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远,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朱熹大道3688号(凯旋城)2幢2层205店。
负责人:王少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冠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梅,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琳,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正达大厦(原星信制衣厂)八楼。
法定代表人:俞礽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福建省冠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3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冠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梅,被上诉人建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光公司及建融公司支付***工程款2022769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22769元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100000元保证金。事实和理由:一审计算尚欠工程款时重复扣除下浮率10.3%错误。冠榕公司与建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下浮率为10.3%,***不持异议。但南平市建阳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对审定结算金额5380700元,系按照总价下浮10.3%后的金额。审计报告中明确了工程项目审定结算金额是根据送审的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等资料作出,并要求建设单位应按审定造价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在审定结算金额的基础上再次下浮10.3%构成重复下浮。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税费768000元,系池和江向王征洪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在冠业街工程款中扣除”错误。首先,一审中,***对于税费768000元己自认“为***代垫泉发公司的欠款”,该自认的事实是无需举证的事实。其次,***第一次提交的第6组证据《冠业街工程结算清单》,其中第三条第1款清楚地列明:代垫泉发公司税款768000元,足以证明***认可该笔代垫款,也同意从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再次,冠榕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9日的《借款单》中虽然单据上的借款人是池和江,借款原因是向王征洪借款,但是池和江是***的出纳,王征洪是阳光公司的出纳,故该笔借款系对公业务,并不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该税费应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二、2014年11月6日与2015年4月2日的两份《收款收据》收款人系***,并没有加盖泉发公司的公章,一审仅凭收据中的交款项目就认定系其他工程款项不当。倘若该款是泉发公司所用,冠榕公司作为单位应是转账至泉发公司账户,而转至***个人账户与常理不符。综上,阳光公司代垫的税费768000元及两份《收款收据》中支付的150万元均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冠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冠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近五年才主张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提供的《***班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一审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未予采信,但又以《***班组结算单》作为***2017年曾向阳光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证据显然是错误的。二、涉案工程款早已支付完毕。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2日冠榕公司支付给***的150万元系本案工程款。***在原审提供两份《收款收据》系其单方制作,交款项目虽注明“建阳市西区生态城排水箱涵工程”及“预支北段排水明渠工程款”,但收据上仅有收款人***一方签字,并无交款单位冠榕公司盖章确认,也未经过“建阳市西区生态城排水箱涵工程”及“预支北段排水明渠工程”承包方泉发公司盖章确认,一审采信该两份《收款收据》上注明的内容,认定冠榕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2日支付给***的工程款150万元与本案无关错误。三、768000元税款为***应缴纳的本案工程税款,理应冲抵本案的工程款。
***一并答辩称,一、《***班组结算单》有阳光公司的会计黄寿洪的签字,可证明2017年8月10日双方还在就未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后***于2020年8月3日通过邮寄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建融公司系阳光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一审中建融公司及阳光公司代理人黄寿洪当庭陈述冠榕公司支付的150万款项不是本案工程款。四、76.8万元税费系池和江以向王征洪出具借款形式预支的,用于支付泉发公司和冠榕公司的两个项目(箱涵和明渠)的税款,与本案无关。
阳光公司一并辩称,本案工程合同造价722万,审定结算金额为5380700元,并非系扣减了10.3%的下浮率,而是扣除了沥青项目。本案不存在重复扣减的事实。
冠榕公司一并辩称,同意阳光公司针答辩意见。一审***提供的审计报告没有***上诉称的重复扣减下浮10.3%的依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建融公司一并辩称,一、建融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阳光公司印章由其直接管理,直到本案诉讼发生,建融公司才知悉案涉工程存在,实际所有项目运作阳光公司均未告知建融公司,建融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1.***对税费768000元已经构成自认。768000元非池和江向王征洪借款,池和江作为***的出纳,其借款行为代表***,该笔768000元税费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2.冠榕公司支付给***的150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公司和建融公司立即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99348.4元、保证金300000元及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99348.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0.8%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为1295687.23元),以上合计3995035.63元;2.冠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及未付保证金范围内对阳光公司、建融公司的以上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冠榕公司将建阳市西区生态城冠业路道路工程发包给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融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7226158.45元(下浮率为10.3%)。2013年11月份,阳光公司(系建融公司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并签订《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7220000元。2013年12月13日,阳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缴纳冠业街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向阳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负责施工的建阳市西区生态城冠业街道路工程,除响应招标文件中所有的条款及履约合同外,并承诺按工程总造价下浮7%进行工程结算,作为建筑管理费。”2014年12月24日,冠榕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排水及防护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南平市建阳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出具审计报告一份,确认建阳市西区生态城冠业街道路工程送审结算金额6187372元,审定结算金额5380700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冠榕公司支付给阳光公司涉案工程款2454488元。截止2015年2月3日,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2454488元。此外,2014年11月7日,冠榕公司支付***100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注明“建阳市西区生态城排水箱涵工程”。2015年4月3日,冠榕公司支付***50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注明“预支北段排水明渠工程款”。2015年7月1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阳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6537224X0,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建融公司分公司。2020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建融公司承包了建阳市西区生态城冠业街道路工程后,通过阳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应当认定阳光公司与***签订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阳光公司与***签订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在完成涉案工程后,主张**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冠业街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5380700元,扣除5%保修金,按5111665元计算,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阳光公司收取***0.8%管理费以及支付税费214713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下浮率10.3%系冠榕公司与建融公司之间的约定,其结果为建融公司获得的实际工程款,因此,对阳光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应当予以下浮10.3%,阳光公司的辩解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采纳。***承诺按工程总造价下浮7%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此,阳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923045元(5111665元-5380700元×10.3%-5380700元×7%-5380700元×0.8%-214713元)。扣除阳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454488元,阳光公司还应支付1468557元。关于***缴纳的工程押金,对双方无异议的冠业街工程押金100000元予以确认。对以泉发公司名义缴纳的200000元押金,系其他工程保证金,不予支持。关于冠榕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4月3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其支付方并非发包方阳光公司,且***出具的收据已注明系其他工程款项,因此,该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在冠业街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税费768000元,系池和江向王征洪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在冠业街工程款中扣除。阳光公司系建融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建融公司共同承担。因此,***主张建融公司与阳光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主张冠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建融公司与阳光公司尚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阳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按照每月0.8%的利率计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阳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从***提供的《***班组结算单》可以看出,***2017年向阳光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因此,建融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68557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6855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100000元保证金;二、福建省冠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60元,减半收取计19380元,由***负担9921.5元,由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5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数额。
一、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一审提供的《***班组结算单》系阳光公司会计黄寿洪制作的,阳光公司、建融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因结算方式不当等原因已作废。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未被一审采信用于确认尚欠工程款,并不影响其证明2017年8月10日***与阳光公司就未付工程款进行过对账结算的事实存在,后***于2020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南平市建阳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本案审定结算金额为5380700元,同时明确了该工程项目结算审定是根据送审的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等资料作出,并要求建设单位应按审定造价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故该审定结算金额系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下浮10.3%后的金额,建设单位应依照该金额径直与施工单位结算。由此,一审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将审定结算金额5380700元再次下浮10.3%构成重复下浮,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此外,冠榕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4月3日支付给***工程款1500000元,其支付方并非发包方阳光公司,且***出具的收据已注明系其他工程款项,一审未在本案扣除并无不当。阳光公司、冠榕公司上诉称768000元税费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进行冲抵。案涉768000元虽系池和江以向王征洪借款的形式预支的,但池和江为泉发公司财务,王征洪为冠榕公司出纳,结合证人出庭的陈述,可以明确768000元系用于支付泉发公司和冠榕公司其他项目(箱涵和明渠)的税款,现***不同意该税款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一审未进行抵扣并无不当。冠榕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阳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22769元(5111665元-5380700元×7%-5380700元×0.8%-214713元-2454488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阳光公司、冠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3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3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22769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2276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100000元保证金;
四、福建省冠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60元减半收取19380元,由***负担6728元,由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9元,由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如
审 判 员 张廷贵
审 判 员 邱丽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烁辉
书 记 员 叶晓桐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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