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17号
原告:***,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尚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湖南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湖南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橘子洲街道潇湘大道中段283号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F5038房A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湖南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湖南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尚荣、刘倩雯,被告***及第三人宏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李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及代持合同》,向原告提供宏福公司2016年至2019年度和2020年中的财务会计报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020年度宏福公司股权分红收益暂计285794.46元,并从起诉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解除《股份转让及代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120万元转让款,并从起诉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宏福公司40万股份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120万元,但该股份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持有,原告是实际权利人,享有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以及相应的收益权,包括股东分红收益、股份转让收益、股票增值收益,每年被告从宏福公司领取收益后应及时按持股比例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宏福公司亦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股份转让及代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签约后被告本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一直拒绝沟通,没有及时反馈宏福公司的经营信息,不仅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还利用持有宏福公司87.24%股份有实际控制人优势地位长期决议不分红,变相损害原告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恢复原状,返还120万元,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投入巨额资金,既无知情权也无股份收益权,权利被巧妙架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显然不符合缔约初衷、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566条规定以及涉案合同第7条1款约定,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及第三人宏福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出现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针对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两个方面,一个是知情权,由于第三人公司属于公众公司,公司的相关资料均需在网上进行公示,原告可自行上网下载即可,因此从事实上不存在知情权的问题。二、原告陈述的分红权,公司的财务报表已经很清晰的反映,公司的现金流一直是负数,也就是说经营现金流不足,因为环保工程涉及到很多项目需要垫资,在此情况下不进行现金分红是处于合理正当的商业考量,也是在券商的监督下合法合规的进行,也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监督,被告不分红那么股权比例更多,投资比例更大,而被告也同样未获得过任何分红,而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也需要指明到底违反了合同的哪条具体约定并且进行相应的举证。而显然原告存在举证不能。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的明细清单、宏福公司章程,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收据,与各方无异议的银行流水、支付凭证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收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宏福公司企业财务信息,仅能证明宏福公司2016年至2019年度和2020年中的净利润金额,关于是否能证明被告利用控股身份拒不分红,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2、被告提交的:宏福公司的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2017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18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18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17年年报摘要、2018年年报摘要、2019年年报摘要,主要证明宏福公司公开披露的相应决议、利益分配、财务情况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宏福公司原称长沙宏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7日,于2017年10月17日更名为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系登记股东及董事长、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股份转让及代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持有第三人40万股份以总价120万元、平均3元每股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本合同签署后五日内将全部价款转账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在原告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转让的该部分股份,在原告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实际归属于原告,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长期代为持有并对公司实施全权管理;由被告行使该部分代持股份在第三人当中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股东名册上具名,参与公司股东大会并独立、自主的行使表决权利,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其他股东权利,代领或代付相关利润款项、投资款项,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等;原告享有该部分股份产生的实际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分红权益、股份转让收益、股票增值收益;相关收益由被告领取后及时转交给原告;原告不干涉被告的经营权和独立的决策权,不干预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保证在该价款支付完毕后,能够保证原告的合法收益权权益(分红、股份转让收益、股票增值收益、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等);涉及到有可能将持有的原告股份转让给第三方的,应获得原告许可方可进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股份收益权、公司经营知情权等),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纠正并按约履行,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股份转让总价款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除了约定和法定解约情形以及协商一致之处,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其丈夫向***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120万元,谭福云向***出具了加盖宏富公司印章的收据。
宏富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通过该系统公布了2017以来的股东大会决议,年度报告、财务报告及2018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等。至原告起诉前,宏富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就2018年年度权益以公司当时总股本2238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0.394470股,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055530股(其中以股票发行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每10股转增1.072380股,不需要纳税;以其他资本公积每10股1.983150股,需要纳税)。依宏富公司公布的每期年报,自2017年以来公司净资产为盈利,但经营现金流量为负数。2020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要求***提供近几年的财务报表,并询问公司计划何时发放股东分红未果,遂诸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及代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合同之内容,其包括***将其所持宏富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还包括***代持该部分股权的委托合同关系,为混合合同,两者相互依存、牵连。即***支付对价虽取得权利,但不实际参与决策等权利行使,而***在转让后仍可代参与公司经营、代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是委托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基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之法定权利。现***因多年未实际取得分红、其在向***要求出示未果后,丧失对***的信任,从而导致双方委托目的难以实现,***在转让该部分股权后仍可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转让目的也难以实现。因此,对***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应为***收到涉案诉状(变更诉请后的诉状)之日即2021年2月23日为当。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对***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及宏富公司抗辩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由于宏福公司就股东会决议、财务报告已进行对外公示,***可知晓,***并未损害其知情权,故对***主张相应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宏富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委托期间宏富公司对股东派发的股权红利如何处分,因本案中***未作主张,则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及代持合同》于2021年2月23日解除;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70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建珍
书记员赵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