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03民初575号
原告:***,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正达大厦**。
被告: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正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77291195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云明,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周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被告***及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云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229.8万元;2.判令***支付利息2796124.8元(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2648674.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按月利率1.2833%计算为147450元,从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继续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向***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委托第三人周云明将145.5万元转入***账户,其余4.5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8年3月14日,周云明代***向***追讨,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229.8元,借款期限延迟到2018年11月30日,月利率2%。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辩称,1.最初借款本金应为145.5万元。***未支付4.5万元现金,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分,4.5万元被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先收取,也就是砍头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5.5万元。2.已实际还款73.2万元。按***诉称的借款150万元,月利率3分计算,借期34个月利息应为153万元,本金加利息共计303万元,但经双方结算,实际只欠229.8万元,可得出已实际还款73.2万元的结果。3.2015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的借条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直接认定为借款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期的利息之和。因此,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止,其应归还的本息为145.5万元加98.94万元(145.5×0.02×34),合计为244.44万元,已偿还73.2万元,实际只欠本金加利息为171.24万元;4.***诉请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计算不准确。截止到2021年1月19日,其欠款本金为145.5万元,利息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2013年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2分,为263.8497万元。第二阶段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月利率1.2833%,为9.336万元,综上截止2021年1月19日,实际欠款418.6857万元,扣除已还款73.2万元,还应还款345.4857万元。
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借条上虽有公司公章,但没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中债权人与借款人双方延长借款期限,已构成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其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5个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即其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且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周云明陈述,1.***是其堂弟,***是其朋友,***与***均相识;2.***原本是向其借款,但其不想以自己名义出借,故让***写借条给***,以***的名义将款项出借给***;3.2013年1月28日,其通过账户将145.万元转入***银行账户;4.***委托其与***办理结算,2015年3月10日从三明市一建大院改造项目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了32.7万元作为***应支付的利息;5.2015年11月30日经结算***确认尚欠***229.8万元,借期5个月,月利率2%,由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8年3月14日又将借款延期到2018年11月3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因经营资金不足,向乙方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并于同日起计算借款利息;2.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每月付息一次,借款之日付息肆万伍仟元,余息等最后月与本金一并付清等。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定于2013.3.28前还款(利息参照借款协议),借款人:***,2013.1.28日”。当日,周云明将145.5万元转至***银行账户。
2015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借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贰佰贰拾玖万捌仟元正。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及简化手续,减少麻烦,经出借人同意,本人将前述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合计贰佰贰拾玖万捌仟元正全部转为新的借款。借款起始日期自本借条出具之日,借款期限为伍个月,利率为月2%,利息按月支付,如有违约自愿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事项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担保人: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地:三明市三元区。借条下方注:该款由周云明转给***建行。2018年3月14日,***在该借条中注有:延迟到2018.11.30日***。
2013年6月3日、9月27日,***分别支付利息13.5万元和18万元。2015年3月10日,***将工程款32.7万元抵给***,作为借款的利息。
另查明,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将名称变更为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借条二份、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一份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与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本金、已付利息及尚欠利息认定如下:
***认为,2015年11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本金应当按照结算的229.8万元计算。关于利息部分,根据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3%的,超过部分无效,但是已经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保护的。
***认为,***未提交支付现金4.5万元的证据,只收到转账支付的145.5万元借款,借款协议上写15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3分,一个月的利息是4.5万元,4.5万元是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先扣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45.5万元。其已支付利息73.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月利率不能超过2%,不能以收到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之后的按2%计算,结算前的利息应当都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问题。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150万元、月利率3%及借款之日付息肆万伍仟元,***无法证明现金支付4.5万元借款的事实,可以确信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当事人2013年1月28日借款为145.5万元。
关于已付利息和后期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按借款本金150万元、月利率3%结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尚欠借款本息229.8万元,以此计算推断出至此***已付利息为73.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主张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止,其应归还的本息为145.5万元加98.94万元(145.5×0.02×34),合计为244.44万元,已偿还73.2万元,实际只欠本金加利息为171.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当事人后期借款本金为171.2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法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约偿还2015年11月30日结算确认的后期借款本金171.24万元,但现已逾期,***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和违约责任。其利息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确定,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以2021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与此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本息,应予驳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违约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本案中***与***将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延期长至2018年11月30日,但未取得保证人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应按原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11月30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已到期,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要求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周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12400元;
二、***应按月利率2%向***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并应按2021年4月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向***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以1455000元为基数计算,应与借款本金同时结清;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要求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94元,减半收取23747元,由***负担5000元,由***负担18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佑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书 记 员 邓玉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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