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联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8831号 原告: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199号1楼134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联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80号***小区第11幢1**15层1151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联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出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闻 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