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1民初1863号
原告:***,男,200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盛路1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02760Y。
法定代表人:喻初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恩超,浙江伊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鸣街道体育场路27号1-5层、10-15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负责人:朱俞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卿,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麦克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伊麦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恩超、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伊麦克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9407.23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伊麦克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载人,故原告应自行承担3成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款项***、伊麦克斯公司在本案中愿意共同承担。鉴定费答辩人愿意承担,非医保自费部分医疗费愿意承担4311元。
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答辩人不承担,后续医疗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用2021年的赔偿标准,住院期间日用品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意见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06月04日07时30分许,***驾驶×××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沿清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棉丰大食堂门口附近处停车后开门时,遇同方向左后方***驾驶宁波镇海033613号电动自行车(车上载倪高强)行驶至该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和倪高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负主要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负次要责任;倪高强不负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在事故发生后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8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踝关节骨折、高尿酸血症,住院时间为2021年6月4日至6月12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行左下胫腓联合内固定拆除术。
四、鉴定情况: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到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21年12月30日出具甬诚司鉴[2021]临鉴字第4873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等,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3、建议***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左踝部内固定)为8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
五、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就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389.0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后续医疗费8000元为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8天,为800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护理费210元/天×8天+80元/天×67天=7040元。
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73869元/年×20年×0.1=147738元。
八、鉴定费:2600元。
九、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十一、其他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03元所依据的收据显示物品名称无法识别,原告也未能进行说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中单、尿壶等日用品150元,符合住院就医规律,本院予以认定。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驾驶×××号车在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伊麦克斯公司。
十四、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比例:因在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389.0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1477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日用品150元。先由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147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727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的80%为8840元。由***、伊麦克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4311元,鉴定费2600元、日用品150元的80%为2200元,合计65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147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727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1050元的80%,计8840元。上述两项合计186118元;
2、被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4311元,鉴定费2600元、日用品150元的80%为2200元,合计6511元,因被告***已垫付原告200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13489元,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从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72629元,支付被告***1348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由原告***负担268元(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1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万婷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胡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