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1002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臣,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指派律师。
被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02760Y,住所地杭州市滨盛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喻初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司媛媛(实习),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4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司媛媛,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建设公司的起诉,明确诉请为: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自2020年5月31日暂计至2020年7月12日(受伤当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工程公司上班,具体从事由建设公司总包、被告工程公司分包的南京地铁6号线DOO6X-TA02标土建二工区项目桩基施工班组钢筋工岗位。每月工资1万元,由建设公司代发。同年7月12日下午六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住院17天。被告未给原告申报工伤。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钢筋工程发包给***个人,原告系***雇佣,原告不能因为在工地干活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对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不能确认,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述称:我承包了被告的钢筋笼制作业务,2020年五月二十几号开始,目前还没有结束。原告是我叫到项目来工作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我之间是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建设公司制作的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工程公司分包单位劳务人员2020年花名册、项目工地进场门禁截图、银行账户明细、医院急诊病历。显示:原告参加了建设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2020年6月13日建档),是涉案项目的钢筋工,建设公司汇给原告工资,原告及第三人***姓名均出现在被告分包单位劳务人员花名册上,***是桩基班组负责人。2020年7月12日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提交其与***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班组(钢筋笼制作)承包协议、***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显示: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桩基工程钢筋笼制作部分分包给了***。***多次汇款(房费、医疗费、生活费)给原告。原告对承包协议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原告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陈述:当时我受伤是由***送我去医院;***称他是工地上带班的。***没有说过他是工地上的项目承包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20年6月、7月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直至7月12日受伤。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钢筋笼部分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指挥原告工作并支付了原告受伤后的多项费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个人雇佣原告劳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涛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