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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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841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王彦青,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02760Y。
法定代表人:喻初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典定、杨慧,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麦克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同月7日,伊麦克斯公司也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案号(2021)浙0108民初1087号。因两案是***、伊麦克斯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本院将(2021)浙0108民初1087号与本案并案审理。2021年3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青、王家宝,伊麦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典定、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伊麦克斯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共计81000元,2020年1月到5月份的绩效工资33750元;二、判令伊麦克斯公司支付***2019年年度1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33925.5元,2020年年度13天年休假工资报酬29402.1元;三、判令伊麦克斯公司支付2018年年度年终奖65000元,支付2019年年度年终奖65000元;四、判令伊麦克斯公司向***补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少发的工资5325元;五、判令伊麦克斯公司向***支付未报销费用42453元;六、判令伊麦克斯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90796.7元;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伊麦克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1995年7月进入伊麦克斯公司工作至2020年11月20日,伊麦克斯公司自1995年7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被违法辞退前任伊麦克斯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依据伊麦克斯公司与***于2018年8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至2023年7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为4230元。自***入职后至2019年1月份之前,伊麦克斯公司每月为***发放绩效工资,2018年度***每月平均工资为16396.7元,绩效工资为6750元,然自2019年1月份至今,***一直兢兢业业工作,伊麦克斯公司却因***联合所在项目部部分成员联名揭发检举伊麦克斯公司股东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坚持投诉举报引起了伊麦克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和高管的不满,伊麦克斯公司出于打击报复的心态拒绝发放2018年年终奖、2019年年度年终奖以及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份绩效工资,也拒绝给予***年休假福利。2020年5月份伊麦克斯公司实为打击报复名对***所在项目部进行整改为由,发出通知要求***停工待岗等待公司安排工作,待岗期间每月仅发放工资2000多元,待岗期间***一直严格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等待伊麦克斯公司工作安排。2020年10月15日伊麦克斯公司突然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自2020年11月20日起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权益严重受损,***据此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1年1月5日做出浙杭劳人仲案(2020)662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部分仲裁请求。***认为伊麦克斯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应当以月工资16396.7元为计算依据,恶意拖欠***2018年度年终奖、2019年年度的绩效工资和年终奖、2020年年度绩效工资的应当补足,年休假报酬以及应报销款项应当依法支持。
在(2021)浙0108民初1087号案件中,伊麦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伊麦克斯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170295元;二、判令伊麦克斯公司无须向***补发工资53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1995年7月入职伊麦克斯公司,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为4230元每月,同时《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第3项约定,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伊麦克斯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6月9日,伊麦克斯公司因为***所在的第五分公司内部纠纷无法继续经营,为解决问题特组建成立第四分公司。经过几年的经营,第四分公司在完成伊麦克斯公司承接的工程后,再没有去承接新的项目,导致分公司没有经济效益。2020年4月25日,第四分公司全体成员向伊麦克斯公司申请要求撤销第四分公司。同年5月22日,伊麦克斯公司在与分公司全体人员协商基础上,并经过董事会决议,决定撤销第四、第五分公司。同时,约定要求包括***在内的原分公司成员,在伊麦克斯公司其他分公司之间进行双向选择重新上岗。其他大部分成员均已通过双向选择重新上岗,而***却一直拒绝沟通,又不同意伊麦克斯公司安排的工作。经过3个多月的协商过渡期后,因与***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的协议,伊麦克斯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征求工会的意见后,提前一个多月于2020年10月15日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11月20日起解除。此外,伊麦克斯公司已经依法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因此,伊麦克斯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须再向***支付双倍赔偿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事实上,自2020年6月起***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期间伊麦克斯公司已经向***支付待岗工资,且符合杭州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至***申请仲裁前,其对变更后的基本工资并无异议。因此,***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伊麦克斯公司无须另行补发。综上所述,伊麦克斯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伊麦克斯公司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合同、历年参保证明;
2、内部银行电汇凭证、2012年至2020年银行账户明细、2016年-2019年生产报表、2016年至2019年企业年度报告;
3、第四、第五项目部公司人员由公司托管并设立考勤制度的通知;
4、告知书;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6、微信聊天记录;
7、2019年春节假日值班人员及联系方式、托管人员考勤表;
8、费用清单;
9、浙杭劳人仲案(2020)662号仲裁裁决书;
10、员工薪酬管理规定;
11、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省建筑工程技术人员高级工程师证书、项目负责人B证;
12、2016年至2019年施工产值统计表;
13、***与邵锡龙通话录音。
伊麦克斯公司对上述证据2、8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8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伊麦克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浙杭劳人仲案(2020)662号仲裁裁决书;
2、EMS面单及签收页截图,
3、劳动合同书;
4、关于成立第四分公司及陆国良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及第四分公司人员组建;
5、关于第四项目部生计事宜;
6、董事会会议纪要及关于撤销第五项目部的决定;
7、告知书;
8、工会文件;
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10、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
11、2019年1月-2020年5月工资发放表;
12、2020年6月-11月工资发放表及补偿金发放表;
13、第五、第四人员情况及人事调动函;
14、企业管理制度汇编签署记录;
15、2019年与2020年春节期间放假通知;
16、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管理规定;
17、员工薪酬管理规定;
18、电汇单及工资明细;
19、证人江颂的证言。
***对上述证据1-13、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16、17、18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9三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13、1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16、17、18、19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于1995年7月到伊麦克斯公司处工作。2017年4月25日,伊麦克斯公司发文决定原第五分公司在册员工通过双向选择,新组建第四分公司,***任该分公司副经理,陆国良任经理。陆国良与伊麦克斯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承包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核定基数、确保上交、自负盈亏、节余归己的运行模式。2018年,伊麦克斯公司发布《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管理规定》,载明:公司推行个人承包模式,采用核定基数,确保上交,自负盈亏,结余归己的原则,由承办人对公司负责,承办人需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属承包单位管理的公司在册劳动合同制员工,社会统筹费用(包括企业和个人二部分)公司按实际缴纳数向承包单位划收。
2018年8月1日,***与伊麦克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主要从事项目副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公司及施工项目所在地,月劳动报酬为4230元,***缴纳的社会保险由伊麦克斯公司在***工资中代扣;下列情形之一,伊麦克斯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合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020年4月25日,第四项目部成员向伊麦克斯公司提交《关于第四项目部生计问题》,表示第四项目部实际不能正常运转,已无法维持员工生计,要求撤销第四项目部机构,第四项目部成员的人事关系回归第五项目公司。2020年5月22日,伊麦克斯公司经临时董事会决定,撤销第四分公司编制,截至2020年5月,第四分公司账面亏损3865557.38元,关于分公司撤销后的员工安排,***为分公司内部待岗,要求待岗员工做出选择,服从公司安排调其他分公司工作,或自已落实到其他分公司工作,都不同意,由工程部安排自学规范性文件,对都不同意安排的员工,从2020年6月1日起实行每天考勤制度,计发基本工资(月、季度绩效奖和年终考核奖不发)。
伊麦克斯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发出设立考勤制度的通知,2020年6月1日起,***按照规定时间每天到伊麦克斯公司处并进行考勤,伊麦克斯公司按每月3165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11月。期间,伊麦克斯公司未对***进行工作安排或调动,***也未成功落实与其他部门的双向选择。
2020年9月17日,***与伊麦克斯公司进行沟通协商,***要求伊麦克斯公司安排工作,伊麦克斯公司表示没办法安排。2020年9月18日,伊麦克斯公司向***发出《告知书》,载明:双向选择过渡期已3个多月,但你仍然处于待岗状态,希望你尽快找到就业岗位就业或另谋出路,请收到告知书后10日内回复就业情况,否则,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作进一步处理。***对此未回复。
2020年10月15日,伊麦克斯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撤销第四分公司后,已明确告知你通过双向选择重新上岗,并安排3个月的选择期,到期满后因为你个人原因始终没重新上岗,2020年9月18日,公司书面发函要求明确告知你目前就业情况,但你至今没有回复,自2020年11月20日起,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0日,伊麦克斯公司向***发出《告知函》,载明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20日与***解除劳动关系,请***于2020年11月***30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交接手续,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计算***的经济补偿金45435元。***收到了上述经济补偿金。后***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伊麦克斯公司主张2018年至2019年度因工作产生的报销费用53779元。
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伊麦克斯公司按月4230元标准向***支付工资,扣除公积金、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后实发3560.86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伊麦克斯公司按月3165元标准向***工资,扣除公积金、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后实发2484元。***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情况下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30元。
2019年1月21日,伊麦克斯公司发布《通知》,载明:公司放假安排在2月3日至2月19日,共17天。2月20日***被安排值班。2020年1月14日,伊麦克斯公司发布《通知》,载明:春节放假日期为1月23日至2月9日。后因疫情影响,伊麦克斯公司通知从3月2日起正常上班。***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于2020年9与29日、30日休年休假2天。
2018年,伊麦克斯公司发布《员工薪酬管理规定》,载明:本规定适用本公司本部在册在岗员工,各分公司(项目部)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规定适用2018年至2020年度的第七届董事会期间,公司其他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实行结构薪酬制度,月薪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职业工资组成,基本工资按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上下浮动,2018年按2010元,以后按杭州市发布的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做相应调整,其中项目副经理3000元,工龄工资按20元/年标准发放,执业工资按下表标准发放:注册证书800元,注册二级建造师证、安全C证300元,专业上岗证100元;季度绩效奖、年终考核奖,各分公司、项目部应结合自身特点另行制定绩效管理办法,报综合办公室备案。
2020年11月27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伊麦克斯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共计81000元,2020年1月到11月份的绩效工资74250元;裁决伊麦克斯公司支付2019年年度1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33925.5元,2020年年度13天年休假工资报酬29402.1元;裁决伊麦克斯公司支付2018年年度年终奖65000元,支付2019年年度年终奖65000元;裁决伊麦克斯公司补发2020年6月份工资1735元、7月份工资1818元、8月份工资1746元、9月份工资1746元,10月份工资1746元,11月份工资***4230元。共计补发工资13021元;裁决伊麦克斯公司支付未报销费用42453元;裁决伊麦克斯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6231.7元。2021年1月5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浙杭劳人仲案(2020)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伊麦克斯公司补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少发工资5325元;伊麦克斯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295元。***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与伊麦克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伊麦克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
就伊麦克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伊麦克斯公司以***因个人原因没有重新上岗,及没有回复确告知就业情况为由,发函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临时董事会决定,伊麦克斯公司应为***安排工作岗位。2020年9月17日,***要求伊麦克斯公司安排工作岗位,伊麦克斯公司予以拒绝。伊麦克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据证明曾为***安排工作岗位或没有重新上岗系***个人原因造成。故伊麦克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有权要求伊麦克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就***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的认定。伊麦克斯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20年11月20日起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0日之后,***也未向伊麦克斯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20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内(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在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属于待岗状态,不属于正常工作情况。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伊麦克斯公司分公司正常工作,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4230元。2019年度,伊麦克斯公司均按月4230元标准向***支付工资,***在收到工资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情况下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30元。***主张按2018年度收入水平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主张按《员工薪酬管理规定》计算平均工资的意见,经查,《员工薪酬管理规定》载明:本规定适用本公司本部在册在岗员工,各分公司(项目部)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季度绩效奖、年终考核奖,各分公司、项目部应结合自身特点另行制定绩效管理办法。伊麦克斯公司与***所在分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分公司自负盈亏。故***的平均工资不宜按《员工薪酬管理规定》计算。
就***提出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伊麦克斯公司支付2019年度及2020年度的绩效工资、年终奖。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对绩效工资、年终奖进行约定;伊麦克斯公司与***所在分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伊麦克斯公司临时董事会决定显示:截至2020年5月,第四分公司账面亏损3865557.38元;***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9年度及2020年度的绩效工资、年终奖应发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伊麦克斯公司支付2019、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根据***的工作年限,***每年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15天。2019年2月3日至2月19日期间,伊麦克斯公司已经安排***休假17天,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工资。2020年1月23日至3月2日期间,伊麦克斯公司共安排***休假41天,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工资。另根据***提供的考勤表显示,***于2020年9与29日、30日已休年假2天。***已休完年休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伊麦克斯公司补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少发的工资。经查,在此期间,***虽处于待岗状态,但每天均按规定时间进行考勤打卡,故伊麦克斯公司仍应按照4230元/月标准向***支付工资。伊麦克斯公司单方降低***的工资水平,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对不足部分应予补齐。经计算,伊麦克斯公司应当补发***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少发的工资5325元[(4230-3165元)×5]。相应对伊麦克斯公司提出的不应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主张的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报销款42453元。经查,在此期间***所在分公司经营停滞;***未能就发生报销款项的具体事由进行举证;***提供的《付款通知书》仅经办人处有签字,企业领导、部门主管、项目财务栏均无签字,不符合报销的形式要件;***直至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后才向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也有违常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提出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主张伊麦克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如前所述,伊麦克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伊麦克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情况下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30元,扣除伊麦克斯公司已支付的45435元,伊麦克斯公司还应支付170295元(4230×25.5×2-45435)。相应对伊麦克斯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少发的工资5325元;
二、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29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一伟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心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