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明佳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24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明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863054792T。
法定代表人:李承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鸢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煜辉,山东鸢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02760Y。
法定代表人:喻初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典定、杨慧(均系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明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贸易公司)与被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麦克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麦克斯工程公司在诉前调阶段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伊麦克斯工程公司针对其反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结论做出后,本案于2022年3月29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佳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被告伊麦克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典定、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佳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1879.79元;2.判令被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延期付款而给原告山东明佳贸易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以451879.7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2月起山东明佳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约定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山东明佳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各类型号的建筑钢材并及时付清货款。自2019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山东明佳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共计向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2905892.31元钢材并开具相应价值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4012.52元后,余款451879.79元经山东明佳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仍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伊麦克斯工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被告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是分包,做了项目的桩基工程,钢材的采购是由业主方指定的品牌、指定的价格,被告通过易派客网上平台采购,价格比市场价格高5-10个百分点,这是一个特殊的采购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延期供货,且提供的钢材不配套,导致被告施工逾期,给被告造成损失。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按照惯例是被告从业主方拿到钱再给原告,因被告尚未拿到钱,无法支付原告。关于货款结算问题,双方在业主的主持下进行了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被告方应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100万元,实际被告支付了140万元。被告拖欠货款是因为原告方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执行。形成本案诉讼,不是被告的原因。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25日不是利息的起算点,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如果计算利息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
反诉原告伊麦克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因延期交付钢材导致反诉人的损失人民币62037.43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承包了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的桩机工程,该项目业主方指定钢材供应商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通过易派客电子商务平台系统向反诉被告下订单采购钢材。2019年3月1日,反诉原告通过该系统下订单采购普通螺纹钢14毫米7.7吨、普通螺纹钢22毫米161吨、普通碳素圆钢10毫米40吨,订单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4月3日之前,但实际交付时间是4月7日,明显延期,并且在交付的钢材中出现少交圆钢6吨,导致钢材无法匹配,不能正常施工,反诉原告向业主提出自行购买要求,但由于是业主指定供应商,没有答应,故反诉原告不得不停工7天等待反诉被告继续供货,损失金额初步估计343769元。2019年4月18日,反诉原告也向业主提起索赔签证,但业主方认为这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纠纷,不予签证理赔。反诉原告认为,工程施工的效力、工期对施工方非常重要,而材料的及时供应对施工进度至关重要,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明确约定在2019年4月3日前提供钢材的前提下,没有及时提供,且提供的钢材不匹配。反诉原告的损失包含停工后工资损失、机器设备闲置损失,尚未包括赶工期增加的费用。为了妥善处理该纠纷,反诉原告反复与反诉被告协商处理,但反诉被告态度强硬,对自己逾期交付货物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避而不谈,反而修改订单上的交付时间,让反诉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补签了订单,缺乏最起码的诚信。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利益,提起反诉,望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前期20190401000004655249订单在履行过程中由反诉原告取消,后反诉原告基于该订单再次向反诉被告重新发出20190508000004776552订单,订单中货物名称、数量与规格型号与20190401000004655249订单完全一致,该订单的送货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前及该订单未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对于原20190401000004655249订单的履行情况经协商自愿转让为20190508000004776552订单,20190508000004776552订单履行中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为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存在逾期供货行为,反诉原告所提供的人工及机械数量与《监理日志》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且鉴定结论是建立在被告以上人员及机械全部窝工的基础上,因此,该鉴定结论中的最终数额不能作为认定反诉原告损失的证据。反诉原告工地正常施工人员及机械依据鉴定意见中所列出的单价计算,从鉴定结算中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福建古雷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明佳贸易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福建漳州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以及授权委托IPMT管理的2个配套合资项目(空分/空压装置、配套码头项目)的钢材由明佳贸易公司提供。伊麦克斯工程公司承包了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的桩机工程,伊麦克斯工程公司为承包方,根据业主的要求,工程所需钢材由明佳贸易公司提供。自2019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伊麦克斯工程公司根据工程所需通过易派客网上平台向明佳贸易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订单上载明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销售税率、金额、交货地点、到货时间等详细内容。明佳贸易公司按订单要求发货,伊麦克斯工程公司收到货物后,由工作人员在发货(到货)清单上签字,明佳贸易公司按订单金额分别开具发票。经双方核对,明佳贸易公司开具发票总额为3498072.51元,伊麦克斯工程公司付款总额为3046192.72元,尚欠货款额为451879.79元。
明佳贸易公司提交四份订单,每份订单上均载明货款金额,结算方式约定为款到发货,线上支付-网银直付。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按该约定执行。根据明佳贸易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明佳贸易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伊麦克斯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9日。
关于反诉部分,伊麦克斯工程公司提交编号为20190401000004655249的采购订单,该订单显示,订购规格为14毫米的普通螺纹钢7.7吨、规格为22毫米的普通螺纹钢161吨,规格为10毫米的普通碳素圆钢40吨,交货时间为2019年4月3日。该份订单实际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7日,其中普通碳素圆钢10毫米应送40吨,实送34.27吨。明佳贸易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905080000004776552的采购订单,采购的货物与上述订单完全一致,后附的发货清单与伊麦克斯工程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一致,其中还多出一份2019年4月17日的发货清单,该份清单载明规格为10毫米普通碳素圆钢子订单数量为40吨,到货数量为6.474吨。明佳贸易公司对于该批货物订单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订单载明的发货时间为2019年5月9日之前,而实际发货时间为2019年4月7日及4月17日,解释称有时伊麦克斯工程公司会下子订单,发货是根据子订单约定的时间,订单于2019年5月8日补签。明佳贸易公司做出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伊麦克斯工程公司针对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编号为20190401000004655249的采购订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订单载明交货时间为2019年4月3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9年4月7日,其中规格为10毫米普通碳素圆钢有6.474吨于4月17日供货,明佳贸易公司供货形成延期。
伊麦克斯工程公司反诉主张因明佳贸易公司延期供货给其造成7天的停工损失,为此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富程鉴字(2022)0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明佳贸易公司延期交付钢材导致伊麦克斯工程公司停工1天的损失为8862.49元,停工7天的损失为62037.43元。因7天停工损失的资料是由伊麦克斯工程公司单方制作,因此,将上述结果列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鉴定过程中,明佳贸易公司申请法院调取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的监理日志,要求将监理日志作为鉴定依据。本院向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该时间段的监理日志,双方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定机构依据该监理日志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将停工损失调整为46206.97元。经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伊麦克斯工程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明佳贸易公司与伊麦克斯工程公司通过易派客平台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建立买卖钢材业务合同关系,采购订单的形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采购订单合法有效。订单上对于钢材的规格、型号、单价、金额、送货时间及结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订单约定的内容履行,否则即形成违约。双方对于欠款数额无争议,对于明佳贸易公司要求伊麦克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45187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明佳贸易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订单上载明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实际双方未按此履行,对于付款方式亦未另行约定,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明佳贸易公司送货后,给伊麦克斯工程公司开具发票。伊麦克斯工程公司收到发票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给明佳贸易公司造成损失。对于明佳贸易公司要求伊麦克斯工程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自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宜。
明佳贸易公司延期送货,致使伊麦克斯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明佳贸易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停工的天数及停工原因监理日志有明确记载,对于停工损失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结论。对于伊麦克斯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补充鉴定意见为准。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明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1879.79元;
二、限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明佳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51879.7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限山东明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46206.97元;
四、限山东明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78元,减半收取计403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山东明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彩霞书记员韩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