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5民初611号 原告: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诉被告恩***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兴公司立即支付锅炉脱硝EPC项目剩余款项175000元、违约金2278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请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锦兴公司支付上述脱硝项目低氮燃烧增项款项156300元及相应延付利息19412.4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请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锦兴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福公司向本院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宏福公司与被告锦兴公司签订《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45t/h+235t/h+24t/h锅炉脱硝EPC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合同分为设备、材料供货部分和制作、安装施工及技术服务部分。合同约定,设备、材料总价格为1800000元,工程施工价格为300000元,技术服务价格为100000元,即该锅炉脱硝项目总造价为人民而2200000元。2018年1月6日,本项目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正常投入使用。截止目前,本项目总计收到被告锦兴公司工程款1725000元,调整扣款300000元后,还剩175000元工程余款未收到。根据《项目合同》相关付款条款,在工程项目两年质量保证期届满后,被告锦兴公司应当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工程保质期从被告方验收合格之日——2018年1月6日起算,即本工程项目余款在2020年1月7日就已达成支付条件。另,工程服务合同第20.1项约定:“20.1在本合同规定的应当付款的时间期满后,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拖欠按本合同的规定到期应支付乙方的款额,且在到期日二十八天内仍未作出付款,则甲方按日承担欠款额万分之贰的违约金,累计计算。”现工程余款已逾期支付近两年,被告锦兴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锦兴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按日承担欠款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人民币22785元(自2020年2月5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共651天)。此外,在锅炉脱硝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宏福公司继续承包上述锅炉脱硝项目低氮燃烧增项,该增项于2018年l月25日开始施工,于同年2月6日竣工并经被告锦兴公司验收合格。但原告宏福公司至今未收到该增项工程款156300元。虽然双方当初基于相互信任,未就该增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现该增项已由被告锦兴公司验收合格,即被告锦兴公司已接受原告宏福公司的承包施工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因此,被告锦兴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该增项工程款人民币156300元,并参考主项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延付利息人民币19412.46元(自2020年3月6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共621天)。综上所述,基于被告锦兴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宏福公司现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宏福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恩***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45t/h+235t/h+24t/h锅炉脱硝EPC项目合同》。2、恩***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45t/h+235t/h+24t/h锅炉脱硝EPC项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3、关于恩***脱硝项目低氮燃烧增项函。4、恩***纺织印染低氮燃烧改造项目设备、施工分项工程清单报价。5、工程项目验收单。 被告锦兴公司辩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合同未明确载明合同标题、名称,但从合同内容看,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宏福公司为被告锦兴公司的锅炉、油炉进行脱硝项目改造,根据被告锦兴公司的需求进行制作、安装脱硝设备及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故涉案合同实际上属于原告宏福公司按照被告锦兴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向被告锦兴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锦兴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宏福公司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被告锦兴公司为定作人,原告宏福公司为承揽人。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审理本案。二、涉案合同总价款为190万元。涉案合同包含两份合同,一份是设备、材料的合同(以下简称设备合同),总价为180万元;另一份是安装、技术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总价为40万元。两份合同总价为220万元。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宏福公司安装的脱硝设备存在技术问题导致被告锦兴公司的一台油炉发生火灾被烧毁。经协商,被告锦兴公司与原告宏福公司达成共识,设备合同的价款下浮30万元。即设备合同的总价款为150万元,两份合同按照190万元结算。故涉案合同总价应为190万元。三、被告锦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价款,不构成违约。根据设备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锦兴公司预付合同总价25%的预付款;安装施工人员进场、首批设备或材料到货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价款;工程与设备通过环保部门正式出具的合格意见且原告宏福公司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锦兴公司后,被告锦兴公司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5%的价款;剩余5%的价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且原告宏福公司无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指出现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的,被告锦兴公司一次性付清。安装合同亦有类似约定,除第三期总价45%的价款支付条件为竣工验收且原告宏福公司开具全额的建安发票及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余价款的支付约定和设备合同的约定一致。对于设备合同,虽然原告宏福公司已经完成设备制作、安装,但其至今未取得并向被告锦兴公司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工程与设备合格的意见或者证明,未达到支付45%工程款的条件,故该合同中675000元(1500000×45%)价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另外,由于原告宏福公司制作、安装的脱硝设备存在技术上的问题,导致被告锦兴公司其中一台油炉于2017年5月份发生火灾事故被烧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不予支付,即该合同中75000元(1500000×5%)价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被告锦兴公司无需支付。同理,安装合同中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20000元(400000×5%)的支付条件亦不成就,被告锦兴公司无需支付。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锦兴公司应支付的到期价款为1130000元,而被告锦兴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725000元,超额支付。故原告宏福公司构成违约,原告宏福公司请求被告锦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5000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原告宏福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脱硝项目的工期为60日历天,如原告宏福公司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按被告锦兴公司已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原告宏福公司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6日,总工期为324天,超过合同约定工期264天,按照被告锦兴公司已付金额1725000元计算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总违约金为45540元(1725000×0.0001×264)。该违约金应当在被告锦兴公司后续应付合同价款中抵扣,如不足以抵扣的,原告宏福公司应向被告锦兴公司支付差额部分的违约金。除逾期完工外,因被告制作、安装的脱硝设备存在技术上的问题导致被告锦兴公司的一台油炉发生火灾事故被烧毁,除油炉设备自身的直接损失外,被告锦兴公司整个车间停产多天,遭受工人工资、调货、调整运输方式等间接损失,被告锦兴公司保留追究原告宏福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正是因为原告宏福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锦兴公司遭受损失,故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应不予支付给原告宏福公司。五、被告锦兴公司无需向原告宏福公司支付脱硝项目低氮燃烧增项款。2017年5月,因原告宏福公司制作、安装的其中一台油炉中的脱硝设备存在技术问题,导致油炉发生火灾事故,整个油炉和已安装的设备被烧毁,报废。原《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宏福公司应当对烧毁的设备承担重作的违约责任。被告锦兴公司重新购置一台油炉后,原告宏福公司重新对该油炉进行脱硝设备的安装,这是原告宏福公司的义务及责任,被告锦兴公司无需另行向原告宏福公司计付价款。由于原脱硝设备存在技术问题,不能按照原技术方案制作、安装脱硝设备,而应针对存在的技术问题进行改良,改为重新制作安装低氮燃烧的脱硝设备。因此,原告宏福公司进行低氮燃烧脱硝设备制作、安装不属于增加合同项目,不属于增加的定作内容,而是原告宏福公司履行重作义务的结果,不需要另行计付价款。况且,被告锦兴公司与原告宏福公司也无就该重作的低氮燃烧脱硝设备约定需要另行支付价款,更无约定该设备的价款金额。原告宏福公司主张被告锦兴公司支付脱硝项目低氮燃烧增项款项1563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宏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锦兴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2、**市场鉴定管理局关于恩***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锅炉火灾事故的分析报告。3、(2019)粤07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书》。4、紧急通知。5、付款申请单、银行进账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长沙宏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成立,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咨询、交流服务;大气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喷枪及类似器具、噪音与振动控制设备、锅炉及辅助设备、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等等。 2016年12月21日,被告锦兴公司(甲方)就45t/h+2×35t/h+24t/h锅炉脱硝EPC项目与原告宏福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脱硝系统一套,价格为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通过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本采购合同总价款25%的预付款。安装施工人员进场、首批设备或材料到货后15日内甲方支付本采购合同总价款的25%给乙方。工程与设备通过环保部门正式出具的合格意见且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本采购合同总价款的45%给乙方。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在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所指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无违约行为(前述违约行为是指出现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的情况下,甲方一次性付清前述款项。但如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前述质量保证金,且有权另行追究乙方的违约赔偿责任。关于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约定:“1.乙方交付的货物应与招标文件的技术规范相一致,(如有技术规范偏离须甲方批准)。如果没有提及适用标准或技术规范说明不明确,则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这些标准必须是有关机构发布的最新版本的标准。2.产品质量严格按乙方设计的改造图纸标准。3.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设备、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明书。4.在技术协议中作出规定的应以乙方投标技术文件和甲方最后一次招标书补充规定为准”。对于交货与验收的约定为“8.乙方供应的全部设备和备件均需符合技术协议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以通过环保部门的最终审核且前述部门正式出具合格意见的日期作为本合同第一条所指设备材料正式通过甲方验收的日期。”对于产品及质量保证期,双方约定“1.乙方保证不会因产品材料和工艺方面的缺陷,以及设计不完善而导致产品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2.产品质保期:质保期为两年,以本合同第四条第8条所指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质保期内。如乙方原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进行调换或修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质保期过后,在甲方支付合理修理费的情况下,乙方应负责维修……”。 2016年12月21日,被告锦兴公司(甲方)与原告宏福公司(乙方)签订一份《45t/h+2×35t/h+24t/h锅炉脱硝EPC项目的制作、安装施工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300000元,技术服务价格100000元,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通过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5%的预付款,安装施工人员进场、首批设备或材料到货后15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5%给乙方。工程与设备通过本合同第1.1.17条所指竣工验收且乙方开具全额的建安发票及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5%给乙方。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在本合同第18.1条所指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无违约行为(前述违约行为是指出现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的情况下,甲方一次性付清前述款项。但如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前述质量保证金,且有权另行追究乙方的违约赔偿责任。关于竣工与结算,双方约定为“1.技术资料的移交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应向甲方提交2份完整的竣工实物资料、1份电子版完整的竣工资料。乙方在除尘脱硝系统整套启动试运验收移交生产后一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资料移交甲方。2.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的时间是:甲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批复。工程质保期:质保期为两年,从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及72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算起……对于甲方违约,双方约定为“1、在本合同规定的应当付款的时间期满后,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拖欠按本合同的规定到期应支付乙方的款额,且在到期日二十八(28)天内仍未作出付款,则甲方按日承担欠款额万分之贰的违约金,累计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宏福公司依约进行施工。 2018年1月6日,原告宏福公司向被告锦兴公司提交了一份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45t/h+2×35t/h+24t/h锅炉脱硝EPC项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记载了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6日。锦兴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加具意见为:电站3治锅炉于2017年5月已投入使用正常,导热油炉于2018年1月改使用低氮烟气循环方式降硝,已完成,正常投入使用。***在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锦兴公司的印章。 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将工程原总造价2200000元调整至1900000元;被告锦兴公司已向原告宏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25000元。现原告宏福公司认为锦兴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75000元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上午,恩***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3#有机热载体锅炉(3#导热油炉)发生火灾事故。2017年6月1日,**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恩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5月3日10时52分接警,称位于**市××道××号的恩***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3#有机热载体锅炉(3#导热油炉)发生火灾。**市消防中队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火灾烧损有机热载体锅炉厂房局部屋顶、3#有机热载体锅炉,过火面积约6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5月3日9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3#有机热载体锅炉;起火点为3#有机热载体锅炉炉膛内顶棚的辐射管穿管漏油处;起火原因为3#有机热载体锅炉炉膛内顶棚的辐射管穿管漏油,漏出的导热油在高温下遇火燃烧从而蔓延成灾。2018年11月20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函复称“来函中第3点的依据亦为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江门检测院3位专家小组出具的《恩***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5.3锅炉火灾事故分析》(以下简称为事故技术分析),该分析中已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说明。”《事故技术分析》显示:“经现场勘察,每组喷枪喷嘴藏在每两根顶棚辐射管之间,未伸出管径外……事故直接原因:锅炉顶棚辐射管穿管漏油,漏出的导热油在高温下着火从面引起火灾。……”因恩***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2009版),总保险金额为375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0月31日,人保广州分公司依据公估报告确认的损失情况向恩***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赔付了5750164.56元。人保广州分公司理赔后,于2018年以宏福公司为侵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宏福公司在保险理赔代位行使锦兴公司对宏福公司的请求赔偿权利。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8)粤0785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人保广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粤07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5民初657号民事判决;2、宏福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支付575016.46元…… 2020年11月19日,原告宏福公司委托湖***律师事务所就原告宏福公司承揽被告锦兴公司的涉案工程发出律师函,向锦兴公司催收款项,其中主要内容为“现贵方已进行项目验收并于2017年4月21日开具验收竣工单,但截止至2020年11月10日,贵方共计支付合同款项仅172.5万元,余下47.5万元未按约定支付,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请贵方于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宏福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余款47.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贵方不按期付款,原告宏福公司将诉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纠纷特征,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锦兴公司与原告宏福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宏福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是否已竣工验收?二、原告宏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宏福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45t/h+2×35t/h+24t/h锅炉脱硝EPC项目服务工程全部内容且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锦兴公司辩称虽然原告宏福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但原告宏福公司至今未取得并向锦兴公司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工程与设备合格的意见或者证明,未达到支付45%工程款的条件,另由于原告宏福公司的安装存在技术上的问题,致一台油炉于2017年5月份发生火灾事故被烧毁,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不予支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锦兴公司在庭审上的陈述及原告宏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可知,原告宏福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锦兴公司主张有质量问题导致火灾事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宏福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且双方已于2018年1月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其次,被告锦兴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后至今仍存有质量问题。再次,根据双方合同第17条竣工与结算的约定“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的时间是:甲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批复。”组织环保部门验收的义务人系被告锦兴公司,被告锦兴公司怠于履行组织环保部门验收的义务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理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宏福公司完成的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宏福公司完成的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而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在本合同第18.1条所指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无违约行为(前述违约行为是指出现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的情况下,甲方一次性付清前述款项。18.1质保期与服务期工程质保期:质保期为两年,从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及72小时试行合格之日算起,……”案涉合同的质量保证期至2020年1月5日已届满,且被告锦兴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后存在质量问题或售后服务问题,因此,原告宏福公司请求被告锦兴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的工程款17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兴公司抗辩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宏福公司请求自2020年2月5日始至款项清偿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15.3.4条“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在本合同第18.1条所指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无违约行为(前述违约行为是指出现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的情况下,甲方一次性付清前述款项。……”及第20.1条“在本合同规定的应当付款的时间期满后,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拖欠按本合同的规定到期应支付乙方的款额,且在到期日二十八天内仍未作出付款,则甲方按日承担欠款额万分之二贰的违约金,累计计算。”的约定,被告锦兴公司应于2020年2月2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75000元给原告宏福公司,但被告锦兴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宏福公司请求被告锦兴公司自2020年2月5日起以17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锦兴公司辩称原告宏福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请求在本案中的应支付报酬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锦兴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就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75000元及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给原告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7元(原告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6902.46元),由被告恩***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南宏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6902.4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恩***纺织印染企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42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