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2民初4115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8层9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967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55号中渝·梧桐郡三期1幢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45963099G。 负责人:某某。 第三人:重庆硕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号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605TX3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人重庆硕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指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