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2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中北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147643051C。
法定代表人:吴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鼎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康复巷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3968455518。
法定代表人:杨志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平,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志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鼎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杨平、杨志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案外人汪清以天阳公司固镇分公司负责人名义与***签订打井合同,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因***没有打深井资质,工程交付后,在使用中发现大部分机井不出水,达不到出水量要求,天阳公司多次催***重新刷井,但一直不予理会。按国家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规定,***对于工程达到合格标准,才有权利主张价款请求权。一审法院仅判决天阳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同时判决***维修机井至达到出水量要求,判决有违公正。
***辩称,天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款也已支付给天阳公司;双方已经经过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说明也是对工程验收的一个确认;天阳公司与固镇县农业委员会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在***施工完毕后,也经过固镇县农业委员会的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天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平、杨志成陈述意见:同意天阳公司的上诉理由。
鼎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庭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21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天阳公司与固镇县农业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7年固镇县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后天阳公司固镇分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汪清委托现场施工员张义与***商谈分包事宜,汪清以天阳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天阳公司固镇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新打机井55眼及维修机井28眼工程分包给***,其中质量要求是要根据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合同价格采用单价承包方式,55眼新建机井承包单价180元每米(老井维修未作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的经业主验收合格的有效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价的30%,完成合同工程量7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等48座桥梁的模板及钢筋工工序全部结束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另约定,新机井深度为30米,对出水量没有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张义于2019年1月31日给***出具了证明,证明***施工的工程量为:新井55个,深30米,单价180元每米,合计工程款297000元,老井28个,单价每个900元,合计工程款25200元,扣除挖填机械费3000元,工程款总计319200元,同时张义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打井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的上述工程量,徐鑫、纪喃喃作为财务在打井结算单上签名。2019年3月24日,汪清出具证明,证明***另打降水井二眼,每眼20米,单价跟农委增粮项目一样,***出具领款单,杨平同意支付7200元。2018年12月27日,固镇县农业委员会组织相关单位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2017年固镇县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验收组认为该标段能认真按设计要求及施工图纸施工,工程数量、质量能达到合格校准,符合施工合同要求,工程资料基本齐全,同意本项目通过工程验收,建议项目法人尽快向审计主管部门提请审计。另查,2018年9月21日,徐鑫支付***案涉工程款5万元,2018年11月20日,天阳公司固镇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万元,2019年2月3日,徐鑫又支付案涉工程款3万元。四被告称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但没有提供充分依据。再查,杨志成、杨平、汪清、徐鑫均在鼎邦公司职工参保花名册中。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固镇县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系天阳公司总承包,张义受汪清委托与***商谈案涉工程分包事宜,张义称汪清代表天阳公司固镇分公司,汪清亦是以天阳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且天阳公司固镇分公司向***支付过工程款,以上事实说明,案涉工程系天阳公司固镇分公司分包给***,由于天阳公司固镇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的合同责任应由天阳公司承担。虽然汪清、徐鑫等人以鼎邦公司员工身份参保,并在***相关依据上签名,但***的证据上均无鼎邦公司的相关印章,***仅以上述人员系鼎邦公司员工,并到鼎邦公司索要过工程款,主张鼎邦公司系其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鼎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基于杨平、杨志成系鼎邦公司股东而要求杨平、杨志成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天阳公司称案涉工程存在出水量达不到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司法鉴定,但案涉工程已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天阳公司称质量问题并没有提供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双方结算,天阳公司应付总工程款为326400元(319200元+7200元),已付110000元,尚欠***216400元未付。***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天阳公司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但***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故天阳公司应将欠付的工程款216400元支付给***。***要求天阳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但结果并无冲突,故***要求天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16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天阳公司付***工程款21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3元,由天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216400元?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与天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时,双方并未就机井的出水量进行明确约定。***已经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工程完成后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天阳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款结算情况支付***工程款。天阳公司虽辩解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公礼
审判员 胡松涛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韩小亮
书记员蔡轶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