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2执恢10号
申请执行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8层9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撒拉尔水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县查汗都斯乡中庄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创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喇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撒拉尔水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青02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撒拉尔水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青02执1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终结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被执行人青海撒拉尔水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青海撒拉尔水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的财产以人民币59702273.14元。
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对无法分割的不动产以及其他无法直接体现资产价值的财产可全部查封、冻结。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