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烨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某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楚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下大垅3栋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338494669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楚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58号华中电脑数码城5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87993370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大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康定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MA6N96QJ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楚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利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大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过远程视频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楚利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3.楚利公司、**、大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公司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与楚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合同当事人系**与楚利公司,**公司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案涉《弱电安装合同》系**与楚利公司签订的,楚利公司并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在合同上上诉人也没有加盖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给***公司工程款,**公司没有给***公司任何款项。因此,本案合同当事人系**与楚利公司,上诉人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楚利公司只能向**主***。2.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代表**公司与楚利公司签订合同。**以个人名义与楚利公司签订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所出示或者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对外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案涉合同的协商是在**与楚利公司、大龙公司之间进行;其次,楚利公司在与**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知案涉合同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但其并未对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及授权进行必要审查,其本身存在过失;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都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楚利公司。由此可见,楚利公司与**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在合同签订、履行方式等方面均不成立表见代理,且楚利公司本身亦存在过失。故,**以个人名义与楚利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连带给付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从突破合同相对性角度,楚利公司可以向大龙公司主***,**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方便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的对象为发包人,而非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且**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案涉弱电工程增项工程款30,880.00元不在案涉酒店装修合同总价款960万元范围内,其系直接受大龙公司的委托与楚利公司建立增项设备合同关系,案涉弱电工程增项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大龙公司,与**公司无关。故,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楚利公司可以向大龙公司主***,而**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方便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直接不予采信,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楚利公司与**结算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向楚利公司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视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的是民间借贷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应规定,但该规定目前已被修正,失去了参照的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公司认为,**公司与楚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偏袒被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公司与楚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强加给**公司,这对**公司的不公平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楚利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楚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予以维持。 **辩称,虽然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判决结果有意见。 大龙公司辩称,大龙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公司,认可**是**公司的代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予以维持。 楚利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龙公司、**、**公司向楚利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80,880.00元;2.判令大龙公司、**、**公司向楚利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80,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22年3月16日的金额为42,038.3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大龙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大龙公司与**公司项目经理**签订《锦江都城(香格里拉)店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公司对位于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路××号××酒店进行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包工包料,总价为9600000.00元,其中包含了弱电及监控113间房间项目,该弱电工程项目被**公司分包给公司项目经理**个人。2018年10月5日,楚利公司与**公司项目经理**签订《锦江都城(香格里拉店)弱电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楚利公司采购相关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公司支付价款,并对工程内容、工程量、结算方式、工期、验收、施工范围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楚利公司补充采购和安装了额外的设备材料。后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为本案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2.应支付价款的数额问题;3.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针对焦点一,**公司是否为案涉款项支付主体的问题,因**公司认为**代表公司与大龙公司签订的《锦江都城(香格里拉)店装修工程合同》、代表公司与楚利公司签订《锦江都城(香格里拉店)弱电安装合同》均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分别进行论述。一、对于**代表公司与大龙公司签订的《锦江都城(香格里拉)店装修工程合同》,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案涉所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从大龙酒店与**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来看,上有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即使**在签订《锦江都城(香格里拉)店装修工程合同》时无代理权,**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上进行签章的行为也属于对**代理行为的追认,故案涉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二、对于**代表**公司与楚利公司签订《锦江都城(香格里拉店)弱电安装合同》并办理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上述合同、欠条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该工程项目由**公司承包后将其中弱电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个人,故**代表**公司与楚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对**公司发生效力。《锦江都城(香格里拉店)弱电安装合同》约定中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楚利公司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公司应当按照**代表其与楚利公司办理的结算的数额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如**公司认为项目经理**的行为导致其利益受到了损害,应由双方另行处理。针对焦点二,应支付价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335,88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105,000.00元,剩余金额为280,880.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支付款项数额为250,000.00元。故**提出其仅应支付250,0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大龙公司的***与自己对于弱电工程项目材料采购款有单独支付约定的抗辩,应由双方另行处理。针对焦点三,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楚利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其与**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锦江都城(香格里拉店)弱电安装合同》、大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出具的欠条,上述合同的主体均为楚利公司与**、**公司,且本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大龙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故大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公司未按其与楚利公司办理结算后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楚利公司要求支付以280,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公司剩余工程款280,8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楚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4.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认为一审认定其为公司项目经理表述不当,其实际仅为**公司的业务代表之一,认为应支付款项数额为250,000.00元,其余不予认可。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8年10月5日,以**公司为甲方与楚利公司为乙方签订《锦江都城(香格里拉店)弱电安装合同》,合同经甲乙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后表示同意所有条款和条件,合同中甲方签字为**,2019年8月25日,楚利公司与**对案涉及工程进行结算,**向楚利公司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争议焦点为,1.**公司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大龙公司将案涉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公司,其中弱电工程项目被**公司交由**个人承包施工。2018年10月5日,**与楚利公司签订《锦江都城(香格里拉店)弱电安装合同》,将工程又转包给楚利公司具体施工。2019年8月25日,楚利公司与**对案涉及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35,880.00元,在案证据证明在结算后已支付款项105,000.00元,剩余金额为280,880.00元。**主张应支付款项数额为250,000.00元,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欠款280,8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与楚利公司签订《锦江都城(香格里拉店)弱电安装合同》实际上是由**公司承包后将其中弱电工程项目部分进行转包的行为,**作为**公司的业务代表其个人与楚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楚利公司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弱电安装合同签订后,楚利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所施工工程交付使用,**公司与**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如期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在庭审期间自认其为**公司的业务人员,其将工程转包行为**公司是认可的,从整个案件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公司将弱电业务项目分包给**个人,**个人并无承包弱电工程的资质,其实际履行的行为是案涉及工程的管理职能,其将工程转包给楚利公司具体施工,其仅仅想获取的是工程转包过程中的中间差价,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实际为**公司,具体施工人为楚利公司,**转包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由**公司承担。本案在庭审期间,**自认案涉工程中对楚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此作为债权人的楚利公司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及**公司连带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楚利公司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向楚利公司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视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公司与**应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楚利公司主张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及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公司剩余工程款280,8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4.00元,由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