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钦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196号 原告:广西钦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74号绿城小筑商住综合楼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8EQR3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974588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钦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20398.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4080.59元(暂计至2022年5月9日,其余部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96197.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防城港市第十一中学工程总承包项目门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防城港市第十一中学工程总承包项目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路北侧)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分包合同》11.6条之约定,完成工程结算款和合同封闭后支付到97%,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按照以上11.5条执行。其后,原告依约开展施工建设。2019年12月,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206596.62元截至原告提起本诉之日,前述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仅合计付款239万元,其余款项至 2 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理应当共同信守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建设。然而,被告长期拖欠支付各类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其合同价款。2.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合同价款,现双方债权债务并未最终确定,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办理最终结算,但原告迟迟未办理。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4.双方约定的退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现业主方未返还被告质保金,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与约定不符。5.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既无约定也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工程承包人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防城港市第十一中学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工程分包人原告(乙方)签订一份防城港市第十一中学工程总承包项目门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材料采购及按设计要求制作成品门窗、现场搬运、预埋配件、安装框扇、校正、检测、安装玻璃及配件、清扫、工完料清等;合同暂定含税总价5279552.95元,增值税税率为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甲方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审批收方结算资料等文件;乙方委托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处理施工中收方结算、结算领取工程款等;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结算时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预留当期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在当期结算时,扣除合同约定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并按照80%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完成工程结算款和合同封闭后支付到97%,剩余3%的质保金按上述约定执行;双方特别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分包工**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分 3 包工**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竣工结算,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工结算价款;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附《工程量清单》等。 2020年1月2日,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防城港市第十一中学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确认一份《防城港市11中工程项目门窗工程结算单》,载明门窗工程为3096365.99元,增值税金额(3.56%)110230.63元,本期含税应付金额3206596.62元。该结算单上有工经部、收方人、工程部、项目负责人、乙方负责人的签字,其中***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被告的名称从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分包工**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原告向被告递交分包工**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工结算,但原告主张《防城港市11中工程项目门窗工程结算单》就是双方进行的竣工结算,被告则抗辩该结算单是施工过程中的结算。按照约定工程是按月结算,但约定的工期仅为30天,从现有证据可知在该次结算前后双方都没有进行过任何其他形式的结算,结算的内容已是针对整个合同履行的全部工作内容,结算签字人员涉及多人多部门,也足见该次结算的审慎程度。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还是被告,被告在庭审中关于结算单工程量有误且其工作人员配合签字仅为原告尽快拿到工程款的抗辩,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常理,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但此次结算已具备竣工结算的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支付至97%的款项。至于剩余3%的质保金,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在结算之日起两年内没有扣款的则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发生了问题且被告自行进行了整修或赔偿,由此,扣留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先票后款是双方自行约定的合同条款,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也就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需 4 要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钦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816596.62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钦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2706元,减半收取6353元,由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原告广西影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庞 雯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