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071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21-2022年陕西区域总坪雨污类工程》投标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息相加暂计共34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日参与被告《2021-2022年陕西区域总坪雨污类工程》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须知第14条要求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西安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3万元投标保证金,详见附件银行转账回执单,最终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第十二条要求“对于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截止目前,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一直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唯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发布《2021-2022年陕西区域总坪雨污类工程战略合作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1.招标人为某某置业公司;工程名称为2021-2022年陕西区域总坪雨污类工程;工程地点为陕西省,包括西安/宝鸡/汉中/安康/咸阳/延安等地级市;合作期限为自战略合作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14.投标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投标保证金按下列开户行、账号办理:开户名称西安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610********,开户银行农行西安某某路分理处。说明:(1)投标人必须首轮截止日前缴纳,不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有权做废标处理;(2)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现金、转账(或银行电汇)、既得利益抵扣、未中标项目转移;(3)投标单位通过转账或电汇缴纳投标保证金的,须在转账单上注明所参加投标项目的项目名称,否则,因名称未标注或者标注不准确,造成投标保证金不能及时退还的责任由投标人自行承担。15.投标有效期:90日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2020年10月28日,某某建设公司向开户名称西安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610********账户转账3万元,用途2021-2022年陕西区域总坪雨污类工程投标保证金。某某建设公司提交某某集团招标网站截图,载明“2021-2022年陕西区域总坪雨污(年度)合作伙伴招标文件,发标时间:2020-10-28,截标时间:2020-11-16。”庭审中,某某建设公司陈述其司未中标。
上述事实,有《2021-2022年陕西区域总坪雨污类工程战略合作招标文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蓝光集团招标网站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照被告发布的《2021-2022年陕西区域总坪雨污类工程战略合作招标文件》内容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投标文件中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其向被告索要该款项,本院酌情支持以3万元为基数,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日即202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