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1882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兴烨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下大垅3栋60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1053384946693。
法定代表人:刘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凡,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祺璐,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粤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江山,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MA5AYJPK5E。
法定代表人:张咏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兵,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兴烨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烨公司)、广州粤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兴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凡、雷祺璐,被告粤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5915元;2.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湖南兴烨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金寨县天堂寨锦江都城宾馆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现场水电工负责人将水电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实施,在明确了施工的范围、价格、工资付款等具体事项,工程在2019年3月完工,至2019年7月4日,经与被告方施工验收负责单位即被告广州粤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班组工资款95915.8元未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下欠工资款,但二被告始终不予理睬,相互推诿,致使下欠工资款至今不能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向法庭举证:1、身份证、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二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2、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兴烨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等事项,兴烨公司属于该项目装修工程的总包单位;3、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粤驿公司的法人系被告兴烨公司在该项目的受委托人,有权结算该项目相关手续;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4、水电班组工程结算表复印件,证明下欠原告工资款105915元,由兴烨公司的杨成付了1万元,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款95915元。
兴烨公司辩称,2018年7月28日,金寨县天华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兴烨公司签订《天堂寨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兴烨公司负责锦江都城天堂寨店项目所有室内基础装修工程。2018年9月11日,兴烨公司与粤驿公司签订《装饰装修项目分包合同》将案涉的项目合法分包给被告粤驿公司。合同约定兴烨公司以包工形式雇用粤驿公司进行室内装饰工程的生产施工,并由粤驿公司组织管理有关生产人员。根据《装饰装修项目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粤驿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兴烨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兴烨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班组工程结算表》显示原告***与被告粤驿公司均在该结算表上签字或盖章,其中所盖公章系广州粤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六部公章。原告***所负责的施工部分均由粤驿公司进行验收,由粤驿公司与其办理结算并向其支付劳务费。兴烨公司不参与对原告***的管理,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将兴烨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兴烨公司的起诉。
兴烨公司向法庭举证:项目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兴烨公司已经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粤驿公司。
粤驿公司辩称,《班组工程结算表》中“3个楼梯间+布草间”、“纸巾架”及“银镜”等工程内容系原告***与李民签订的《劳务及分项承包一体合同》及《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双方已明确约定由李民与其进行结算,该部分工程的款项34240元应在本案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与李民签订的《劳务及分项承包一体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锦江酒店项目工程的承包范围中约定包含了案涉《班组工程结算表》中“3个楼梯间+布草间”“纸巾架”及“银镜”等工程内容。另外,原告***与李民签订的《合同》中业已明确上述工程由李民付款。故,“3个楼梯间+布草间”“纸巾架”及“银镜”的工程价款34240元应在本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未有全面履行施工义务,拒绝履行整改义务,质保金25973.09元应在工程价款中直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粤驿公司在《班组工程结算表》“质保规定”的栏明确约定: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因施工范围内原因所引起的一切问题,务必在甲方人员(粤驿公司)通知之时起48小时到达现场并给予解决,否则我方有权自行安排处理,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将自动从乙方(水电班组)的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在班组负责人一栏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内容系原告***与粤驿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原告***负责项目完工投入使用后,由于其安装不当导致酒店客房马桶漏水、花洒支架不稳等质量问题频发,粤驿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原告***要求其进行整改,但其采取微信拉黑的方式拒绝履行义务,质保金应在工程价款中直接予以抵扣。原告***所负责的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剩余工程款项不足以抵扣粤驿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亦给案外人天堂寨御龙湾国际度假村酒店(即案涉工程业主方)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现粤驿公司已存在剩余工程款项不足以抵扣原告***给粤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综上所述,要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粤驿公司向法庭举证:1、李民和***的合同复印件,证明李民已支付工程款(争议)28000元给***;2、张雷和业主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施工存在问题;3、结算表,证明结算。
当庭质证:被告兴烨公司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兴烨公司是承包方,被告兴烨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粤驿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粤驿公司;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授权书无法证明被告粤驿公司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兴烨公司结算;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系被告粤驿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被告兴烨公司对此情况不了解。被告粤驿公司对原告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结算表虽是粤驿公司工作人员算的,但后粤驿公司发现三个楼梯28000元是重复算的。李民与粤驿公司签的水电劳务合同总包合同(没有提交),李民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三个楼梯在李民的承包工程范围内,粤驿公司不应支付。
原告对兴烨公司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分包应该由其他当事人同意,分包存在违规,被告兴烨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真实性需要核实。被告粤驿公司对被告兴烨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粤驿公司的1号证据认为应该提供原件,对三性有异议,属于被告粤驿公司施工的;对2号证据三性有异议,应该有正式通知清单;对3号证据结算单有被告粤驿公司的人员姚文兵签字。被告兴烨公司对被告粤驿公司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兴烨公司不知情。
对证据审查,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2018年7月28日,金寨县天华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兴烨公司签订《天堂寨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兴烨公司承包锦江都城天堂寨店项目的所有室内基础装修工程。2018年9月11日,兴烨公司与粤驿公司签订《装饰装修项目分包合同》,将案涉中电工、油漆清工分包给被告粤驿公司,合同约定兴烨公司以包工形式雇用粤驿公司进行室内装饰工程的生产施工,并由粤驿公司组织管理有关生产人员。该工程电工由***施工,明确了施工的范围、价格、工资付款等具体事项。工程于2019年3月完工。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粤驿装公司结算:工程款总计519461.8元;借支款总计413546元;质保金25973.09元(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予以结算);应支付金额79942.71元;应支付金额付款注明“无问题后,由姚某签字确认,于2019年07月25日全部付清,如整改不到位甲方有权扣除质保金,如整改到位不扣除质保金。姚文兴”;质保规定“质保起始时间: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一:公司质保要求计规定:1.在质保期内因施工范围内原因所引起的一切问题,务必在甲方人员通知之时起48小时到达现场并给与解决,否则我方有权自行安排处理,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将自动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2.在质保期内因施工范围内原因导致业主及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二:项目经理要求(手写):客房开关必须全部正常使用,水龙头固定,房间大厅,一间一间房清理,由姚某签字确认工作完成情况合格后,总部复验合格完毕,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如整改不到位,甲方有权留质保金,乙方班组不得有任何意见。以上问题以验收。姚文兴”。后由华烨公司的杨成付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班组工资款95915元(105915元-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粤驿公司将承包的水电清工项目交原告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尚欠劳务费95915元属实,依法予以清偿。***与粤驿公司的结算单显示工程款于2019年7月25日付清,故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兴烨公司与粤驿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项目分包合同》系合法分包,故被告兴烨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粤驿公司辩称“3个楼梯间+布草间”“纸巾架”及“银镜”的工程价款34240元应在本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因被告粤驿公司已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对被告粤驿公司关于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粤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95915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广州粤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永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