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8层9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与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系无效合同关系,基于此,中海公司须立即返还恒峰公司缴纳的所有款项。2.根据双方约定,除保证金外,双方之间系中海公司向恒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单向支付关系,双方之间除了工程转包,无其他往来关系,恒峰公司没有其他需要向中海公司缴纳的款项,中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59万元是何种关系的往来款且该款应予返还。3.中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恒峰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都有明确约定及书面材料,系恒峰公司将工程应付的其他方款项先支付到中海公司,再由中海公司支付给其他方,而此笔59万元中海公司占为己有,故能够印证该笔款项的性质为保证金。
中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恒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为450万元正确,恒峰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转款的59万元为双方往来款,系用于中海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应计入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中,不属于恒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无论双方《合作协议》有效还是无效,均应在双方办理结算后才能确定该款是否具备返还条件。鉴于中海公司已为恒峰公司就案涉工程垫付巨额资金,故该款及450万元保证金均不应返还给恒峰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峰公司的上诉。
中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恒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中海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1.恒峰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前已跟踪案涉工程进展,案涉工程招标信息公示后第一时间即通知中海公司要求合作投标,并制作标书、承担投标保证金及费用,故双方属于合作关系而非转包关系。2.双方对内属于合作联营,对外属于隐名合作联营投标承包工程,法律对此并未禁止。3.双方均具备案涉工程施工二级资质,不存在无资质或越级资质施工情形,故双方合作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转包关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中海公司一审提举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案涉投标实际系由恒峰公司发起,中海公司配合其完成,并非中海公司独自完成投标并中标后转包给恒峰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中海公司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恒峰公司,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具有较强的管理、支配地位,未放弃其承包人身份。”,该认定自相矛盾,中海公司系配合管理案涉工程。中海公司既然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为防止恒峰公司施工时滥用中海公司承包人名义,故而对恒峰公司施工实施监管。但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恒峰公司仍具有实际承包施工人身份,并享有相应权利及承担相应义务,未因中海公司对其监管而剥夺恒峰公司实施承包施工人的身份权益。3.即便《合作协议书》认定无效,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挂靠关系。
三、一审判决未认定中海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损失而判决其向恒峰公司返还保证金,处理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中海公司诉请的垫付款并非当然等于其因《合作协议书》无效而产生的损失”,该认定割裂了无效行为与因无效行为导致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恒峰公司发起投标案涉工程的意思表示并以中海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且恒峰公司确认案涉项目成本并承担投标所有费用。即使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恒峰公司也应诚信履行施工义务不应无故中途退场。恒峰公司根据施工顺序按前高后低采取的不平衡报价,导致了后续施工无利润所得或低于市场价报价,故恒峰公司施工过程中无故中途退场,造成中海公司只能委托第三人施工,该超标价损失应由恒峰公司自行承担。2.中海公司与业主及恒峰公司未完成结算不影响中海公司主张损失。《合作协议书》约定恒峰公司对案涉工程自负盈亏,故中海公司超额垫付款理应由恒峰公司支付给中海公司。退一步说,即使《合作协议书》无效,恒峰公司作为挂靠人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损失,及中途无故退场造成剩余工程由第三方完成产生的超中标价支付损失,均应由恒峰公司承担。中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23年7月1日前,业主支付中海公司进度款40372991.46元,恒峰公司支付中海公司940338.25元,合计41313329.98元,中海公司已实际支付52730021.44元,两者差额11416691.73元。另,中海公司上报业主方整体工程结算金额为48434675.56元,加上恒峰公司支付的940338.25元及保证金450万元,减去中海公司已付52730021.44元,余额为1144992.37元,仍不够支付第三方工程款、材料款、劳务款未付金额3228285.46元,中海公司仍有2083293.09元差额亏损。3.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向中海公司释明及告知中海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也未明确告知其不申请鉴定将影响对中海公司诉请的支持,审理程序不当。
恒峰公司辩称,1.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故中海公司应返还恒峰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所缴纳的所有款项,包括保证金以及其他款项。中海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便真实,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中海公司早已备案,***公司提供保证金,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予以确定。该协议明确约定中海公司与业主所签合同的所有义务由恒峰公司承担和实施,恒峰公司自负盈亏,所有开支、费用、投入、安全、质量、风险、责任、债权债务、施工组织、材料设备及人员等全部由恒峰公司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和风险也由恒峰公司承担,中海公司只负责收取管理费3%,故双方并非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或者联营关系。且《合作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恒峰公司挂靠中海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内容,双方关系明显属于转包。《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中海公司通过与各不同单位签订分包协议的方式将全部工程肢解,中海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证明中海公司自行决定投标价格和自行制作标书参与投标事宜,招投标文件证实恒峰公司不具有参与投标的资质,中海公司成立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印章,派遣***一人在现场,进一步证实双方实为无效的转包关系。2.中海公司在案涉工程其他案件及上诉状中均自认双方系转分包关系。3.中海公司在一审中反诉主张的是垫付款,该款实际是根据工程项目的进度款与业主结算后对外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可能构成垫付款或者损失。4.中海公司的反诉不应构成本案本诉的反诉,因为本案本诉的诉讼请求是保证金,而中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是中海公司为恒峰公司垫付的款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海公司返还恒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保证金509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
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恒峰公司给付1141669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2.恒峰公司支付违约金145382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中海公司员工***与恒峰公司员工***沟通案涉工程招标事宜。2020年9月4日,恒峰公司向中海公司分别转账150万元和2000元,汇款备注分别为“安徽综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投标保证金”“安徽综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财务费”。同日,中海公司将150万元作为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转入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2020年9月9日,中海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发送《投标函》,并中标。《中标通知书》确认中海公司的中标合同额为48460816.66元,要求中海公司于28天内以履约保函的格式递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30%。2020年12月8日,恒峰公司向中海公司转款300万元,汇款备注为“保证金”。2020年12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履约保函》,载明:受益人港航公司,鉴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将与你方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XZ-1的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并且鉴于上述合同要求承包商提交一份履约保函:根据承包商的要求……我方将不可撤销的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14538245.00元的保证金……本保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1日。中海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支付保函费54519元。后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2年8月12日向港航公司出具了《预付款银行保函》和《履约保函》,中海公司分别支付保函费14539元和21807.37元。
2020年12月11日,业主港航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安徽综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合同文件第2部分合同协议书中载明:鉴于业主为完成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安徽综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XZ-1合同而邀请投标,并接受了承包商为实施和完成上述工程及修复缺陷所作的总金额为人民币肆仟捌佰肆拾陆万零捌佰壹拾***角陆分(RMB48,460,816.66元)的投标,业主和承包商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文件第5部分为合同专用条款,其中第四节成本管理中一般合同条款50.1款约定,履约保函金额为30%,签署交工验收合格证书后,履约保函即可归还。
2020年12月11日,甲方中海公司与乙方恒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安徽综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堆场道路工程等,包含为完成上述工程的所有直接费、间接费、一般费用、利润和税金及其它所有费用,未列项目均视为该工程的辅助项目,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数量及单价或者合同总价见主合同,工程总造价为48460816.66元。第四条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对乙方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项目管理、结算、财务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对业主、监理、设计单位等部门的协调和接洽,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工程所在地办理工程备案、税务登记等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承担并计入工程成本;实行甲乙双方委派项目管理人员共同参与该项目的监督和管理,由乙方具体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或纠纷带来的责任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负责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项目执行期间,乙方应服从监理、业主及甲方的指挥、由于乙方不服从管理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负责本合同施工过程中与相关单位或部门或组织或个人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的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因此引发的经济纠纷或诉讼,乙方应主动处理,给甲方造成的经济费用损失乙方应予以赔偿;合同履行期间所造成的任何处罚(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第五条约定施工主合同和工程报价:(一)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主合同及附件是本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协议书未明确的内容,以主合同条款为准……(三)乙方应参加施工主合同的洽谈与工程报价及结算认定工作。甲方确保乙方所有的知情权,主合同和工程造价一经签订和报出,乙方必须确认并严格执行。第六条约定项目资金管理,甲方对资金实行集中管理,乙方应按照甲方相关财物规定执行……为保证资金用于工程实体及偿还本工程债务……经乙方授权后,甲方直接将款项支付到材料供应商或分包商。当乙方有明显的违约倾向、债务风险、资金风险时,甲方有权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包括冻结部分资金,预留部分保证金等措施。第七条约定履约担保:(一)如主合同要求甲方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由甲方向业主提供(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等额履约保证金或30%***证金,保证金待业主退回或保函到期退回后由甲方扣除保函手续费后无息等额退给乙方。第八条约定成本控制和结算支付:(一)甲方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提取管理费(不含其它任何费用),管理费随拨付工程款按比例收取,最后一次进度款拨付前,收齐全部管理费;(二)工程项目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并在项目列支……(五)按比例上缴甲方管理费及缴纳税金外,凡是主合同明确由承包单位承担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二)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协议,除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三)乙方必须严格履行下述条款,违反任何一条,甲方均可扣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对工程进行分割直至终止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本项目甲方管理人员工资一次性包死,费用总计肆拾万元整,从第一次计量款中一次性扣除工资费用。
合作协议签订后,中海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恒峰公司及案外人另行签订多份合同。恒峰公司就中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部分合同出具《***》,承诺其系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完全理解并认可分包合同载明的全部条款,完全履行分包合同等内容。施工过程中,港航公司将工程款付至中海公司账户,中海公司根据恒峰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确认函将部分款项付至恒峰公司指定的公司账户。恒峰公司根据案涉工程所需,将部分工程款、材料款、税金等费用付至中海公司账户。2021年10月27日,恒峰公司转账59万元至中海公司账户,备注为“往来款”。2022年6月中下旬,恒峰公司中途离场。中海公司为履行合同文件约定的义务,与案外人订立合同,组织施工。中海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18日向发包人完成整体项目交工验收。2023年7月21日,中海公司向恒峰公司发送《联络函》及结算资料,告知恒峰公司其将与业主单位办理结算,如有异议或意见,在收到告知函五日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认可。2023年7月28日,恒峰公司向中海公司发《函》,表示不认可、不接受中海公司项目部所邮寄的函与材料。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中海公司尚未与发包人完成结算,中海公司与恒峰公司尚未进行结算。
恒峰公司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22)皖1802财保104号民事裁定冻结中海公司银行存款50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海公司与恒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恒峰公司诉请的保证金应否退还;3.中海公司诉请的垫付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其一,发包人港航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港航公司对案涉工程启动了招投标程序,中海公司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并最终中标。案涉工程项目系由中海公司负责磋商、洽谈,并最终与港航公司签订了《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安徽综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合同文件》。其二,中海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合作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恒峰公司。从中海公司与恒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不对等。中海公司负责监督恒峰公司施工,与业主、监理等部门协调接洽,办理备案、税务登记等,所需费用均由恒峰公司承担。恒峰公司负责具体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恒峰公司承担;中海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提取管理费,并按约审批、支付恒峰公司工程款。中海公司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恒峰公司,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具有较强的管理、支配地位,未放弃其承包人身份。因此,中海公司与恒峰公司系转包关系。
关于焦点2。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中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恒峰公司,案涉《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中海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其一,关于恒峰公司已付履约保证金数额。中海公司以保函形式向发包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为14538245元。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恒峰公司应支付中海公司30%***证金,即4361473.50元(14538245元×30%)。恒峰公司先行支付的450万元已超过《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数额,故对中海公司主张备注为“往来款”的59万元并非履约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恒峰公司实际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为450万元。其二,关于保函费应否扣除。保函费系中海公司为向发包人履约而产生的费用。中海公司与恒峰公司间关于保函费负担的约定因《合作协议书》无效而无效,中海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要求恒峰公司承担保函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三,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恒峰公司与中海公司对《合作协议书》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恒峰公司主张的利息,酌定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59万元系双方履约过程中发生的往来款,恒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向中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中海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且总额超出59万元。恒峰公司与中海公司尚未结算,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未申请对恒峰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59万元应否返还尚未可知,双方可待结算时一并处理。
关于焦点3。反诉是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联的诉讼。中海公司提起的反诉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恒峰公司提起本诉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为同一事实,且本诉与反诉的法律关系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两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中海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其一,案涉《合作协议书》无效,中海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向恒峰公司主张垫付款,无法律依据。其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海公司与恒峰公司作为建设领域经营多年的商事主体对《合作协议书》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恒峰公司于2022年6月退场后,中海公司另行组织第三方施工并已完工,中海公司诉请的垫付款并非当然等于其因《合作协议书》无效而产生的损失,且在中海公司与发包人尚未完成结算,以及中海公司与恒峰公司尚未结算的情形下,中海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信赖利益是否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中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作协议书》无效,其中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中海公司请求恒峰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25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252元,由恒峰公司负担20352元,中海公司负担4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779元,由中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安徽寻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恒峰公司、中海公司及港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2023)皖18民终21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中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在恒峰公司无故离场、难以联系的情况下,积极联系第三方公司进场接手案涉工程施工。该判决未确认恒峰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
本院认为,恒峰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磋商、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全过程进行判断。业已查明,恒峰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实际将中海公司从港航公司处承建的案涉工程再交由恒峰公司施工,由恒峰公司对案涉工程自负盈亏,中海公司对此亦在上诉时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关系明显不具备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作联营关系的法律特征,中海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联营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转包并无不当。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无论是挂靠关系或非法转包关系,《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中海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
本案中,恒峰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中海公司转账150万元(汇款备注为“安徽综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投标保证金”),于2020年12月8日向中海公司转款300万元(汇款备注为“保证金”),根据恒峰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和150万元的款项备注性质,结合案涉工程投标及中标文件要求以及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与银行出具《履约保函》的时间节点,能够确认该两笔款项合计450万元性质为保证金。对此,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出具《履约保证金》后,中海公司先后支出保函费共计90865.37元(54519元+14539元+21807.37元),恒峰公司施工中途离场,其作为施工方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中海公司已支出的保函费。同时,结合《合作协议书》第七条履约担保条款中的约定,履约担保由中海公司向业主提供(费用由恒峰公司承担),保证金待业主退回或保函到期退回后由中海公司扣除保函手续费后无息等额退给恒峰公司,故案涉保函费亦须由恒峰公司承担。中海公司向港航公司提供的保函已到期退回,中海公司收取恒峰公司的保证金450万元应予以退还,但须扣除保函费90865.37元,本院依法变更中海公司应予返还的保证金数额为4409134.63元(450万元-90865.37元)。恒峰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无故中途退场,中海公司在其难以联系的情况下积极联系第三方公司进场施工,该节事实业经(2023)皖18民终21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恒峰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行为,故一审法院酌定中海公司自恒峰公司起诉之日承担该履约保证金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中恒峰公司本诉主张退还其保证金509万元,中海公司反诉认为不应退还保证金,其理由是其已超额垫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恒峰公司应承担因其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中途无故退场造成的损失,审理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根据中海公司与港航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约定予以确定,中海公司与港航公司尚在结算对账中,故恒峰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现无法结算确定,中海公司反诉主张的恒峰公司欠付其款项及违约金难以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双方可待与港航公司结算完成后再处理结算等事宜。中海公司关于依《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未办理结算,返还条件不成就,故不应退还的辩解,不能成立。中海公司反诉主***公司给付超额垫付款及损失,亦不能成立。
另,案涉59万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而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在2020年12月10日出具《履约保函》后,直至2022年8月12日才出具最后一份《履约保函》,此时恒峰公司已于2022年6月中下旬离场,明显该59万元并非为支付《履约保函》而支出的费用,结合恒峰公司支出该款时备注“往来款”,该59万元显系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往来款项,现恒峰公司主张为工程保证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认定该款为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恒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依法予以驳回;中海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二审对退还保证金数额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上诉人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409134.6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25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252元,由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负担422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779元,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31元,由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负担930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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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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