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陈业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琳,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敏,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谭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福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5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宏福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恩平锦兴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锅炉火灾事故的分析报告》(以下简称为“《分析报告》”)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与上述《分析报告》并不冲突。作出《分析报告》的调查小组组成人员程序合法、人员专业,该《分析报告》公正、权威、专业和真实,依法应予以适用。该报告是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而不是否定。三、对被保险人的过错认定没有事实的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宏福公司加装的脱硝设备仍处于试运行阶段,被保险人无法判断该设备所引起的变化是否合理,被保险人不可能也没有能力确定炉温升高与漏油是否存在必然关系。火灾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采取正确的应急措施有效防止灾情扩大并无过错。四、一审判决对涉案证据的适用有误。人保广州分公司依据《分析报告》请求宏福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若宏福公司认为该《分析报告》有误应提供相反证据或者申请鉴定。目前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显示宏福公司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法院应充分查明事实认定责任。
宏福公司辩称,一、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分析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除了其法定职责权限的问题,还存在其对外对内有两份不同结论的报告、报告做出结论仅凭主观推断缺乏技术鉴定和排除分析手段、隐瞒被保险人当班人员没有司炉证及操作失误的事实、市场监督部门明确向法院答复该报告仅供消防部门作为参考等情况。二、消防部门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认定顶棚管漏油导致火灾,但未认定是何原因导致顶棚管漏油,故不能得出宏福公司的脱硝装置设备缺陷导致漏油和火灾的结论。本案消防部门对火灾的调查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印证被保险人的直接财产损失轻微。三、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分析报告》附件及公估机构作为附件的被保险人的锅炉运行记录可以清晰反映排烟温度和炉膛温度持续上升及油槽位持续下降的过程,被保险人对此未进行任何处置,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完全正确。四、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错误。
人保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福公司向人保广州分公司赔偿5750164.56元及该款的利息(从人保广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之日即2017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宏福公司向人保广州分公司赔偿为确认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公估费134538元;3.宏福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恩平锦兴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锦兴公司”)45t/h+2×35t/h+24t/h锅炉脱硝EPC项目,其中脱销系统的合同价款为300000元,设计的合同价款为70000元,调试的合同价款为30000元。
2016年12月21日,恩平锦兴公司就45t/h+2×35t/h+24t/h锅炉脱硝EPC项目与宏福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脱硝系统一套,价格为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恩平锦兴公司,以下同)通过转账方式向乙方(恩平锦兴公司,以下同)支付本采购合同总价款25%的预付款。安装施工人员进场、首批设备或材料到货后15日内甲方支付本采购合同总价款的25%给乙方。工程与设备通过环保部门正式出具的合格意见且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本采购合同总价款的45%给乙方。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在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所指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无违约行为(前述违约行为是指出现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的情况下,甲方一次性付清前述款项。但如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前述质量保证金,且有权另行追究乙方的违约赔偿责任。关于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双方约定:“1.乙方交付的货物应与招标文件的技术规范相一致,(如有技术规范偏离须甲方批准),如果没有提及适用标准或技术规范说明不明确,则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这些标准必须是有关机构发布的最新版本的标准。2.产品质量严格按乙方设计的改造图纸标准。3.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设备、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明书。4.在技术协议中作出规定的应以乙方投标技术文件和甲方最后一次招标书补充规定为准”。对于产品及质量保证期,双方约定:“1.乙方保证不会因产品材料和工艺方面的缺陷,以及设计不完善而导致产品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2.产品质保期:质保期为两年,以本合同第四条第8条所指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质保期内。如,乙方原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进行调换或修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质保期过后,在甲方支付合理修理费的情况下,乙方应负责维修……”。
2016年12月20日,恩平锦兴公司就3×35t/h(CFB)+24t/h(链条炉)锅炉脱硝EPC项目与宏福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协议,协议对脱硝项目的设计参数、技术要求、标准规范、工艺系统、控制系统、性能数据等做了约定。
恩平锦兴公司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2009版),总保险金额为375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保险标的项目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建筑物(电厂),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9000000元;机器设备(电厂),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120000元;建筑物及装修(1#厂房),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建筑物(染整员工宿舍2),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机器设备(1#厂房),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0000000元;建筑物及装修(4#厂房),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5000000元;建筑物及装修(9#厂房),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000000元;建筑物及装修(染厂仓库),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建筑物及装修(新饭堂),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厨房用品,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存货,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10000000元;建筑物及装修(印花成品仓),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建筑物及装修(6#厂房),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7000000元;机器设备(4#、6#厂房),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上述保险标的项目均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合同还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事项:1、地震:人民币50万元正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其他保险事故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发生火灾索赔时,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备案凭证的,免赔率在原基础上增加10%。
2017年5月3日上午,恩平锦兴公司3#有机热载体锅炉(3#导热油炉)发生火灾事故。火灾事故发生后,人保广州分公司委托广州圣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公估。广州圣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就案涉火灾事故作出广州圣意公估2017年[011]号保险公估报告,经该公估报告评估损失金额为6759599.32元(未减扣残值),核损金额为6706414.32元(己减扣残值),比例分摊并扣减绝对免赔额后,理算金额5750164.56元。广州圣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该公估报告中声明“本报告仅供保险理赔参考,不作其他任何证明”。2017年10月31日人保广州分公司依据该公估报告向恩平锦兴公司赔付5750164.56元,并向广州圣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134538元。
2017年5月31日,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分析报告》。该报告载明:一、事故调查情况。(一)现场勘查情况。出事锅炉为恩平锦兴公司热电站部门在用的1台有机热载体锅炉,型号:YLW-120000MA,产品编号:412063,制造单位: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有6组脱硝用喷枪,从锅炉顶部贯穿炉顶插进炉膛内,喷嘴安装在两根顶棚辐射管(规格为φ108x4.5)之间,未伸出管径外;喷枪附近顶棚辐射管均出现了机械磨损现象,其中有7处穿管,穿管部位有明显的漏油痕迹。(二)调查取证情况:1.事故设备的登记注册和检验情况。事故设备为1台有机热载体锅炉,于2013年12月登记注册,注册代码为13204407002013120003,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事发时设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2.事故有关人员情况。(1)设备当班操作人员:李荣富,男,壮族,广丙省宴阳县甘棠镇人,于2009年5月20日取得江门市质监局核发的司炉工操作证,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日,是当班的操作工、当班小组长。发现异常后,向当班负责人反映有关异常情况。(2)设备当班负责人员:李荣汗,男,壮族,广西省宾阳县甘棠镇人,于2008年12月到恩平锦兴公司工作,是当班班长。事发时组织了前期救援,并向公司管理层上报事故情况。(3)部门负责人:许有贵,男,汉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是恩平锦兴公司热电站部门经理。事发时休假在成都探亲。(三)事故设备运行及安装脱硝EPC情况。1.设备运行情况。5月3日事故发生前,该锅炉的排烟温度出现异常。2.安装脱硝EPC项目情况。该锅炉安装有6组脱硝用喷枪,从锅炉顶部贯穿炉顶插进炉膛内。该锅炉脱硝EPC装置主要工作原理为在锅炉炉膛顶部安装6支喷枪,尿素溶液通过喷枪喷到炉膛内,从而达到脱硝的目的。二、事故原因分析。一方面,由于脱硝系统喷枪喷嘴在高温受压环境下,锅炉顶棚辐射管被脱硝喷枪高速喷出的尿素溶液长时间冲刷磨损;另一方面,高速喷出的尿素溶液带动喷枪周围含大量微粒的烟气在两根顶棚辐射管之间区域形成涡流,顶棚辐射管造成磨损。顶棚辐射管因受机械磨损造成穿管漏油,漏出的导热油在高温下着火从而引发火灾事故。三、事故防范措施和建议。1.建议该有机热载体锅炉作报废处理。2.事故单位要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确保锅炉设备的使用安全。同时,要对员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并按照原先制定好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2017年6月1日,恩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恩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5月3日10时52分接警,称位于恩平市恩洲工业大道北68号的恩平锦兴公司3#有机热载体锅炉(3#导热油炉)发生火灾。恩平市消防中队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火灾烧损有机热载体锅炉厂房局部屋顶、3#有机热载体锅炉,过火面积约6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5月3日9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3#有机热载体锅炉;起火点为3#有机热载体锅炉炉膛内顶棚的辐射管穿管漏油处;起火原因为3#有机热载体锅炉炉膛内顶棚的辐射管穿管漏油,漏出的导热油在高温下遇火燃烧从而蔓延成灾。
恩平锦兴公司向人保广州分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未载明出具时间),表明在收到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赔付款后,将其向第三者索赔权自动转让给人保广州分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99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向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调查函,调查“本次事故中穿孔漏油与脱硝系统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及其依据,是否能排除其他如尿素溶液的质量等其他导致辐射管受机械磨损穿孔的原因”。2018年11月20日,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显示,“来函中第3点的依据亦为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江门检测院3位专家小组出具的《恩平锦兴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5.3锅炉火灾事故技术分析》(以下简称为‘《事故技术分析》’),该分析中已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说明。”《事故技术分析》显示:“经现场勘察,每组喷枪喷嘴藏在每两根顶棚辐射管之间,未伸出管径外(顶棚辐射管规格为φ108×4.5),6组喷枪附近顶棚辐射管均出现机械磨损现象,其中有7处出现了穿管,穿管部位有明显的漏油痕迹……事故直接原因:锅炉顶棚辐射管穿管漏油,漏出的导热油在高温下着火从而引起火灾。由于喷枪喷嘴与管子的距离较小,在高温受压环境下,锅炉顶棚辐射管受脱硝喷枪高速喷出的尿素溶液长时间冲刷磨损导致穿管……事故间接原因:从查阅锅炉运行记录等相关资料分析,该锅炉在4月30日已出现漏油,但未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最终酿成火灾。”该《分析报告》附有现场拍摄的照片及事故调查工作小组成员的签名。
二审期间,宏福公司述称其向恩平锦兴公司出售的涉案脱硝设备不属于锅炉原来的组装部分,但该设备中的喷枪是要伸入锅炉里的,该设备是由宏福公司负责安装的。涉案《脱硝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于2017年3月7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4月21日安装完成,施工单位名称是长沙宏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2019年8月12日,本院向恩平市公安消防大队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涉案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3#有机热载体锅炉炉膛内顶棚的辐射管穿管漏油”的原因。2019年8月16日,恩平市消防大队向本院发回的复函中称涉案辐射管漏油的原因不属于其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广州分公司向宏福公司追偿涉案的保险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经核算已经向恩平锦兴公司支付了5750164.56元的保险赔偿金,人保广州分公司有权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恩平锦兴公司对宏福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恩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涉案事故起火原因为3#有机热载体锅炉炉膛内顶棚的辐射管穿管漏油;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分析报告》所依据的《事故技术分析》显示,脱硝设备喷枪喷嘴与管子的距离较小以及高速喷出的尿素溶液带动喷枪周围的烟气在顶棚辐射管之间区域形成涡流均系顶棚辐射管磨损穿管的原因之一。经审查,《事故技术分析》是由恩平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江门检测院3位高级工程师组成的事故原因调查小组出具的,并有事故调查工作小组成员的签名,且该《事故技术分析》经过3位高级工程师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程序记载的数据、现场拍摄的照片作出事故原因的分析,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分析报告》亦以其作为相关内容的依据,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存在冲突。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一审法院的《复函》中,再次确认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在《事故技术分析》进行了确定。结合前述证据,脱硝设备中伸入锅炉的喷枪喷嘴安装距离不当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根据宏福公司与恩平锦兴公司签订的《恩平锦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45t/h+2×35t/h+24t/h锅炉脱硝EPC项目》13.1条“乙方(宏福公司)应对脱硝系统和/或其配套设备按下列规定的次序完成或配合完成检验、试验、系统检验和启动调试和性能试验”的约定,宏福公司负有对涉案脱硝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宏福公司应当保障设备安装符合合理运行状态。结合涉案的《脱硝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涉案事故发生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半个月内,宏福公司作为设备安装方,应对设备的合理距离具有更高的专业判断,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安装设备中已履行必要的合理谨慎义务和提示说明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宏福公司述称该脱硝设备已经通过72小时的试运行且经恩平锦兴公司签字验收故其安装的设备并无缺陷,但其对设备试运行属于设备完工的手续,并不能证明宏福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双方的合同义务亦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依据。此外,涉案锅炉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出现漏油,恩平锦兴公司既未采取必要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也未向宏福公司及时反映情况予以处理,且涉案油管穿管漏油也无法排除管壁结焦、残碳超标、酸性变强、闪点变低等原因,恩平锦兴公司对其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人员的培训、审查等具有主要义务,恩平锦兴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主要过错。本案中,应对行政机关组成的调查小组经过现场勘察、查阅有关资料作出的《事故技术分析》、《分析报告》,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一审中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综合予以审查认定,一审法院仅以前述《分析报告》属于内部分析报告并非认定事故原因和责任的最终结论等理由不予采纳不当。据此,宏福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法律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结合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恩平锦兴公司、宏福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宏福公司应当对涉案事故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宏福公司应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支付575016.46元(5750164.56元×10%)。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宏福公司向其赔偿涉案损失的利息,因宏福公司应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及期限此前并未确定,双方也没有对此达成相关协议,故人保广州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由宏福公司向其赔偿涉案公估费用134538元,但该费用并不属于人保广州分公司向恩平锦兴公司支付涉案赔偿保险金的范围,人保广州分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5民初657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575016.46元;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共57993元,由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9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219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799.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79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93元,由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9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769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99.3元,本院予以退回;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529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代理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江继业
书 记 员  吕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