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1民初6957号
原告:**全,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机场新村村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901610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全、***与被告六度公司(以下简称六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104元,并以161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拆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县河溜镇人民政府系河溜镇毛园行政村滕郢中心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该项目由被告承包。2019年8月1日,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的内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2019年9月,工程完工。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结算,总工程款为513478元,扣除尾款25674元需要两年内支付及施工期间已支付的260000元,再扣除5%的质保金25674元,剩余工程款为227804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39980元(100000元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39980元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2020年4月2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11700元,现尚欠16104元未付。
六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六度公司与**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所承包的河溜镇毛园行政村滕郢中心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交由**全、***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人工费计算标准、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主体工程封顶与其他工程支付50%,工程完成后支付95%,余款5%满2年付清。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六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建设工程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建设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为513478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0元及按5%计算的尾款25674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227804元。后六度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实际支付139980元,其中39980元为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2020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111700元,尚欠16104元工程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理认定的原告提交的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两张、工程量确认单两张、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16104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进行证明,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161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因此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六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工程款161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16104元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被告安徽六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