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尚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橘子洲街道潇湘大道中段283号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F5038房A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及代持合同》中涉及的股权转让和委托代持两种法律关系混合,仅依据其中的委托关系而将该合同全部解除,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股权转让及代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保障乙方的合法权宜……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三)除了约定和法定解约情形以及协商一致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的法定解除,也仅仅针对双方的委托代持关系。不能及于《股权转让及代持合同》的全部。同时,***未违反合同义务,亦未出现解除股权转让关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无权单方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
***答辩称:一、本案系混合关系,且合同相互依存不能分割,对于***而言,股权转让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就是说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仍然在其名下,该方式实质就是委托合同关系,可以理解为以股权代持形式的委托合同。二、关于知情权问题,一审判决不是基于侵犯***的知情权而判决解除,而是基于委托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利,是因为***变相长期不分红损害***的可得利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宏福公司答辩:同意***的上诉意见,补充两点:一、本案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就以司法形式来改变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是投资行为,没有约定什么时候必须分红且公司的分红行为是遵循公司法的规定。二、公司没有现金分红,中间进行了股东派股,派股系分红行为,且没有损害股东权益。派股经过股东会决议和2019年网上公示。***没有就派股提出异议,就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合同解除要么约定或者法定,涉案合同存在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股份转让及代持合同》,***向***返还120万元转让款,并从起诉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向***支付6万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福公司原称长沙宏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7日,于2017年10月17日更名为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系登记股东及董事长、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3日,***与***共同签订《股份转让及代持合同》,其中约定***将持有宏福公司40万股份以总价120万元、平均3元每股的价格转让给***,***于本合同签署后五日内将全部价款转账至***指定银行账户;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转让的该部分股份,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实际归属于***,由***以自己的名义长期代为持有并对公司实施全权管理;由***行使该部分代持股份在宏福公司当中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股东名册上具名,参与公司股东大会并独立、自主的行使表决权利,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其他股东权利,代领或代付相关利润款项、投资款项,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等;***享有该部分股份产生的实际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分红权益、股份转让收益、股票增值收益;相关收益由***领取后及时转交给***;***不干涉***的经营权和独立的决策权,不干预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保证在该价款支付完毕后,能够保证***的合法收益权权益(分红、股份转让收益、股票增值收益、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等);涉及到有可能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第三方的,应获得***许可方可进行。***未按合同约定保障***的合法权益(股份收益权、公司经营知情权等),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可要求***纠正并按约履行,如***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股份转让总价款的5%向***收取违约金;除了约定和法定解约情形以及协商一致之处,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其丈夫向***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120万元,谭福云向***出具了加盖宏福公司印章的收据。
宏福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通过该系统公布了2017以来的股东大会决议,年度报告、财务报告及2018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等。至***起诉前,宏福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就2018年年度权益以公司当时总股本2238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0.394470股,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055530股(其中以股票发行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每10股转增1.072380股,不需要纳税;以其他资本公积每10股1.983150股,需要纳税)。依宏福公司公布的每期年报,自2017年以来公司净资产为盈利,但经营现金流量为负数。2020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要求***提供近几年的财务报表,并询问公司计划何时发放股东分红未果,遂诸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股份转让及代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合同之内容,其包括***将其所持宏福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还包括***代持该部分股权的委托合同关系,为混合合同,两者相互依存、牵连。即***支付对价虽取得权利,但不实际参与决策等权利行使,而***在转让后仍可代参与公司经营、代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是委托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基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之法定权利。现***因多年未实际取得分红、其在向***要求出示未果后,丧失对***的信任,从而导致双方委托目的难以实现,***在转让该部分股权后仍可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转让目的也难以实现。因此,对***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应为***收到涉案诉状(变更诉请后的诉状)之日即2021年2月23日为当。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对***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及宏福公司抗辩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由于宏福公司就股东会决议、财务报告已进行对外公示,***可知晓,***并未损害其知情权,故对***主张相应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宏福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委托期间宏福公司对股东派发的股权红利如何处分,因本案中***未作主张,则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与***签订的《股份转让及代持合同》于2021年2月23日解除;二、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0元,由***负担1070元,***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11日,长沙宏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应否解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经审查,第一,《股权转让及代持合同》系***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股权转让及代持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宏福公司的股份中的40万股转让给***并代***持有该40万股份,***享有该40万股份产生的实际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分红权益、股份转让收益、股票增值收益,相关收益由***领取后及时转交给***,***不干涉***的经营权和独立的决策权,不干预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按合同约定保障***的合法权益(股份收益权、公司经营知情权等)。故***有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告知宏福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将所代持股份的收益及时转交给***。第二、本案中,***称:其多次联系***,要求***提供宏福公司的经营情况,***既未告知其宏福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未支付其股份收益。***称:所有股东都可以在网上查询宏福公司的财务报表,且***私下与***的丈夫沟通过宏福公司的经营情况。本院认为,首先,***并非宏福公司登记的股东,也未参与宏福公司的经营管理,在2018年1月3日宏福公司挂牌上市前,其无法通过正当、公开途径了解宏福公司的经营情况。宏福公司挂牌上市后,***也只能等披露后才能查询到宏福公司的财务报表等相关披露信息。故***有义务根据***的请求及时将宏福公司的经营情况告知***,并将所代持股份的收益转交给***。而2020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要求***提供宏福公司近几年的财务报表,并询问公司股东分红计划时,***没有回复。同时本案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已将2018年度宏福公司向全体股东送红股、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转增股份及***应得的股份数额等事宜告知***。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已违反了《股权转让及代持合同》的约定,***以***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及代持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及代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龙付送
审 判 员 徐琳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黄小飞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