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3民初351号
原告:陕西臻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以西凤城七路明丰国际广场1707号。
法定代表人:咸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5号1幢B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仇展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新,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顺风德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3号1306A。
法定代表人:芮永胜。
原告陕西臻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厦门顺风德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陕西臻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陕西臻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进度款435783.0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69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应结算工程款1728762.12元;3.厦门顺风德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10月30日,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臻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CNE-SGHT-AJKJ-20181030),约定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1459.08千瓦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施工部分承包给陕西臻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杭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规则仲裁。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条规定,合同协议书的解释效力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因此,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20.4条约定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过合同条款1.5条规定,就合同争议解决方案部分,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十三条之规定,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臻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管辖权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十三条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杭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规则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同意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规则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在同一文本中,如有标准不一致的,以要求高的为准。:(1)合同协议书;…(5)通用合同条款;…。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的效力。因此,双方关于争议解决的的条款应优先适用合同协议部分的约定,即优先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十三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应由杭州市仲裁委仲裁仲裁解决,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本院对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臻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同时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臻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基础法律关系,原告陕西臻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厦门顺风德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上述基础法律关系的延伸,应在上述基础法律关系中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臻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敬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洪燕 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