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633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
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707043.8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自2022年4月20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44406.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西安市某某某区36亩商业项目展示区小市政工程,双方在原告进场施工后签订了《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被告结算审核确认原告完工的实际产值为707043.86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出具了等额发票,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22年3月份左右,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西安市某某某区36亩商业项目展示区小市政工程进行施工。2022年4月12日,原告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并形成四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一份,监理单位认定质量完成情况为合格。2022年4月20日,经三方确认,原告完成产值为707043.86元。202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补充签订《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双方责任、违约条款等事项。2022年5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案涉工程款全部的等额发票。该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时证明秦某为被告方代表,西安某某某某研究院是监理单位;2、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证明原告按时完成案涉工程,工程完工状态已经经被告及监理单位、总包三方共同实地确认;3、总包(分包)进度产值申报表,证明监理单位已确认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义务,被告理应足额支付工程款;4、某某置地某某战区进度款支付汇总表,证明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对原告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实际工程量为707043.86元;5、陕西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6、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证明被告违约利率计算标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案件质证及调解程序未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施工产值已经经被告、监理方及总包三方确认,且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节,本院依据双方合同内容酌定扣除工程款3%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由被告自2022年7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7043.86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其中685832.5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