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2民初1388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装载机驾驶员,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迎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宜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水磨湾村56号。
法定代表人:甘廷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帮,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迎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被告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科、何发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0002元、营养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58.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766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333.3元;3.被告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0002元、营养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58.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7660元;变更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3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泽库县泽曲镇至泽雄完小公路提标升级工程标段二项目上施工,约定工资为7000元。同年9月17日,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摔伤其腰背部,后被送往湟中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转至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计住院15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到三周,因此营养期酌情暂计算为90日。现原告40岁,共同生活有两个孩子均系未成年人,分别现年10岁和1岁,且原告还有其父亲需要赡养。被告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原告系我雇佣的装载机驾驶员,原告受伤属实,对于原告的诉求,应按照被告给原告承诺的6500元工资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医药费中的中西医和社区的两张单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原告现在不应主张。
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属实,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缴费凭证、严洪中西医诊所专用票据及多巴镇卫生服务站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核酸检测费用100元以及出院后为进一步治疗花费1014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其中严洪中西医诊所专用票据及多巴镇卫生服务站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票据及收据非正规发票,且不能反映出治疗项目。经审查,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缴费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严洪中西医诊所专用票据及多巴镇卫生服务站收据无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二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未达到严重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标结果公示、施工合同、微信支付凭证、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与***约定工资为每月7000元,现欠付工资11333.3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对中标结果公示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经审查,中标结果公示及施工合同仅能证明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由其承建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工程由被告***分包的事实,微信支付凭证及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7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4.被告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张,拟证明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他人租用了***的机械,原告系***雇佣的司机。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聊天记录无法显示租赁关系的主体,无法证明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他人租用了***机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原告认可其系被告***雇佣的装载机司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泽库县泽曲镇至泽雄完小公路提标升级工程标段二项目后,因需大量的机械设备,故将机械设备的租赁事宜交由杨姓人员负责,杨姓人员租赁了***的装载机,***又雇佣***从事装载机驾驶员的劳务。2021年9月17日,***在维修装载机时摔伤致其腰背部受伤,当日被送往西宁市湟中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次日,***转至西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0月3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0409.32元及核酸检测费100元。2022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误工期120日-180日、护理期60日-90日、营养期60-90日;3.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必要时行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花费鉴定费336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0409.32元。原告***无装载机相关操作证,现***尚欠***劳务工资11333.3元,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装载机司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维修装载机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雇员的具体作业安全没有进行有效监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在没有装载机操作证的情况下维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发生意外伤害,造成自己受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故被告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称被告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且原告认可其是被告***所雇佣,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0409.32元;对于核酸检测费100元,因住院前需进行核酸检测呈阴性后方能入院治疗,故花费的核酸检测费100元亦为住院的必要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0元,原告的职业为装载机驾驶员,但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青海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其误工时间确定为23037元(56057元÷365天×15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2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交其妻子系从事服务行业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50元,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合理确定为75天,故护理费支持11250元(150元/天×75天);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300元,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够促进其尽快康复,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合理确定为75天,故本院酌情支持3750元(50元/天×75天);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非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且尚未实际发生,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458.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断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应以丧失劳动力为标准,本案原告伤残等级虽达到了十级,但未经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就医路线等综合考虑酌定支持200元较为适宜;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了伤害,精神亦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从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766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5490元(37745元×10%×20年),但原告仅主张6766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60有鉴定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140816.32元。按照责任负担比例,被告***应负担140816.32元的80%即112653.32元,原告***应自行负担140816.32元的20%即28163元。被告***之前垫付的医疗费20409.32元应在其应承担的112653.32元中予以扣除,即最终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2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1333.3元,庭审中***对欠付的上述工资数额和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2244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1333.3元;
三、被告青海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负担885元,被告***负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生伟
审判员  陈梦媛
审判员  罗 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生萍
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