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21民初4173号
原告:德清县莫干山镇娟***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莫干山镇东沈村十六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盛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县莫干山镇娟***经营部与被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24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莫干山镇娟***经营部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清县莫干山镇娟***经营部撤回对被告浙江伊麦克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德清县莫干山镇娟***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0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页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