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烨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南兴烨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民初3600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梁乐银,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彭建强,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戴泽红,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戴岛,男,199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邓和平,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谢军国,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邓指军,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谭显旭,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湖南兴烨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下大垅3栋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4301053384946693。
法定代表人:刘学,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雷褀璐,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粤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1107号房自编C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YJPK5E。
法定代表人:张雷。
原告***等11人与被告湖南兴烨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粤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
经审查:根据原告诉请内容及双方证据,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与湖南兴烨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民,工程结算主体是***和广州粤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六部,其他10名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若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则开庭时9名原告未到庭表达其真实意思,也未办理委托手续,到庭原告无权代表其他原告出庭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等11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诗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梁晓晓
书 记 员 屠希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