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2民初180号
原告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建融公司)、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都公司)、厦门汇英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英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彧、李玲,建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王镇,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沙勇、严君、第三人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珺到庭参加诉讼。新艺都公司、汇英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新艺都公司、汇英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本案中,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中信保理公司系依据其与建融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补充协议》《保理服务协议》等证据以保理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就案涉保理相关问题予以认定,就担保等问题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本案情况及各方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本案中的委托贷款与保理合同之关系、中信保理公司与建融公司、鑫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保理法律关系、本案之审理与案外人张双兰所涉刑事案件之关系、鑫隆公司的清偿范围、建融公司的回购责任范围、鑫隆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新艺都公司和汇英通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下面分别述之。 一、本案中的委托贷款与保理合同之关系 中信保理公司与建融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补充协议》《保理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以上合同中,中信保理公司与建融公司约定,建融公司将对鑫隆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信保理公司,中信保理公司以保理形式向建融公司提供融资款,通过委托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向建融公司发放贷款的方式发放保理融资款。结合中信保理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建融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保理合同》《补充协议》《保理服务协议》的签订时间相差仅数天可以看出,《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与《保理合同》中的保理融资款均指向2014年7月2日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向建融公司所支付的1.2亿元。同时,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亦认可《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1.2亿元来源于中信保理公司,结合各方陈述以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本院认为,中信保理公司的保理融资款系通过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以委托贷款形式发放,中信保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就是说,本案中委托贷款是形式和手段,保理是实质和目的。 二、中信保理公司与建融公司、鑫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保理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保理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三方主体,涵盖基础法律关系、保理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一般来说,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应收账款是否特定化等可能影响保理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之判断,但同时还应结合债务人有无确认行为,以及保理人之主观状态综合判断。 本案庭审中,建融公司主张建融公司与鑫隆公司之间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中信保理公司主张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审核了鑫隆公司与建融公司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下方《回执》加盖鑫隆公司公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鑫隆公司与十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鑫隆公司、十建公司、建融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复印件、十建公司与建融公司签订的《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项目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 鑫隆公司认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下方《回执》的鑫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鑫隆公司与建融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不同版本的鑫隆公司与十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案外人与鑫隆公司签订的系列《施工合同》与相关裁判文书予以佐证。 从以上各方主张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排除应收账款存在虚构之可能。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之内容,以及鑫隆公司在该文件下方《回执》处加盖的鑫隆公司公章,可以看出本案系明保理,中信保理公司、建融公司、鑫隆公司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均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诉讼中不得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由对抗保理人。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以及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一定的形式审查,虽审查存在不够细致之瑕疵,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中信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的可能虚构情况明知。鑫隆公司亦认可张双兰当时系其公司经理,掌握鑫隆公司公章,后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双兰所具有的权利外观足以让人相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即便鑫隆公司抗辩所称应收账款为虚构属实,亦不影响本案保理法律关系之成立和有效。鑫隆公司关于《保理合同》无效,从合同《抵押合同》也无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需指出,鑫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虽不成立,但从其答辩逻辑可看出,鑫隆公司亦认可《抵押合同》实质上的“主合同”为《保理合同》,亦可推出鑫隆公司对于保理融资款系通过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以委托贷款形式发放并非不知,亦明知其担保实质上最终指向《保理合同》。关于此点将在后文详述,此处不赘述。另,鑫隆公司主张其明知并不存在应收账款,但却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下方《回执》处加盖鑫隆公司公章,表示同意清偿,故按应收账款已到期处理为宜。 三、本案之审理与案外人张双兰所涉刑事案件之关系 本院曾在(2017)京02民初15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张双兰等人涉嫌犯罪的刑事处理程序未终结前,中信保理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可待刑事处理完毕后,再行解决本案事宜,遂裁定驳回中信保理公司的起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终34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与案外人张双兰所涉刑事案件“虽有牵连,但二者所涉情形不同,保理合同纠纷所涉事实与张双兰涉嫌犯罪事实并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并裁定撤销本院原裁定,并指令本院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建融公司关于应当裁定驳回中信保理公司起诉的抗辩意见,以及鑫隆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填平原则,为避免重复受偿,在本案判决内容的执行中,应对相关刑事案件中实际退赔中信保理公司部分(如有)予以扣除。另,根据本案融资到期日以及中信保理公司提起诉讼时间来看,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建融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诉讼标的、主体之差异,建融公司关于中信保理公司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四、鑫隆公司的清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本案系有追索权保理,中信保理公司向鑫隆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或向建融公司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均有法律依据。但需要指出的是,区别于无追索权保理,在本案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即中信保理公司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主张鑫隆公司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建融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为防止保理人不当得利,如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则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此,虽然法律并不禁止保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一并提起诉讼,但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之内在逻辑,以及有追索权保理的不真正债权让与之特征,无论保理人向谁主张,其权利上限均以合同约定的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 从鑫隆公司还款情况看,鑫隆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6月30日向中信保理公司转账2000万元,在2014年7月2日向中信保理公司转账另外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鑫隆公司称并不清楚该4000万元的性质,其根据中信保理公司的意见猜测可能是十建公司的案外融资款。中信保理公司认为该4000万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交十建公司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合同》、鑫隆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鑫隆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协议》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各方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加之该4000万元并未转入约定的应收账款收款账户,本院对中信保理公司关于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鑫隆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后向建融公司转账的1030万元,因转入账户为约定的应收账款收款账户,故应视为应收账款之还款。因此,鑫隆公司应向中信保理公司清偿的范围,应为3.197亿元,并以不超过建融公司的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为简洁起见,本院在主文中对相关数额进行合并和简化表述。 五、建融公司的回购责任范围 根据《保理合同》中的约定,建融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以及中信保理公司要求及时足额回购的,中信保理公司有权要求建融公司回购其转让给中信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回购时建融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中信保理公司未收回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及其他建融公司应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的一切费用。保理费按固定费率计收,即实际发放的保理融资款金额×保理费率×时间(月),保理费率(月费率)为0.85%,不足一月按日收取,(日费率=月费率/30)。收取保理费的具体金额、时间等以《保理费通知书》为准。保理费逾期则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加收罚息。逾期管理费为保理融资到期时中信保理公司仍未收回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款逾期天数×千分之一。建融公司因未按照合同支付全部保理费等费用,中信保理公司主张建融公司在鑫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等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对保理融资款1.2亿元,保理费1122万元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保理费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统一进行考虑,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以未收回的保理融资款1.2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损失,因部分律师费系为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而产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认定律师费损失为10万元。 综上,建融公司应在鑫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中信保理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具而言之,建融公司应支付的回购金额,为保理融资款120 000 000元,保理费11 220 000元,保理费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以未收回的保理融资款120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损失100 000元之和,减去鑫隆公司根据本判决在应收账款131 320 000元及以120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款项,并以不超过319 700 000元为限的范围内,已向中信保理公司实际清偿的金额。 六、关于鑫隆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 本案中,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但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为中信保理公司,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亦表示同意由中信保理公司主张案涉抵押权。在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厘清上,应坚持穿透思维,探求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基于前述委托贷款与保理法律关系之论述,考虑到本案各个合同签订过程以及相关款项之流向,再结合各方之陈述意见,足以认定鑫隆公司对于其提供的抵押担保最终在实质上指向《保理合同》是明知的。故无论是基于委托贷款的委托人身份,还是基于保理法律关系的保理人身份,中信保理公司主张对福建省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仙他项2014第105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仙国用(2013)第QY1392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持异议,但担保责任范围以不超过《抵押合同》所载担保范围为限。本院根据《抵押合同》以及《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内容,酌情确定鑫隆公司担保责任范围为:本金1.2亿元、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以120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计算的期内利息12 206 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的标准,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之和。 因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在与鑫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对鑫隆公司工作人员的授权委托书材料、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鑫隆公司的公司章程、鑫隆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均进行了审核,并随后进行了抵押登记。即便存在张双兰犯罪以及越权代理之情形,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对犯罪事实及越权代理之情形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鑫隆公司关于中信保理公司不能取得抵押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新艺都公司和汇英通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新艺都公司、汇英通公司分别与中信保理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为建融公司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新艺都公司、汇英通公司承诺,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设定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将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保证责任,不以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或以其他任何理由进行抗辩或向中信保理公司提出任何先决或后续的条件或要求。保证人与其他担保人之间发生任何纠纷的,均不影响中信保理公司按照本协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上述保证,新艺都公司、汇英通公司均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建融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申请的保理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中信保理公司请求新艺都公司、汇英通公司在建融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6日,中信保理公司(委托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受托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厦银委字第008234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为有效地运用其自有资金,委托乙方办理委托贷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其中委托贷款的借款人为建融公司,金额为1.2亿元,委托贷款的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委托贷款的用途为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项目施工。贷款利率为以本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或BPs),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10.2%。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不按期还款时,甲方负责贷款的催收和保全工作。 同日,建融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厦银委贷字第008234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鉴于中信保理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乙方已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厦银委字第008234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乙方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甲方发放贷款。其中,贷款金额为1.2亿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于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项目施工,但乙方不对甲方运用该借入的贷款承担任何责任,贷款利率为10.2%。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2.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2.5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委托人的要求,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上述担保由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下列编号的担保合同:(2014)厦银抵字第008234号。 2014年6月27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4)厦证经字第135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合同编号为(2014)厦银委贷字第008234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6月26日,鑫隆公司(甲方、抵押人)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厦银抵字第008234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建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厦银委贷字第008234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约定:1.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1.2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1.2亿元。2.1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4.5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为仙国用(2013)第QY139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所有人为鑫隆公司。同日,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取得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仙他项(2014)第105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就上述抵押,鑫隆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建融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申请的保理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6月27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4)厦证经字第1351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合同编号为(2014)厦银抵字第008234号《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6月30日,中信保理公司(甲方、应收账款受让方)与建融公司(乙方、应收账款转让方)签订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号《保理合同》,约定:乙方愿意将其与多家采购商之间的商务合同项下对各家采购商已经发生但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以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将发生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根据乙方的销售结算特点和需求,为乙方提供销售结算账户管理、贸易融资等相关保理服务。相关条款如下:第十二条追索权、追偿权的行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款项与权利未得到充分受偿与行使时,可向乙方及采购商分别行使追索权和追偿权。甲方向采购商行使追偿权时,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就采购商提出的抗辩理由提出相反的证据。第六章费用及费率。第十四条费用与费率。1.保理费按固定费率计收:为甲方向乙方实际发放保理融资款金额×保理费率×时间(月),保理费率(月费率)为0.85%,不足一月按日收取,(日费率=月费率/30)。收取保理费的具体金额、时间等以《保理费通知书》为准。保理费逾期则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加收罚息。3.逾期管理费:保理融资到期时甲方仍未收回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款逾期天数×千分之一。第十七条违约事件。出现或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乙方的违约事件:1.违反其在本合同、商务合同及本合同附件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中任何一项的情形;7.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以及甲方要求及时足额回购的。第十八条违约救济。发生前条中任意一种违约情形,甲方有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乙方对于甲方采取之处置措施不持异议: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其转让给甲方的应收账款,回购时乙方应支付的款项为:甲方未收回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及其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一切费用。第二十二条合同的生效、终止和变更。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在《账户共管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四条合同附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核准明细表》《保理融资核准通知书》以及《保理费通知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一部分。 同日,中信保理公司(甲方)与建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的《保理合同》,约定甲方以保理的形式向乙方提供融资款1.2亿元;2)为履行《保理合同》项下发放融资款义务,甲方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厦银委字第008234号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向乙方贷款;并且乙方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厦银委字第008234的《借款合同》。对《保理合同》补充如下:1.双方明确于第二十五条补充:甲方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厦银委字第008234号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向乙方发放的贷款即为《保理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发放的保理融资款。当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按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后,视为甲方在保理合同项下对乙方发放保理融资款义务履行完毕。乙方履行完毕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视为其在保理合同项下偿还保理融资款义务履行完毕,但乙方还应按保理合同的约定另行向甲方支付保理合同项下除保理融资款外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费、咨询费、账户管理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如有)。2.本补充协议为保理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保理合同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2014年6月30日,中信保理公司(甲方)与建融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号的《保理服务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工作范围。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担任乙方保理服务顾问,为乙方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管理的保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乙方要求提供口头或书面的咨询意见、设计应收账款保理融资结构和方案、协助安排并促成应收账款保理融资交易等,但甲方提供保理服务意见仅供乙方参考使用,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服务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第二条,保理服务费及支付方式。甲方因提供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保理服务而向乙方收取保理服务费816万元,乙方应在2014年7月2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支付至甲方以下收款账户:户名中信保理公司,账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来福士支行。第六条,声明。2.双方确认,如甲方在《保理服务协议》的服务期限内与乙方签订了《保理合同》且向乙方提供了保理融资服务,乙方在《保理合同》期限未满时申请提前还款的,乙方已支付的保理服务费不予退还,《保理服务协议》的服务期限将于乙方清偿完毕《保理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之日自动终止,双方在《保理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随即终止。 2014年6月30日,汇英通公司(甲方、担保方)与建融公司(乙方、被担保方)、中信保理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号《担保协议》,约定:鉴于:1.乙丙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署了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号《保理合同》及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号的《账户共管协议》(以下合称主合同),约定丙方为乙方提供保理服务,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甲方对主合同的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甲方同意就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条保证与承诺。5.甲方承诺,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设定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甲方将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保证责任,不以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或以其他任何理由进行抗辩或向丙方提出任何先决或后续的条件或要求。甲方与其他担保人之间发生任何纠纷的,均不影响丙方按照本协议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及期间。1.甲方的保证范围为:(1)依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丙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逾期管理费、提前还款费等一应费用;(2)因乙方违反主合同约定之义务而给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3)主合同履行瑕疵而产生的乙方应付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及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第七条签署、生效及其他。4.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成立,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就上述保证,汇英通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建融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申请的保理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新艺都公司(甲方、担保方)与建融公司(乙方、被担保方)、中信保理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号《担保协议》,具体内容与汇英通公司(甲方、担保方)与建融公司(乙方、被担保方)、中信保理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号《担保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就上述保证,新艺都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建融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申请的保理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6月30日,建融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出具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号的《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签署的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号的《保理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将以下应收账款项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贵司。付款人为鑫隆公司,合同金额3.3亿元,应收账款金额为3.3亿元。同日,中信保理公司向建融公司出具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的《应收账款转让核准明细表》,同意受让前述应收账款。同日,建融公司确认:我方已收到贵司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的《应收账款转让核准明细表》,同意相关内容,并保证按中信保(2014)XM2-7号《保理合同》履行有关义务。 2014年6月30日,建融公司与中信保理公司共同向鑫隆公司出具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鉴于贵司与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就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后期由于十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因此十建公司将该项目的剩余工程分包由建融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方)承包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了《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项目分包工程》。此外,由于十建公司亦无法履行上述分包合同项下的支付工程款项等义务,贵司、十建公司与转让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其中明确约定由贵司作为付款方直接向转让方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现转让方已将在上述分包合同项下已经发生但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金额3.3亿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中信保理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由受让方提供保理服务,转让方与受让方已就受让应收账款及所涉融资事宜另行签署了《保理合同》,在上述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期满或付款条件成就时,请贵司直接付款至建融公司在中信银行厦门富山支行的账号,账号为×××。同日,鑫隆公司向建融公司、中信保理公司出具《回执》,载明:卖方已知晓《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编号:中信保(2014)XM2-7号)的全部内容,同意按其记载的付款方式支付相应的应收账款款项。 庭审中,建融公司主张建融公司与鑫隆公司之间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中信保理公司主张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审核了鑫隆公司与建融公司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鑫隆公司与十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鑫隆公司、十建公司、建融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复印件、十建公司与建融公司签订的《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项目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鑫隆公司认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下方《回执》的鑫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是主张系案外人张双兰当时掌握鑫隆公司公章,系张双兰与中信保理公司、建融公司串通盖章,主张鑫隆公司与建融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不同版本的鑫隆公司与十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案外人与鑫隆公司签订的系列《施工合同》与相关裁判文书予以佐证。 2014年6月30日,中信保理公司(甲方)与建融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号的《账户共管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已签署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的《保理合同》。2.甲乙双方均同意选定中信银行厦门富山支行作为保理合同项下甲乙双方共管账户的开户银行。3.该共管账户为乙方向保理合同项下采购商收款的唯一账户,该账户与乙方在开户行或任何银行的其他自有账户严格分设,资金渠道严格划分,仅用于保理合同履行。共管账户确定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撤销账户或将向采购商收款的账户变更为其他账户。第一条共管账户确立。1.双方确定共管账户信息如下: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厦门富山支行;开户户名:建融公司,账号:×××。 2014年6月30日,中信保理公司(甲方)和建融公司(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的《保理合同》,约定乙方将对鑫隆公司享有的及即将享有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甲方。第一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由甲方或者甲方委托他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登记证明编号为01474042000180595373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其中出让人为建融公司,受让人为中信保理公司,转让合同号码为中信保(2014)XM2-7,转让财产描述为根据出让人与受让人于2014年签署的中信保(2014)XM2-7《保理合同》的约定,出让人将其对鑫隆公司项下享有的及即将享有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受让人。 2014年6月30日,建融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发送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号的《保理融资申请书》,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签署的编号为中信保(2014)XM2-7的《保理合同》,贵司已核准应收账款金额为3.3亿元。我公司将已转让给贵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还款保障,申请融资,具体融资金额为1.2亿元,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 2014年7月2日,中信保理公司向建融公司发送中信保(2014)XM2-7《保理融资核准通知书》,载明:我司拟同意本次融资申请,具体融资金额为1.2亿元,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保理费率(每月)为0.85%。同日,建融公司出具相应《回执》,表示同意相关内容,并保证按中信保(2014)XM2-7号《保理合同》履行全部义务。 2014年7月2日,中信银行厦门富山支行向建融公司支付1.2亿元。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显示,借款人建融公司,起息日期2014年7月2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26日,金额1.2亿元,利率(年)10.2%,复利罚息率50%。2014年9月,中信银行厦门富山支行出具《证明书》,载明:中信保理公司,账号×××借(贷)金额1.2亿元经查于2014年7月2日因网银转账划出贵账户特此证明。 庭审中,中信保理公司主张曾于2014年7月3日向建融公司发送《保理费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签署的保理合同,我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发放保理款1.2亿元,请贵公司按时支付保理本金及保理费,具体支付金额和时间见下表。未按期支付的,根据合同约定加收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2014年7月-2015年5月,每月2日应付102万元,2015年6月2日应付119万元,2015年7月2日应付1.2亿元保理本金。建融公司主张并未收到该《保理费通知书》。 2014年6月30日,鑫隆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中信银行北京来福士支行账户合计转账2000万元,向建融公司中信银行厦门富山支行×××账户合计转账930万元;2014年7月2日,鑫隆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中信银行北京来福士支行账户合计转账2000万元,向建融公司中信银行厦门富山支行×××账户转账100万元。 庭审中,鑫隆公司主张张双兰控制鑫隆公司于诉争保理合同签订后当日及短短三日内就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了担保还款4000万元,且向建融公司支付了1030万元的款项,是不符合常理的。中信保理公司则主张鑫隆公司的上述转款中向中信保理公司中信银行北京来福士支行账户合计转账的4000万元系鑫隆公司履行其为十建公司与中信保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信保(2013)XM2-1号《保理合同》承担的担保义务,并提供(2013)XM2-1号《保理合同》与鑫隆公司、十建公司与中信保理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进行佐证。 2014年6月30日,建融公司通过共管账户中信银行厦门富山支行×××账户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816万元咨询费和102万元保理费。 2016年2月2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莆执字第397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的申请,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鑫隆公司坐落于仙游县榜头镇泉山村(A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13]第QY1392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各自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2017年1月12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7)厦证撤字第001号《关于撤销(2014)厦证经字第13516、1351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厦证执字第012号执行证书的决定》,载明:现查明,本处出具的(2014)厦证经字第13516、1351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存在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办理过程缺乏相关手续的情形,不具备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上述情形已达到撤销公证书的标准。以上述二份公证书为前提的(2015)厦证执字第012号执行证书亦因此缺乏生效的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处决定撤销(2014)厦证经字第135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厦证经字第1351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厦证执字第012号执行证书,上述三份公证书自始无效。 2017年3月21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莆执字第39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莆执字第397号案件的执行。 2016年1月28日,中信保理公司(甲方)与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申请建融公司、鑫隆公司执行一案,聘请乙方代理上述合同纠纷案件,案由为执行,审理机关为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乙方委派路彧律师、张洪伟律师作为上述案件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40万元,北京凯晨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5日向中信保理公司开具40万元的咨询服务民事代理发票。 2017年3月20日,中信保理公司(甲方)与北京泽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编号BLFX(2017-002)号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因建融公司、鑫隆公司为1.2亿元的保理合同纠纷案,愿意聘请乙方提供代理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路彧律师、李玲律师在案件中担任甲方代理律师,代理案件一审程序以及可能发生的二审、执行程序。其中基础服务费为10万元。北京泽和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10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庭审中,中信保理公司提交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向中信保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2014年6月26日,中信保理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中信保理公司委托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向建融公司发放贷款,委托发放贷款金额为1.2亿元。同日,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建融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6月27日经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委托贷款发放后,建融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该笔款项。由于中信保理公司是款项的出借方,是实际的债权人,现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将追偿该笔借款的权利,以及与追偿该笔款项有关所有事宜授权于中信保理公司,中信保理公司可根据本授权,代为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行使对该笔借款追偿及在追偿过程中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所享有的权利。该《授权委托书》上有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的签章,受托单位签章处空白,中信保理公司主张该《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左右。 本院在(2017)京02民初15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裁定驳回中信保理公司的起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终34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与案外人张双兰所涉刑事案件“虽有牵连,但二者所涉情形不同,保理合同纠纷所涉事实与张双兰涉嫌犯罪事实并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并裁定撤销本院原裁定,并指令本院进行实体审理。 上述事实,有《保理合同》《补充协议》《保理服务协议》《担保协议》《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应收账款转让核准明细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关于撤销(2014)厦证经字第13516、1351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厦证执字第012号执行证书的决定》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给付应收账款131 320 000元及以120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款项,并以不超过319 700 000元为限; 二、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三、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本金120 000 000元、利息 12 206 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的标准,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之和的范围内对福建省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编号为仙他项2014第105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仙国用(2013)第QY1392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五、厦门汇英通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厦门汇英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691 800元,由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83 600元(已交纳),由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厦门汇英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 608 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590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厦门汇英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罗 珊 审  判  员   李 丽
法 官 助 理   姜 源 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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