99元(52588504.99元-291467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4072804.05元及利息(以631062.0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92404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以23441741.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648元,由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